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1993年修正案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1993年修正案[1]
(1993年11月4日以A.736(18)號決議通過)
1第26(b)(i)條:
刪去“長度小於20m的船舶,可以顯示一個籃子,代替這種號型”等詞。
2第26(c)(i)條:
刪去“長度小於20m的船舶,可以顯示一個籃子,代替這種號型”等詞。
3第26(d)條:
修正如下:
“(d)本規則附錄II中規定的額外信號適用於在其他捕魚船舶附近從事捕魚的船舶。”
4附錄I中第3款——號燈的水平位置和間距:
增加新的第(d)款如下:
“(d)當機動船按規定僅有一盞桅燈時,該燈應在船中之前顯示;長度小於20m的船舶不必在船中之前顯示該燈,但應在儘可能靠前的位置上顯示。”
5附錄I中第9款——水平光弧:
——現有的“(b)”款的編號改為“(b)(i)”。
——增加新的(b)(ii)款如下:
“(b)(ii)如果僅顯示一盞環照燈無法符合第(b)(i)款的要求,則應使用兩盞環照燈,固定於適當位置或用擋板遮擋,使其從1海里距離外看儘可能像是1盞燈。”
6附錄I中第13款——認可:
修正為“14.認可”,並插入一個新的第13款如下:
“13.高速船
長寬比小於3.0的高速船的桅頂燈可置於低於本附錄第2(a)(i)規定相應於船寬的高度上,但由舷燈和桅頂燈形成的等三角形的底邊角,在側視時不應小於27°。”
7附錄II中第2款——拖網漁船的信號:
(a)款的導句修正為:
“(a)長度等於或大於20m的船舶在從事拖網作業時,不論使用海底或是深海漁具,應顯示:”
(b)款的導句修正為:
(b)長度等於或大於20m、從事拖網作業的每一船舶應顯示:”
增加新的(C)款如下:
“(C)長度小於20m、從事拖網作業的船舶,不論使用海底或深海漁具還是從事成對拖網作業,可視情況顯示(a)或(b)款中規定的號燈。”
8附錄IV第1(o)款修正為:
“1(o)無線電通信系統發出的經認可的信號,包括救生艇筏雷達應答器。”
注釋:
[1]1995年11月4日生效——編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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