1990年12月29日

第十一條在動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之後,被動遷人逾期不執行的,可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動遷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積,依據原房使用面積確定。 第十八條被動遷人自行解決臨遷住房的,動遷人應按月發給臨遷補助費。

地方大事記

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條例(1990年12月29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數據編號:K7-F23612
時效性:已被修正  頒布日期:19901229  實施日期:19901229  失效日期:19931001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動遷管理,保證城市建設和改造的需要,維護動遷人和被動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設施及搬遷、安置、補償等動遷事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全省動遷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動遷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或政府指定的部門為所在地的動遷主管部門,負責本地的動遷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動遷人,是指依法取得動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被動遷人,是指對被動遷房屋和其它設施具有合法產權證照或使用證照的單位或個人(以下分別稱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 動遷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建設需要動遷,必須向所在地動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建設計畫、投資指標、建設規劃和用地審批檔案、安置用房的平面圖和動遷方案,經審查批准,取得動遷許可證後方可動遷。
第六條 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實行統一動遷,由動遷人委託經動遷主管部門批准的動遷承辦單位實施動遷。
不實行綜合開發地區的個別動遷,經動遷主管部門批准,動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可以自行實施動遷。動遷人是個人的,不得自行實施動遷。
動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託實施動遷。非建設單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實施動遷。
第七條 動遷主管部門核發動遷許可證後,應向動遷範圍內的被動遷人發布公告,公布動遷人、動遷承辦單位、動遷範圍、搬遷期限等,宣傳有關動遷的法規、工作制度。
動遷主管部門應監督動遷人、動遷承辦單位和被動遷人執行本條例,監督檢查各項動遷活動,保護動遷人和被動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動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已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搬遷期限。
(二)按本條例規定與被動遷人就補償辦法、安置地點、安置面積、進戶時間、有關費用發放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簽訂書面協定。
(三)在未超過搬遷期限之前,不得對未搬遷的被動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證對被動遷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國家規定的住宅建築設計規範和省的有關規定,不得設計、建設無採光的居室、廚房和樓梯間。
(五)保證被動遷人的安置面積。每戶減少使用面積零點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應按住宅本體工程造價給被動遷人補償;減少二平方米以上的應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證被動遷人的進戶時間。一般住宅工程臨遷期超過十八個月的,應從超過之月起,按月加倍發給臨遷補助費。
(七)在進戶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號、面積、樓層、朝向等向被動遷人張榜公布。
(八)對超過搬遷期限拒不搬遷影響建設施工的被動遷人,申請動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
第九條 動遷承辦單位在承辦動遷時應與動遷人簽訂委託承辦協定,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不得承辦沒有取得動遷許可證的動遷業務,不得借動遷之機索取房屋和謀取私利,不得侵害動遷人和被動遷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實施動遷。
動遷承辦單位按規定向動遷人收取委託動遷費。
第十條 被動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建設需要,按時搬遷,不得藉故拖延阻礙建設施工。
(二)向動遷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設施的合法產權證照或使用證照。
(三)自動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在動遷範圍內不準新建、擴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設施,不準改變房屋用途。
(四)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同動遷人簽訂協定。對不按規定簽訂協定的動遷人,申請動遷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五)接到進戶通知書後,及時同動遷人按協定對安置房屋進行驗收,按期進戶。
(六)不得藉故強占住房。
第十一條 在動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之後,被動遷人逾期不執行的,可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公安、教育、糧食、供水、供電等部門應支持動遷工作,不準藉機索要條件增加動遷人和被動遷人的負擔,應及時辦理被動遷人戶口、糧食關係和子女就學等手續。
第三章 動遷安置
第十三條 被動遷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與戶口、糧食關係相符的常住人口為準。未婚現役軍人、戶口在校的學生、戶口在託兒所或幼稚園的兒童、出國留學人員以及夫婦一方在外地的,視為常住人口。
第十四條 動遷住宅房屋的安置地點,根據新建工程總體性質確定。新建工程為住宅的,對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對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為主的,對使用人以就地安置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動遷非住宅房屋,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五條 動遷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積,依據原房使用面積確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積低於當地人均使用面積的,按當地人均使用面積安置;應安置面積不足一室一廚的,按一室一廚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積高於當地人均使用面積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私有房產面積超過當地近期規劃人均使用面積的,按當地近期規劃人均使用面積安置,原房大於安置的部分面積可作價收購,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除外。
當地人均使用面積,以上一年當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統計數字為準。
危房棚戶區改造量大的城市,有的危房棚戶區改造按人均使用面積安置確有困難、安置面積低於當地人均使用面積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從城市環境較好地段遷入較差地段安置的,免費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積。
動遷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證照註明的原建築面積安置。
動遷長期居住無照房屋,有正式戶口和糧食關係,確無其它住處的住戶的安置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按當地人均使用面積安置的使用人,應對超出原房使用面積的部分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超面積安置費的標準不應高於住宅本體工程造價。按當地人均使用面積安置後,還要增加面積的應按商品房價格收費。
超面積安置費(不含按商品房價格收費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單位負擔。
收取超面積安置費的基數和需要減免交費的對象,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應交納超面積安置費而不交納的,可減少安置面積。
第十七條 新建住宅工程用於安置被動遷人的部分,免交各種費用,但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被動遷人自行解決臨遷住房的,動遷人應按月發給臨遷補助費。
被動遷人搬遷,動遷人應發給搬遷費。一次性定居安置的,發給一次搬遷費;臨時過渡搬遷的,發給兩次搬遷費。
各市、縣人民政府和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應逐步建造臨遷周轉房,以減輕被動遷人的負擔。
第四章 動遷補償
第十九條 對被動遷房屋所有人的補償,實行產權償還、作價補償或者產權償還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產權償還和作價補償以所有人持合法產權證照註明的房屋建築面積為計算標準。
第二十條 動遷私有房屋,動遷人可按下列規定對被動遷人給予補償:
(一)所有人要產權又要安置的,實行產權償還,按補償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同原房重置價格結算差價。
(二)所有人不要產權要安置的,對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三)所有人不要產權不要安置的,對原房按市場交易價格收購。
(四)所有人對出租房屋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結算差價,原租賃關係繼續。
(五)所有人對出租房屋不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對所有人按本條第(二)項規定作價補償,對使用人按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
第二十一條 動遷公有房屋,動遷人可按拆除面積或者安置面積對所有人實行產權償還,是否結算差價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產權,但不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支付原房與新房差價的,實行產權共有,並執行共有財產的法律規定。
在國家和省另有規定之前,公私共有房屋暫按公有房屋維修、養護,並視同公有房屋計租、管理。
第二十三條 拆除超期臨時建築和未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建造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動遷城市基礎設施或其它專用設施,按城市建設有關程式辦理,動遷人應按不低於被動遷設施的原功能、原規模予以建設或補償。
第二十五條 動遷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動遷人應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被動遷房屋的現狀拍錄照片,詳細記載,其檔案和資料由代管部門保存。實行產權償還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代管部門代管。
第二十六條 動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被動遷人經濟損失的,動遷人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動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沒收或退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動遷承辦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動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辦動遷資格;借承辦動遷之機營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還;給動遷人、被動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動遷人、被動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動遷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直至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動遷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動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動遷人、被動遷人因安置、補償、違反協定等發生糾紛時,可申請動遷主管部門裁定,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借動遷之機卡要房屋或索要財物的,應退還房屋,沒收非法所得,並由有關部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沒收的非法所得,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6日黑龍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的《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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