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Ⅱ—1章構造—分艙與穩性、機電設備
第一條適用範圍
1在3.2款中,述及的“第8.9條”用“第8—1條”代替。
第2條定義
2在現有第12款後新增加如下第13款:
“13滾裝客船系指具有第Ⅱ—2/3條定義的滾裝裝貨處所或特種處所的客船。”
第8條客船破艙穩性
3本標題後面圓括弧內的文字中述及的“第9款”用“第8—1條”代替。
4刪除現有的第2.3.5款。
5在現有第7.4款第一句後增加如下新句:
“應始終通過計算確定船舶穩性。”
6刪除現有第9款。
7在現有第8條後新增加如下第8—1條及第8—2條:
第8—1條滾裝客船的破艙穩性
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滾裝客船,按照1991年6月海上安全委員會第59屆會議(MSC/Circ.574)制定的在使用以第A.265(VIII)號決議為基礎的簡化方法時用以評估現有滾裝客船的殘存能力的計算程式的附屬檔案中所定義的A/Amax值,應在不晚於下述規定日期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符合經MSC.12(56)號決議修正的第8條的要求:
A/Amax值符合日期
小於85%1998年10月1日
等於或大於85%但小於90%2000年10月1日
等於或大於90%但小於95%2002年10月1日
等於或大於95%但小於97.5%2004年10月1日
等於或大於97.5%2005年10月1日
第8—2條載運400人或以上的滾裝客船的特殊要求
雖有第8條和第8—1條的規定,但:
.11997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經核證可載運400人或以上的滾裝客船,在假定船長L之內的任何地方有破損時,應符合第8條2.3款的規定;和
.2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經核證可載運400人或以上的滾裝客船,應在不晚於第.2.1、.2.2或.2.3項所述的符合日期(以最晚者為準)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符合第.1項的要求:
.2.1
A/Amax值符合日期
小於85%1998年10月1日
等於或大於85%但小於90%2000年10月1日
等於或大於90%但小於95%2002年10月1日
等於或大於95%但小於97.5%2004年10月1日
等於或大於97.5%2010年10月1日
.2.2準許載運的人數
1500人或以上2002年10月1日
1000人或以上但少於1500人2006年10月1日
600人或以上但少於1000人2008年10月1日
400人或以上但少於600人2010年10月1日
.2.3船齡等於或大於20年
船齡系指從安放龍骨的日期,或處於相似建造階段的日期或改造為滾裝客船的日期起算的時間。”
第10條客船尖艙及機器處所的艙壁、軸隧等
8以下述條文代替現有3和4款:
“3當船首設有長的上層建築時,其首尖艙艙壁或防撞艙壁應風雨密地延伸到艙壁甲板之上下一層全通甲板。此延伸部分應布置成在首門萬一發生破損或脫落時能排除首門對其造成損壞的可能性。
4如果本條第3款要求的延伸艙壁的所有部分不位於第1或2款規定的前部限界之前,則此延伸部分不必直接設於下面艙壁之上。但對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1當有一斜坡道形成延伸部分時,艙壁甲板以上大於2.3米的延伸部分可以向前超出第1或2款規定的前部限界,但不可超過1米;和
.2當現有的坡道不符合對防撞艙壁延伸部分的認可要求,且坡道位置使這種延伸不能位於上述第1或2款規定的限界之內時,此延伸部分可以設定在第1或2款規定的後限界之後的限定距離內。此限定距離應儘可能小,但要保證不致影響坡道。防撞艙壁的延伸部分應向前開啟且應符合第3款的要求,同時應布置成在坡道萬一發生破損或脫落時能排除坡道對其造成損壞的可能性。
5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坡道不應被視為防撞艙壁的延伸部。
6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應在不晚於1997年7月1日之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滿足上述第3和4款的要求。”
9現有第5和6款重新編號為第7和8款。
第15條客船水密艙壁上的開口
10在現有第6.4款後新增加如下的第6.5款:
“6.5對於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不符合第6.1至6.4款要求的門在航行前應予以關閉,在航行途中亦應保持關閉;船舶在港時打開和離港前關閉此種門的時間應記入航海日誌中。”
第19條客船和貨船的水密甲板、圍壁通道等的構造與初次試驗
11在現有第1款後新增加如下第2、3和4款:
“2如穿過某一結構的通風管道穿過艙壁甲板,根據第8.5條,在計入各中間浸水階段的許用最大橫傾角後,該通風管道應能承受可能出現於其中的水壓。
3如果艙壁甲板的穿透結構全部或部分位於滾裝主甲板之上,該通風管道應能承受滾裝甲板積水的內部水運動(晃動)引起的衝擊壓力。
4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應不晚於1997年7月1日之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滿足第2款的要求。”
12現有第2款重新編號為第5款。
第20條客船限界線以上的水密完整性
13在現有第2款後新增加如下第3款:
“3對於1997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客船,在上層建築內終止的空氣管開口端,應在橫傾至15°或至各中間浸水階段的最大橫傾角時(由直接計算確定,取其大者)至少高於水線1米。或者,除油艙以外的其他艙櫃的空氣管可通過上層建築的側面排氣。本款的規定不損害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的規定。”
14現有第3、4款重新編號為第4、5款。
15在現有第20—1條後新增加如下第20—2至20—4條:
“第20—2條滾裝甲板(艙壁甲板)至以下處所的水密完整性
1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滾裝客船:
.1以第.2和.3項的規定為準,所有通向艙壁甲板以下處所的通道口的最低點至少應高出艙壁甲板2.5米;
.2如設有通至艙壁甲板以下處所的車輛坡道,則其開口的關閉應能保持風雨密,以防止從下面進水,並能向駕駛室作出報警和顯示;
.3主管機關可以允許為船上的某些必需的工作(如機器與儲藏品的移動)設定通向艙壁甲板以下處所的特別通道。但該通道應做成水密,並能向駕駛室作出報警和顯示;
.4上述第.2和.3項所述通道應在船舶離泊開航前予以關閉,直到船舶停靠下一泊位前保持關閉;
.5船長應確保監督和報告第.2和.3項所述的此種通道的開、關的制度得到實施;
.6船長應確保在船舶離泊開航前按第25條的要求,在航海日誌中記錄最後一次關閉在第.2和.3項提及的通道的時間。
2對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滾裝客船:
.1從滾裝甲板通向艙壁甲板以下處所的所有通道均應達到風雨密的要求,並應在駕駛室配備顯示其處於開關狀態的裝置;
.2船舶每次離泊開航前,所有此種通道均應關閉,並保持關閉直至船舶停靠下一個泊位;
.3儘管有第.2項的要求,主管機關仍可允許在航行期間開啟某些通道,但開啟時間應僅限於直接通行和為船上必須的工作提供有關通行;
.4第.1項的要求應在不晚於1997年7月1日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適用。
第20—3條進入滾裝甲板的要求
在所有滾裝客船上,船長或指定的高級船員應確保當船舶在航時,任何乘客未經其明確,不得進入圍蔽滾裝甲板。
第20—4條滾裝甲板上艙壁的關閉
1所有能有效控制滾裝甲板上積聚的海水的橫艙壁或縱艙壁在船舶離泊前應到位並固定,直到船舶停靠下一個泊位。
2儘管有第1款的要求,主管機關仍可允許在航行期間開啟此種艙壁的一些通道,但開啟時間應僅限於直接通行和為船上必須的工作提供通行。”
第23—2條船體與上層建築的完整性、破損的預防與控制
16現有的23—2條的條文字由以下內容代替:
“(本條適用於所有滾裝客船,但對於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第2款應在不晚於1997年7月1日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適用)
1駕駛室內應配有所有波門、裝貨門和主管機關認為在未加關閉和正確係固時會導致特種處所或滾裝裝貨處所浸水的其他關閉設備的指示器。指示器系統應按故障保險原則設計,如果門未完全關閉或任何系固裝置未就位或未完全鎖閉,則以可視報警顯示;如果此種門或關閉設備成開啟狀態或固緊裝置鬆開,指示器應以聲響報警指示。在駕駛室的指示器板上應設有“港口/海上”航行狀態選擇功能,並被布置成:如在船舶離港時首門、內門、尾坡道或任何其他波門或裝置未處於正確位置,則會向駕駛室發出聲響報警。指示器系統的電源應獨立於操作及緊固門的供電。安裝於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上、經由主管機關認可的指示器系統不必更換。
2電視監視與水滲漏檢測系統應布置成能將可能通過內、外首門、尾門或任何其他可能導致特種處所或滾裝裝貨處所浸水的波門的任何漏水信息反饋給駕駛室與機艙控制站。
3特種處所和滾裝裝貨處所應不斷得到巡查或以有效手段(如電視監視)不斷得到監測,做到能夠探測到船舶在惡劣氣候條件下航行期間車輛的任何移動和旅客的擅自進入。
4關閉和系固所有波門、裝貨門和主管機關認為在未加關閉或未作適當系固時可能導致特種處所或滾裝裝貨處所浸水的其他關閉裝置的書面操作程式,應隨船攜帶上並張貼在適當的地方。”
第45條觸電、電氣火災及其他電氣災害的預防措施
17在現有5.3款第一句之後增加下述文字:
“在滾裝客船上,1998年7月1日或之後安裝的應急報警和公共廣播系統的電纜應由主管機關參照本組織制定的建議書予以認可。”
第Ⅱ—2章構造—防火、探火和滅火
第3條定義
18在現有第33款後新增加第34款:
“34滾裝客船系指具有滾裝裝貨處所或本條定義的特種處所的客船。”
19在現有第28條後新增加如下第28—1條:
“第28—1條滾裝客船的脫險通道
1適用於對所有滾裝客船的要求
1.1本款適用於所有滾裝客船,對於1997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本規則應在不晚於1997年7月1日以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適用。
1.2應在沿通往集合地點和登乘地點站的整個脫險通道的所有走廊內設定欄桿或其他扶手,以便在途中的每步都有穩固的扶手(如可能時)。在寬度大於1.8米的縱向走廊和寬度大於1米的橫向走廊的兩側均應設定此種欄桿。應特別注意能夠穿越脫險通道的前廳、門廳和其他大型開敞處所的需要。欄桿或其他扶手的強度應為能承受走廊或處所中心方向的750N/m的水平均布載荷或承受向下750N/m的垂直均布載荷,這兩種載荷無須同時作用。
1.3脫險通道不得被家具和其他障礙物阻塞。除移開後可以提供開敞處所的桌椅外,在公共處所和脫險通道內放置的櫥櫃和其他大家具系固定位,以防船舶橫搖或橫傾時移動。地板覆蓋物亦應系固定位。船舶在航行中,脫險通道內應始終沒有清潔車、床具、行李和物品箱之類的阻礙物。
1.4從船上每一通常有人的處所至集合站均應設有脫險通道。其布置應便於提供儘可能最直接的通道到達集合站,同時應按本組織建議的符合作出標誌。
1.5若封閉處所與開敞甲板毗鄰,實際可行時封閉處所通向開敞甲板的開口應作為一個緊急出口。
1.6甲板應按順序編號,從艙櫃頂部甲板或最低甲板以“1”開始。這些編號應醒目地展示在樓梯平台和電梯通道處。甲板亦可命名,但甲板編號應總與甲板名稱一起展示。
1.7表示“你在這兒”和以箭頭標出的脫險通道的簡單“模擬”平面圖應醒目展示在每一艙室門的內側和公共處所內。平面圖應表明脫險方向並應正確標示出其在船上的方位。
1.8客艙和大廳的門不應要求用鑰匙從房內開啟。當向著脫險方向移動時,沿著任一脫險通道上的任何門都不應要求用鑰匙開啟。
2適用於1997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滾裝客船的要求
2.1沿著脫險通道的艙壁和其他隔板形成的垂直分隔最下端0.5米處應能經受750N/m的負荷,以便當船舶傾角較大時允許在脫險通道的側表面上通行。
2.2從艙室到梯道圍壁的脫險通道應儘可能是直接的,方向改變應限於最小程度。抵達脫險通道不需從船舶一舷走到另一舷,從任何旅客處所到達某一集合地點或開敞甲板應不需上下多於兩層甲板。
2.3從2.2款所述開敞甲板至救生艇筏登乘地點應設有外部通道。
3適用於1999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滾裝客船的要求
對於1999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滾裝客船,早在設計過程中即應採用撤離分析對脫險通道進行評估,應使用該分析來確定和在可行時消除棄船時由於旅客和船員沿著脫險通道的正常移動,包括船員可能需要沿該通道與旅客反方向而行所造成的擁擠。此外,還應使用該分析來證實,在由於事故引起某些脫險通道、集合站、登乘站或救生艇筏不能使用的情況下,脫險布置具有足夠的靈活性。”
第37條特種處所的保護
20現有第2.1款重編為第2.1.1款。
21在重新編號的第2.1.1款後新增加如下第2.1.2款:
“2.1.2排放
2.1.2.1在所有滾裝客船中,按照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的要求安裝有可從艙壁甲板以上位置操縱的可靠關閉裝置的排水口排放閥,當船舶在航行途中應保持開啟。
2.1.2.2對2.1.2.1款所述閥的任何操縱均應記入航海日誌。”
第Ⅲ章救生設備與裝置
第3條定義
22在現有第18款後新增加如下第19款:
“19滾裝客船系指具有第Ⅱ—2/3條定義的滾裝裝貨處所或特種處所的客船。”
第6條通信
23在現有第4款後新增加如下第5款:
“5客船上的公共廣播系統
5.1除第Ⅱ—2/40.5條或第Ⅱ—2/41—2條(視情而定)以及第4.2款的要求外,所有客船均應安裝公共廣播系統。對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客船,第5.2、5.3和5.5款的要求,以第5.6款為準,應在不晚於1997年7月1日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的日期適用。
5.2公共廣播系統應由能向通常有船員和/或旅客的所有處所和集合地點同時廣播信息的擴音裝置組成的一個完整系統。公共廣播系統應提供從駕駛室和主管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處所廣播信息的措施。
5.3廣播系統應有防止擅自使用的保護,並應在高於第5.2款所規定的所有處所的環境噪音下仍能清楚地聽到,應配備從駕駛室的某個位置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的船上其他處所控制的越控功能,以便在有關處所的任何揚聲器被關掉、其音量被調至最小或公共廣播系統被用於其他目的時仍能播出所有的緊急信息。
5.4在1997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客船上:
.1公共廣播系統至少應有兩個在整個線路上完全獨立的迴路,並應有兩個分開和獨立的擴音器;及
.2公共廣播系統和其性能標準應由主管機關參照本組織通過的建議予以認可。
5.5公共廣播系統應與應急電源相連線。
5.6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如已裝有經主管機關認可的,且基本符合第5.2、5.3和5.5款要求的公共廣播系統,則不需要求更換其系統。”
24在現有第24條後新增加如下第24—1至24—4條:
第24—1條滾裝客船的要求
1本條適用於所有滾裝客船:
.1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滾裝客船應符合第2.3、2.4、3.1、3.2、3.3、4和5款的要求;
.21986年7月1日或以後至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滾裝客船,應在1998年7月1日之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時符合第5款的要求,並在不晚於2000年7月1日之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時符合第2.3、2.4、3和4款的要求;及
.3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滾裝客船應在不晚於1998年7月1日以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時符合第5款的要求,並在不晚於2000年7月1日以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時符合2.1、2.2、2.3、3和4款的要求。
2救生筏
2.1滾裝客船的救生筏應使用符合第48.5條的海上撤離系統或第48.6條的降落設備,並應均等地分設在船舶兩側。
2.2滾裝客船上的每隻救生筏應配備符合第23條要求的浮離式存放裝置。
2.3滾裝客船上的每隻救生筏應為配有符合第39.4.1條或第40.4.1條要求的登筏踏板型救生筏。
2.4滾裝客船上的每隻救生筏應為自行扶正的或帶頂篷兩面可用的救生筏,在海浪中漂浮時不論哪一面朝上均應是穩定的,且可以安全操作,或者,船上除了配備正常額定乘員的救生筏之外,還應配備自行扶正救生筏或帶頂篷兩面可用的救生筏,其合計容量至少為未計入救生艇乘員的50%。該附加救生筏容量應根據船上總人數與救生艇乘員數之間的差值來決定。每隻這樣的救生筏應由主管機關參照本組織通過的建議予以認可。
3快速救助艇
3.1滾裝客船的救助艇中,至少應有一艘是由主管機關參照本組織通過的建議予以認可的快速救助艇。
3.2每艘快速救助艇均應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可的適當的降落設備。在認可此種降落設備時,主管機關應考慮到即使在惡劣的海況下也要降放和回收快速救助艇,同時還應參照本組織通過的建議。
3.3每艘快速救助艇應至少有兩名船員經過有關的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規則(STCWCode)和本組織通過建議的培訓並定期演習,包括救助和在各種工況下對筏的操縱、操作以及傾覆後的扶正等方面的內容。
3.4如因1997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滾裝客船的尺寸和布置而不能安裝第3.1款要求的快速救助艇時,則該快速艇可以替代安裝在現有作為救助艇的救生艇,或者,對於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可替換供應急時使用的小艇,但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1已安裝的快速救助艇應使用符合3.2款規定的降落設備;
.2因上述替換所造成的救生艇乘員定額的減少應由救生筏予以補足,補足後數額至少應等於原乘員定額;
.3上述救生筏使用現有的降落設備或海上撤離系統。
4救助裝置
4.1每艘滾裝客船均應配備有效裝置從水中迅速救起倖存者並將其從救助裝置或救生艇筏運送到船上。
4.2運送倖存者的設備可為海上撤離系統的一部分或為救助目的而設計的系統的一部分。
4.3若海上撤離系統的滑道是用於向船上甲板運送倖存者,則該滑道應配備有助於登上滑道的手繩或梯子。
5救生衣
5.1雖有第7.2和21.2條的規定,集合地點附近應配備足夠數量的救生衣,以便旅客無須回到艙室取救生衣。
5.2在滾裝客船上,每件救生衣均應裝有符合第32.3條要求的燈。
第24—2條旅客資料
1開航前應對船上所有人員進行清點。
2開航前應將在緊急狀態下需要特殊照管或幫助的人員細節作出記錄並向船長通報。
3另外,在不晚於1999年1月1日,為搜尋和救助目的,船上所有人員的名字和性別應按成人、兒童和嬰兒加以記錄。
4第1、2和3款所要求的資料應保存在岸上,需要時隨時向搜尋與救助部門提供。
5如果客船的預定航行使其無法準備此種記錄,主管機關可免除此種船舶執行第3款的要求。
第24—3條直升機著陸和搭乘區域
1所有滾裝客船均應設有經主管機關參照本組織通過的建議後認可的直升機搭乘區域。
2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滾裝客船應在不晚於1997年7月1日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時符合第1款的要求。
31999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長130米及以上的客船,應設有經主管機關參照本組織通過的建議後認可的直升機著陸區域。
第24—4條客船船長決策支持系統
1本條適用於所有客船。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客船應在不晚於1999年7月1日後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時符合本條要求。
2所有客船應在駕駛室應配備一個用於應急管理的決策支持系統。
3該系統至少應由一個或多個列印的應急計畫組成。凡可預料的緊急情況均應在應急計畫中指明,包括但不局限於下列主要的緊急情況組別:
.1火災;
.2船舶破損;
.3污染;
.4危及船舶安全及其旅客和船員安全的非法行為;
.5人身事故;
.6貨物事故;和
.7對其他船舶的緊急援助。
4應急計畫中確定的應急程式應對船長處理任何綜合緊急情況提供決策支持。
5應急計畫應具有統一格式並易於使用。如適當,為客船航行穩性而計算的實際裝載情況應被用於破損控制目的。
6除列印的應急計畫外,主管機關亦可接受在駕駛室使用計算機為基礎的決策支持系統,只要此種系統應提供應急計畫、程式、檢查表等中所載的全部資料,並能提供在預見的緊急情況下應採取的建議行動清單。”
第Ⅳ章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1條適用範圍
25在第5款中所提及的“第4款”由“第4款和第7款”代替。
26在第5.1.2款未尾現有日期“1992年”後,增加“但是,客船無論尺寸如何均不得免除本公約第Ⅳ章第3條的要求”一語。
27在現有第6款之後新增加如下第7款:
“7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客船,應在不晚於1997年7月1日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期應符合第6.4、6.5、6.6和7.5條的要求(視情而定)。”
28現有第7款重新編號為第8款。
第6條無線電裝置
29在現有第3款之後新增加如下第4、5和6款:
“4在客船上,應在駕駛指揮台安裝一個遇險控制板。該控制板裝有一個單一按鈕,按動時使用船上所要求的用於該目的的所有無線電通信裝置發出遇險警報,或者每一獨立裝置都裝有一個按鈕。當任何一個或多個按鈕被按動時,該控制板均應作出清晰的視觀指示。應配備防止按鈕被意外啟動的裝置。如果衛星無線電應急示位標作為遇險警報的次級裝置並且是非遙控啟動,則應接受在操舵靠近駕駛室指揮台附近安裝一個額外的示位標。
5對於客船,船位資料應連續和自動地提供給所有有關無線電通信設備,以便在按動遇險控制板上的按鈕時被納入最初的遇險警報中。
6對於客船,應在駕駛指揮台安裝一個遇險報警板。遇險報警板應對船上收到的任何報警提供視聽指示,還應指示出通過哪個無線電通信業務收到該遇險警報的。”
第7條無線電設備:總則
30在現有第4款之後新增加如下第5款:
“5每艘客船都應配備用於搜尋與救助目的的、從船舶通常駕駛位置操作、使用121.5MHz和123.1MHz航空頻率的雙向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16條無線電人員
31將現有條文編號為第1款。
32在現有第1款之後新增加如下第2款:
“2對於客船,至少應有一名具有第1款規定的資格的人員被指派專門履行遇險事故期間的無線電通信職責。”
第Ⅴ章航行安全
第10條遇險通信:義務和程式
33現有(a)至(d)款的條文由下述條文代替:
“(a)在接到從任何方面發出的關於人員在海上遇險的信號時處於能提供海上援助位置的船舶的船長,有義務全速前往援救;如有可能,應將該船正前往救援一事通知他們或搜尋與救助部門。如果收到遇險報警的船舶不能前往援救,或在情況特殊下認為前往援救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船長必須將未能前往援救遇險人員的原因記入航海日誌,並且根據本組織的建議向適當的搜尋與救助部門作出相應報告。
(b)遇險船舶的船長或有關搜尋與救助部門,在與對遇險報警作出回答的船舶的船長進行可能的協商後,有權徵用遇險船舶的船長或搜尋與救助部門認為最能給予援救的一艘或數艘船舶;被徵用的船舶的船長有義務應徵,繼續全速前往援救遇險人員。
(c)船長在得悉他們的船舶未被徵用而其他船舶已被徵用並正待應徵時,應解除本條第(a)款規定的義務。如可能,應將此決定通知其他被應徵的船舶和搜尋與救助部門。
(d)船長在收到遇險人員或搜尋與救助部門或業已抵達此種人員處的另一艘船舶的船長發出的不再需要援救的通知時,應被解除本條第(a)款規定的義務;如其船舶已被徵用,則應被解除本條第(b)款規定的義務。”
34在現有第10條後新增加如下第10—1條:
第“10—1條船長對安全航行的自主權
船長在作出根據其職業判斷對安全航行(尤其是在惡劣氣候和海況下)是必需的任何決策時,應不受船舶所有人、租船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約束。”
第13條配員
35在現有第(b)款後新增加如下第(c)款:
“(c)在第Ⅰ章適用的每一客船,為確保船員在安全事項上的有效工作,應確定一種工作語言並記入船舶的航海日誌上。應視情由公司或船長確定該適當工作語言。每一海員必須懂得該語言,如果合適,應以該語言作出指令和指示,和以該語言作出回應報告。如果工作語言不是船旗國的官方語言,要求張貼的所有圖表和清單均應包括該工作語言的譯文。
第15條搜尋與救助
36在現有第(b)款後新增加如下第(c)款:
“(c)適用於第Ⅰ章、在固定航線上營運的客船應在船上備有在緊急情況下與適當的搜尋與救助部門合作的計畫。該計畫應由船舶和搜尋與救助部門共同制定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該計畫應包括客船和有關的搜尋與救助部門為檢驗其有效性而商定的定期演習規定。”
37在現有第22條後新增加如下第23條:
“第23條操作限制
(本條適用於第Ⅰ章所適用的所有客船)
1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客船應不晚於1997年7月1日後的第一個定期檢驗日適用本條的要求。
2客船所有營運限制的一覽表,包括對任一條款的免除、營運區域限制、氣候限制、海況限制、允許負載限制、縱傾、速度和任何其他限制,無論是主管機關所規定者,還是設計或建造階段所確定者,應在客船投入營運彙編。該表連同必要說明應以主管機關可接受的形式書面製成檔案存放於船上,供船長隨時使用。該表應不斷更新。如果所有語言不是英語或法語,則該表應以其中一種語言提供。”
第Ⅵ章貨物裝運
第5條積載和系固
38在現有第5款後新增加如下第6款:
“6在整個航程中,包括車輛和貨櫃在內的貨物單元應按照主管機關認可的《貨物系固手冊》裝船、積載和系固。對於具有第Ⅱ—2/3.14款定義的滾裝貨物處所的船舶,應在船舶離開泊位之前按照《貨物系固手冊》完成貨物單元的所有系固工作。制定的《貨物系固手冊》應至少達到相當於本組織制定的指南的標準。”
本公約修正案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過。
註:1997年1月1日默認接受,1997年7月1日對我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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