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北海大陸架案

因為,西德認為,在習慣國際法中沒有等距離原則,而且用這種方法劃分北海大陸架疆界對西德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別同丹麥、荷蘭簽訂特別協定,將劃分北海大陸架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 國際法院在1969年對此案進行了最後判決。

一,案件概況
。在這兩個條約中確定了彼此間的部分邊界線,但它們無法就這些點以外的邊界線達成任何協定。因為,西德認為,在習慣國際法中沒有等距離原則,而且用這種方法劃分北海大陸架疆界對西德來說是極不公平的。由於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線向內彎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離原則來劃分大陸架對它很不利,只能給予它較為狹窄的大陸架區域,面積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麥和荷是同則分別占10%和11%。而丹麥和荷蘭則堅持認為,1958年《北海大陸架公約》第6條“等距離+特殊情況” 規則已經成為習慣國際法。但是,德國僅是該公約的簽字國,而不是批准國。1966年三國進行了進一步的談判而未能使問題獲得解決。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別同丹麥、荷蘭簽訂特別協定,將劃分北海大陸架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國際法院在1969年對此案進行了最後判決。
二,案例分析
1,國際習慣法:只有國際習慣法才對成員國有普遍約束力
2,大陸架的劃分原則:應按照自然延伸為主,200海里為輔的原則進行大陸架的劃分
3,條約簽字僅表示接受條約的約束,沒有批准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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