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修正案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修正案是一項由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修正內容

第3條

1.

第3條

—第(a)款修正如下:

(a)“船舶”一詞系指用作或者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類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飛機。

—增加新的第(m)款如下:

(m)“地效船”一詞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應貼近水面飛行。

2. 第8條

—第(a)款修正如下:

(a)應根據本章各條規定採取避免碰撞的任何行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是積極地,並應及早地進行和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

3. 第18條

—增加新的第(f)款如下:

(f)(i)地效船在貼近水面起飛、降落和飛行時應寬裕地讓清所有其它船舶並避免妨礙它們的航行;

(ii)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應作為動力船舶遵守本章各條。

4. 第23條

—增加以下新第(c)款並相應重新編號:

(c)除本條第(a)款規定的號燈外,地效船只有在貼近水面起飛、降落和飛行時才應顯示高密度的環照紅色閃光燈。

5. 第31條

—第31條修正如下:

當水上飛機或地效船不可能顯示按本章各條規定的各種特性或位置的號燈和號型時,則應顯示儘可能近似於這種特性和位置的號燈和號型。

6. 第33條

—第33(a)條修正如下:

(a)長度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應配備一個號笛,長度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號笛以外還應配備一個號鍾,長度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號笛和號鍾以外還應配備一個號鑼。號鑼的音調和聲音不可與號鐘相混淆。號笛、號鍾和號鑼應符合本規則附錄III所載規格。號鍾、號鑼或二者均可用與其各自聲音特性相同的其它設備代替,但任何時候都要能以手動鳴放規定的聲號。

7. 第35條

—增加新的第(i)款並相應重新編號:

(i)長度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於20米的船舶,不要求鳴放本條第(g)款和第(h)款規定的聲號。但如不鳴放上述聲號,則應鳴放他種有效的聲號,每次間隔不超過兩分鐘。

附錄I

第13節高速船

—本節現有條款修正如下:

(a)高速船的桅頂燈可置於低於本附錄第2(a)(i)款規定的相應於船寬的高度上,但由舷燈和桅頂燈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邊角,在側視時不應小於27°。

(b)長度為50米或50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錄第2(a)(ii)款所要求的前桅燈和主桅燈之間4.5米的垂向距離可以修改,但此距離應不少於下列公式決定的數值:

式中:y為主桅燈高於前桅燈的高度(米)

a為航行狀況下前桅燈高於水面的高度(米)

Ψ為航行狀況下的縱傾(度)

C為桅頂燈的垂向距離(米)

附錄III

第1條 號笛

—第(a)款修正如下:

(a)頻率和可聽距離

笛號的基頻應在70-700赫的範圍內。笛號的可聽距離應通過其頻率和來確定,這些頻率可包括基頻和(或)一種或多種較高的頻率,並具下文第1(c)款規定的聲壓級。對於長度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頻率範圍為180-700赫(+/-1%),對於長度為20米以下的船舶,頻率範圍為180-2100赫(+/-1%)。

—第(c)款修正如下:

(c)笛號的聲強和可聽距離

船上所裝的號笛,在其最大聲強方向上,距離1米處,在頻率180-700赫(+/-1%)(長度20米或20米以上船舶)或180-2100赫(+/-1%)(長度20米以下船舶)範圍內的至少一個1/3倍頻帶中,應具有不小於下表所規定相應數值的聲壓級別。

船舶長度(米)1/3倍頻帶聲壓級(距離1米,相對於2×10-5N/m2)(分貝)可聽距離(海里)

200或200以上1432

75或75以上但小於2001381.5

20或20以上但小於751301

小於20120*10.5

115*2

111*3

*1當量測頻率在180-450赫時

*2當量測頻率在450-800赫時

*3當量測頻率在800-2100赫時

第2條 號鍾和號鑼

—第(b)款修正如下:

(b)構造

號鍾和號鑼套用抗蝕材料製成,其設計應能使之發出清晰的音調。長度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號鐘口的直徑應不小於300毫米。如可行,建議用一個機動鍾錘,以保證敲力穩定,但仍應可能用手操作。鍾錘的質量不得小於號鍾質量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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