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0年11月28日海牙議定書

第一條
(1)締約國組成外觀設計國際保存專門聯盟。
(2)只有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的成員國可以加入本協定。第二條
在本協定中:
“1925年協定”是指1925年11月6日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
“1934年協定”是指1934年6月2日於倫敦修訂的1925年11月6日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
“本協定”或“現協定”是指本議定書修訂的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
“施行細則”是指本協定的施行細則;
“國際局”是指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的事務局;
“國際保存”是指向國際局提交的保存;
“國內保存”是指向締約國國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
“多件保存”是指包括多件外觀設計的保存;
“國際保存原屬國”是指申請人在其領域內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締約國,如申請人在幾個締約國內有上述營業所時,指申請人在申請中指明的締約國;如申請人在任何締約國內均無上述營業所時,指申請人在其領域內有住所的締約國;如申請人在締約國內無住所時,指申請人是該國國民的締約國。
“有新穎性審查的國家”是指其國內法規定,由國家主管局依職權對每件交存的外觀設計進行初步檢索和審查的制度的締約國。第三條
締約國的國民,以及雖非締約國的國民但在締約國領土內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人,可以向國際局提交外觀設計保存。第四條
(1)國際保存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提交國際局:1.直接提交,或2.如締約國的法律允許,通過該國國家主管局提交。
(2)任何締約國的國內法可以規定,凡視為原屬國的國際保存應通過其國家主管局提交。不遵守該規定的,不影響國際保存在其他締約國的效力。第五條
(1)國際保存應包括申請和外觀設計的一張或一張以上照片或其他圖樣,並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繳納費用。
(2)申請應包括:
1.申請人請求其國際保存在該國有效的締約國名單;
2.關於使用外觀設計的物品的指定;
3.申請人要求第九條所規定的優先權時,應表明產生優先權的原保存的日期、國家和號碼;
4.施行細則規定的其他事項。
(3)(a)此外,申請可以包括:
1.外觀設計特徵的簡短說明;
2.關於誰是外觀設計的真正設計人的聲明;
3.第六條第(4)款規定的延遲公布的請求。
(b)申請還可以附有使用外觀設計的物品的樣品或模型。
(4)多件保存可以包括準備使用於第二十一條第(2)款第4項所述的國際外觀設計分類法中同類物品的多件外觀設計。第六條
(1)國際局應備有國際外觀設計登記簿,並將國際保存在該登記簿上登記。
(2)國際保存視為在國際局收到按照規定形式的申請、和申請一起繳納的費用以及外觀設計的照片或其他圖樣之日提交,如國際局在不同的日期收到上述物件時,國際保存視為在上述日期的最後一日提交。登記應記載該日期。
(3)(a)對每件國際保存,國際局應在定期公報上公布下列各項:
1.交存的照片或其他圖樣的黑白複製品,或應申請人的請求,其彩色複製品;
2.國際保存日;
3.施行細則規定的事項;
(b)國際局應儘快將定期公報送交各國家主管局。
(4)(a)第(3)款(a)項所述的公布應依申請人的請求,按其請求的期限延遲公布。該期限自國際保存日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該期限應以優先權日為起算日。
(b)在本款(a)項所述的期限內申請人可以隨時請求立即公布或撤回保存。撤回保存可以僅限於締約國中的一個或幾個國家,而且在多件保存的情形,可以僅限於其中的若干件外觀設計。
(c)如申請人沒有在本款(a)項所述的期限屆滿前的適當時間內繳納應繳的費用,國際局應撤銷其保存,不進行第(3)款(a)項所述的公布。
(d)在本款(a)項所述的期限屆滿前,國際局應將請求延遲公布的保存登記予以保密,有關該保存的檔案或物品不對公眾開放。如申請人在上述期限屆滿前撤回保存,則本規定無限期適用。
(5)除第(4)款的規定以外,登記簿及向國際局提交的一切檔案、物品應公開供公眾查閱。第七條
(1)(a)在國際局所登記的保存,在申請人於申請中指定的每一締約國內具有的效力,如同申請人已依該國本國法的規定辦理為獲得保護所需的全部手續一樣,並且如同該國主管局已完成授予保護所需的全部行政行為一樣。
(b)除第十一條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對於已經在國際局登記保存的外觀設計的保護,在每個締約國內,按照該國國內法中適用於根據提交的國內保存而要求保護而且對該保存的全部手續已經辦理、全部行政行為已經完成的外觀設計的有關規定辦理。
(2)如原屬國的法律規定,國際保存在該國不發生效力的,則國際保存在該國不發生效力。第八條
(1)雖有第七條的規定,如締約國國內法規定國家主管局根據行政職權上的審查或依第三人的異議可以拒絕給予保護的,國家主管局在拒絕給予保護時,應在六個月內通知國際局,該外觀設計不符合第七條第(1)款所述的手續和行政行為以外的國內法的有關規定。如在六個月內沒有發出上述的拒絕通知,該國際保存應自保存之日起在該國生效。但在有新穎性審查的締約國內,如在六個月內沒有發出拒絕通知,國際保存應自上述期間屆滿之日起生效,同時保持優先權,除非國內法對向國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規定更早的生效日。
(2)第(1)款所述的六個月期間應自國家主管局收到公布國際保存登記的定期公報之日起開始計算。國家主管局應將該日期通知任何要求得知該日期的人。
(3)申請人對於第(1)款所述的國家主管局的拒絕應享有的補救辦法,如同他向該局提交外觀設計的保存一樣;在任何情況下,對拒絕可以請求複審或申訴。拒絕的通知中應寫明:
1.外觀設計不符合國內法規定的理由;
2.第(2)款所述的日期;
3.允許提出複審請求或申訴的時間;
4.複審請求或申訴的受理機關。
(4)(a)締約國的國內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規定要求有關於誰是外觀設計的真正設計人的聲明或外觀設計的說明的,該國主管局可以規定申請人應依該局的要求在發出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內以向國際局提出申請所使用的語言提出下列檔案:
1.誰是外觀設計的真正設計人的聲明;
2.闡述照片或其他圖樣所表示的外觀設計的本質特徵的簡短說明。
(b)國家主管局不得對提交上述聲明或說明,或因可能由國家主管局將其公布而徵收費用。
(5)(a)締約國的國內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規定的,應通知國際局。
(b)如締約國按照其法律對外觀設計有數種保護制度,其中有一種有新穎性審查時,本協定關於有新穎性審查的國家的規定只適用於有新穎性審查的保護制度。第九條
如外觀設計的國際保存是在同一外觀設計在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成員國內第一次提交保存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並且該國際保存要求優先權的,優先權日應為第一次保存之日。第十條
(1)國際保存每五年可以續展一次,續展時只須在每五年一期的最後一年內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繳納續展費。
(2)對於國際保存的續展應給予六個月的寬限期,但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繳納滯納金。
(3)繳納續展費時,應寫明國際保存號,如續展並非對保存即將期滿的全部締約國都有效時,還應寫明續展對之有效的締約國國名。
(4)續展可以只限於多件保存中的若干件外觀設計。
(5)國際局應將續展予以登記並公告。第十一條
(1)(a)締約國給予提交國際保存的外觀設計的保護期間不得少於:
1.保存已經續展的,自國際保存日起十年;
2.保存未經續展的,自國際保存日起五年。
(b)但按照有新穎性審查的締約國國內法的規定,保護開始的日期遲於國際保存的日期時,本款(a)項規定的最短期間應自該國開始保護之日起計算。國際保存未續展或僅續展一次都不影響上述最短保護期間。
(2)如締約國國內法規定,提交國內保存的外觀設計不論有無續展,其保護期間在十年以上的,對提交國際保存的外觀設計應根據國際保存及其續展在該國給予同樣的保護期間。
(3)締約國可以在國內法中規定,提交國際保存的外觀設計的保護期間限於第1款規定的期間。
(4)除第(1)款(b)項另有規定以外,締約國內的保護應於國際保存期間屆滿之日終止。除非該國內法規定在國際保存期間屆滿之後保護仍將繼續。第十二條
(1)國際局應將有效的交國際保存的外觀設計的所有權變更予以登記並公告。不言而喻,所有權的移轉可以僅限於在一個或幾個締約國內因國際保存而產生的權利,至於多件保存,可以僅限於其中若干件外觀設計。
(2)第(1)款所述的登記與在締約國國家主管局進行的登記有同樣的效力。第十三條
(1)國際保存的所有人可以向國際局提交聲明。放棄其在全部或僅僅其中若干締約國內的權利,至於多件保存,可以僅放棄其中若干件外觀設計的權利。
(2)國際局應將放棄聲明予以登記並公告。第十四條
(1)締約國不得要求在使用外觀設計的物品上附以外觀設計保存標記或記號作為承認取得保護的權利的條件。
(2)如締約國國內法出於其他目的規定使用外觀設計的物品上應有記號時,經外觀設計權利的所有人授權而向公眾提供的一切物品或附於此種物品的標籤上載有國際外觀設計的記號的,該國應認為上述要求已經滿足。
(3)國際外觀設計記號包括符號??(圓圈中一個大寫字母D)以及1.國際保存年份和保存人的姓名或其常用的縮寫,或2.國際保存號。
(4)在物品或其標籤上不附國際外觀設計記號時,可以根據著作權或其他理由請求保護的,僅在物品或其標籤上附以該項記號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解釋為放棄該項保護。第十五條
(1)施行細則規定的收費包括:
1.繳給國際局的費用;
2.繳給申請人指定的締約國的費用,即:
(a)繳給每一締約國的費用;
(b)繳給每一有新穎性審查而且要求繳納審查費的締約國的費用。
(2)按照第(1)款第2項的規定就同一保存繳給締約國的費用,如果第(1)款第2項(b)目規定的費用也繳給同一締約國時,應從後一費用中扣除。第十六條
(1)第十五條第(1)款第2項所述的繳給締約國的費用由國際局徵收,並按年轉繳給申請人指定的締約國。
(2)(a)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國際局放棄其對第十五條第(1)款第2項(a)目所述的關於國際保存的附加費用的權利,而視為該國際保存的原屬國是作出同樣放棄的其他任何締約國。
(b)這樣的國家同樣可以對自己被視為其原屬國的國際保存放棄其收費的權利。第十七條
施行細則應規定實行本協定的細節,特別是下列各項:
1.提出保存申請使用的語言和申請的份數,申請中應填寫的內容;
2.繳給國際局和締約國的費用數額、繳費的日期和方法,包括對繳給有新穎性審查的締約國的費用的限額;
3.每件交存的外觀設計的照片或其他圖樣的數量、大小和其他特點;
4.外觀設計特徵說明的字數;
5.可以隨同申請送交使用外觀設計的物品樣品或模型的限度和條件;
6.多件保存中可以包括的外觀設計的件數與關於多件保存的其他條件;
7.關於第六條第(3)款(a)項所述的定期公報的出版與發行的全部事項,包括免費送交各國主管局的公報份數與可以降價出售給這些主管局的公報份數;
8.締約國發出第八條第(1)款規定的拒絕通知的程式以及國際局通知與公告該項拒絕通知的程式;
9.國際局登記並公告第十二條第(1)款所述的外觀設計所有權的變更和第十三條所述的棄權的條件;
10.已經不可能再續展的保存的有關檔案和物品的處理。第十八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排除在締約國提出按照其國內法可以授予範圍更廣的保護的要求,也決不影響國際著作權條約和公約給予藝術品和套用藝術作品的保護。第十九條
國際局提供本協定規定的服務的費用應依下列方式確定:
(a)所得收入能夠支付國際外觀設計處的全部開支以及國際外觀設計委員會會議或修訂本協定的大會的籌備和召開所需的全部開支;
(b)所得收入能夠維持第二十條所述的儲備基金。第二十條
(1)設立250,000瑞士法郎的儲備基金。儲備基金的總額可以由第二十一條所述的國際外觀設計委員會修訂。
(2)儲備基金應以國際外觀設計處的收入盈餘予以補充。
(3)(a)但在本協定生效時,儲備基金應由每個締約國的一次繳款組成,該捐款應按照該國由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三條第(8)款所屬等級相應的單位數的比例計算決定。
(b)在本協定生效以後加入本協定的國家也應繳納一次捐款。該捐款應依本款(a)項確定的原則計算決定,這樣,不論加入本協定的日期先後,所有國家都應按每單位繳納同樣多的捐款。
(4)儲備基金總額超過規定的最高額時,超出部分應按捐款的比例定期分發給各締約國,以達到捐款的最高額為準。
(5)捐款全部償還以後,國際外觀設計委員會可以決定不再要求此後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繳納捐款。第二十一條
(1)設立由全體締約國代表組成的國際外觀設計委員會。
(2)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1.制訂委員會的議事規則;
2.修訂施行細則;
3.改訂第二十條所述的儲備基金的最高額;
4.制訂國際外觀設計分類法;
5.研究本協定的適用與可能的修訂等事宜;
6.研究有關外觀設計國際保護的其他一切事宜;
7.批准國際局的年度工作報告,並對國際局履行本協定委派的職務作一般性指示;
8.對國際局每隔三年期間可以預見的開支提出一次報告。
(3)委員會關於第(2)款第1、2、3、4項的決議需有出席或派代表出席的委員五分之四票,關於任何其他決議需有簡單多數票。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4)委員會由國際局總幹事召集:
1.至少每隔三年一次;
2.依三分之一締約國的請求,或必要時,由國際局總幹事或瑞士聯邦政府發起,可以隨時召集。
(5)委員會委員的差旅費和生活津貼由各自的政府負擔。第二十二條
(1)施行細則可以依第二十一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由委員會修訂,也可以根據下面第(2)款規定的書面程式進行修訂。
(2)以書面程式修訂時,由國際局總幹事在致各締約國政府的通函中提出修訂內容。如在發函後一年內締約國沒有提出反對意見,修訂即認為通過。第二十三條
(1)本協定開放供各國簽字,至1961年12月31日止。
(2)本協定應經批准,批准書交荷蘭政府保存。第二十四條
(1)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成員國未簽署本協定,可以加入本協定。
(2)加入本協定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瑞士聯邦政府,由瑞士聯邦政府通知各締約國政府。第二十五條
(1)各締約國承諾對外觀設計提供保護,並按照其憲法採取措施確保本協定的適用。
(2)締約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按照其國內法須能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1)本協定於瑞士聯邦政府收到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其中至少有四份是在本協定簽訂之日既非1925年協定的締約國又非1934年協定的締約國的國家的加入書,並向各締約國政府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發生效力。
(2)自此以後,批准書和加入書的交存應由瑞士聯邦政府通知各締約國。除非在加入的情況下,加入書表明了較晚的生效日期,上述批准和加入應在發出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發生效力。第二十七條
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瑞士聯邦政府:本協定也適用於由其負責處理對外關係的全部或部分領地。瑞士聯邦政府應隨即將通知轉達各締約國,除非通知中表明了較晚的適用日期,本協定自瑞士聯邦政府向締約國政府轉達該通知起一個月後適用於該地區。第二十八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瑞士聯邦政府,以自己的名義並代表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通知中指定的全部或部分領地退出本協定。上述通知於瑞士聯邦政府收到通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2)退出本協定並不解除任何締約國對退約生效前提交國際局保存的外觀設計按照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第二十九條
(1)本協定應定期交付修訂,以便進行修改,改進對提交國際保存的外觀設計的保護。
(2)修訂大會應依國際外觀設計委員會或不少於半數締約國的請求召開。第三十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瑞士聯邦政府,在按照通知中寫明的條件的情況下:
1.以一個共同主管局取代各自的國家主管局;
2.在適用本協定第二條至第十七條時,這些締約國應視為單一的國家。
(2)上述通知直到瑞士聯邦政府將其轉達其他締約國的信件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後,才發生效力。第三十一條
(1)關於本協定的締約國同時又是1925年協定或1934年協定的締約國之間的相互關係,只適用本協定。但上述國家在其相互關係中應根據情況對本協定適用於它們之間的關係之日以前提交國際局保存的外觀設計適用1925年協定或1934年協定。
(2)(a)本協定的締約國同時又是1925年協定的締約國,在其和僅僅是1925年協定的締約國的關係中應適用1925年協定,除非前者退出1925年協定。
(b)本協定的締約國同時又是1934年協定的締約國,在其和僅僅是1934年協定的締約國的關係中應適用1934年協定,除非前者退出1934年協定。
(3)僅僅是本協定的締約國,對1925年協定或1934年協定的締約國而非本協定的締約國不受約束。第三十二條
(1)在本協定締結之日,凡是1925年協定或1934年協定的締約國簽署和批准或加入本協定的,視為包括簽署和批准或加入本協定所附的議定書,除非該國在簽署或提交加入書時發表明確的相反的聲明。
(2)任何發表第(1)款所述的聲明的締約國,或任何不是1925年協定或1934年協定的其他締約國,可以簽署或加入本協定所附的議定書。在簽署或提交加入書時,該國可以聲明不受議定書第(2)款(a)項或第(2)款(b)項的約束;在此情況下,加入議定書的其他締約國,在和該國的關係中,不承擔適用上述聲明中所述的規定的義務。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類推適用。第三十三條
本議定書應在單一的文本上籤字,該文本應保存於荷蘭政府檔案館。荷蘭政府應將經其證明的文本一份送交簽署或加入本協定的各國政府。
議定書**
本議定書的締約國同意下列各項:
(1)本議定書的規定適用於已經提交國際保存而且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之一視為其原屬國的外觀設計。
(2)對於上面第(1)款所述的外觀設計:
(a)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給予第(1)款所述的外觀設計的保護期間不得少於十五年,根據情況自第十一條第(1)款(a)項或第(1)款(b)項規定的日期起計算;
(b)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因在其領土內行使國際保存所產生的權利或為其他目的而要求在使用外觀設計的產品或其標籤上附以外觀設計記號。
*本協定原文(法文)本中無此目錄。這是為方便讀者而增加的。
**本議定書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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