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護條例

(四)劃定天然林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並嚴格限制對其他天然林的採伐; (一)未經批准占用天然林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林地的; (二)擅自改變天然林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林地用途的;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天然林的保護和管理,發揮天然林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洪減災的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護作用,合理利用天然林資源,實現生態與經濟社會的協調、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天然林是指:
(一)原始森林;
(二)鬱閉度0.2以上的天然次生林、灌木林;
(三)覆蓋度大於50%的天然幼樹封山育林地;
(四)位於江河兩岸、庫區周圍第一層山脊內及其它生態脆弱地帶,對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具有重要作用的人工林(已劃定為商品林經營區的森林除外);
(五)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六)城鎮、村寨的綠化林、風景林和公路、鐵路沿線的保護林帶;
(七)古、太、珍、稀樹木和具有特殊研究價值、保護價值的野生動植物集中區域的森林。

第四條

實施天然林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護和恢復天然林資源,增強改善生態環境的作用,促進林區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二)對天然林實行分類保護,強化管理,合理利用,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優先;
(三)大力發展人工林,提高人工林的經營水平和經濟效益,以滿足林區建設和民眾生產、生活需要;
(四)實行天然林保護管理責任制,誰批准,誰負責。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州行政區域內天然林保護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市行政區域內天然林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天然林進行保護的責任和義務,有權對破壞天然林資源的違反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或控告。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對在天然林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天然林保護和管理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天然林保護實行目標管理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保護天然林,在合理保護前提下,允許投資者開展森林生態旅遊、風景旅遊。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對天然林保護採取以下措施:
(一)加大投入,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持逐年增加;
(二)加強對天然林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加強對林政、森林公安的基礎設施建設和隊伍建設;
(三)對因實施天然林保護造成森林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四)劃定天然林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並嚴格限制對其他天然林的採伐;
(五)改燃節柴,推廣使用燃煤、沼氣等替代能源;
(六)在天然林保護區域內,禁止以天然林為原料的木材經營、加工活動,禁止挖掘天然林樹蔸,禁止違法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礦、墳葬。

第十一條

天然林劃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實行分區管理。
天然林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劃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在劃定天然林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時,應當合理劃出一定面積的薪炭林區,保證民眾生產、生活需要。
天然林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保護管理規劃,應當逐級上報備案。

第十二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為天然林重點保護區:
(一)原始森林;
(二)江河源頭、生態脆弱地帶、毀壞後難以恢復的森林;
(三)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研究價值、保護價值的野生動植物集中區域的森林;
(四)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風景名勝過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五)國務院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採伐的森林。

第十三條

屬下外情形之一的,應當別為天然林一般保護區:
(一)江河兩岸第一層山脊內的森林;
(二)水利、水電工程設施周圍的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
(三)公路、鐵路沿線的保護林帶;
(四)城鎮、村寨的綠化林、風景林;
(五)省、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森林。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天然林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設立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一經設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移動。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天然林資源進行清查,建立檔案。

第十六條

天然林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範圍一經劃定,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程式上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備案。
禁止在一般保護區內對天然林進行商品性採伐。

第十七條

徵用、占用天然林地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跨縣、市行政區域的天然林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相關縣、市應當加強協作,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採伐天然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補種違法採伐林木株數5至10倍的樹木;沒收木材或變賣所得,並處以該林木價值2至10倍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採伐的;
(二)超過批准限額採伐的;
(三)不按批准作業方式採伐的。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沒收違法經營的木材、天然林樹蔸或變賣所得,並處以3倍罰款。
擅自收購、加工、銷售明知是盜伐、濫伐天然林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林木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反者支付。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占用天然林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林地的;
(二)擅自改變天然林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林地用途的;
(三)在天然林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內違法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礦、墳葬的。

第二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天然林保護管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天然林資源受到破壞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天然林保護工程實施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各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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