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耕地保養的管理,防止耕地質量下降,不斷提高土壤肥力,切實保護耕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保養,是指對種植農作物的耕地地力的保護和對耕地土壤的人工培肥。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耕地種植農作物以及從事耕地保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耕地使用必須堅持用地和養地相結合,做到養分投入和消耗平衡有餘。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耕地保養長期規劃和年度指標,並在農業資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耕地保養專項資金。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養的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養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墾、森工、監獄管理部門負責本系統的耕地保養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利用耕地從事農業生產的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以下簡稱耕地使用者)使用耕地的情況進行經常性檢查,防止、糾正污染和破壞耕地行為。
第八條 對耕地保養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耕地使用者必須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採取合理耕作方式。在風蝕、水蝕嚴重地區,可以實行少耕法或免耕法;在水分不足、土質粘重的旱作地區,推廣深耕法;在坡地丘陵地區可以採用帶狀深層鬆土、沿等高線開犁溝、修蓄水池以及提高作物覆蓋率等辦法防止水土流失。具體耕作方式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農業科研單位、農業院校、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加強有利於耕地保養的耕作制度研究,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十條 村、屯、場、隊應加強農田防護林的養護,並有計畫地進行更新,逐步實行方田林網化。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林木脅地。
第十一條 耕地使用者必須採取合理的耕暄措施,對所使用耕地每三年深松一遍。未按照規定深松或無力深松的,可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統一組織深松,其費用由耕地使用者承擔。
推廣秋季深施肥、翻整耕地制度,做到耕翻、耙地、鎮壓作業一次完成,提高土壤蓄水保肥能力。
第十二條 耕地使用者應採取合理的施肥方法,按測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專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調理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等。測土配方施肥方案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制定。
省人民政府計畫管理部門每年應在化肥分配計畫中安排一定數量的化肥,作為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測土配方試驗示範用肥。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加強測土-配方-加工-供肥-服務一條龍體系建設,為耕地使用者服務。
第十三條 推廣使用的新型肥料及土壤調理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等,應按國農有關規定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登記。未經批准的,不準推廣使用。
第十四條 耕地使用者應按規定施用有機肥料。每年每畝耕地施用有機肥的數量和質量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利於穩定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具體措施,鼓勵耕地使用者積造、使用有機肥。
第十五條 耕地使用者可以開發利用養畜積肥,秸稈漚製造肥,城市糞便和無害生活垃圾,綠肥作物,河泥、塘泥等有機肥源。提倡農作物秸稈、根茬還田。
城鎮人民政府應制定鼓勵農民進城積肥的優惠政策,免收有關費用。
第十六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積造有機肥組織或隊伍。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有機肥源加工生產成品有機肥料,實行工廠化生產、商品化經營、社會化服務。農業勞動者應做到戶有廁所、貯灰倉,畜有圈舍。
第十七條 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禁止使用嚴重損耗土壤潛在肥力和破壞土壤結構的化學、生物肥料。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控制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灌溉農田。
第十八條 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禁止使用劇毒農藥,限制使用長殘留除草劑,防止對耕地造成危害。
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應加強對使用農藥的技術指導。
第十九條 塑膠地膜使用後應及時清除、回收、創造條件加工利用。逾期不回收的,可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負責組織清除、回收,其費用由地膜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條 耕地應當按地力劃等定級。縣級人民政府和國有農場應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耕地劃等定級的具體辦法,並建立地力檔案。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定期或在耕地承包經營權變更時,對耕地地力等級進行評定。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發包耕地時,應按地力等級確定承包指標。在耕地承包契約中應有耕地深松、施用有機肥等耕地保養內容。
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未按承包契約規定投入保養耕地、造成地力下降的,應按當地投入標準向耕地發包方交納地力補償費用,將其納入同級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財務管理,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專款用於保養耕地;不按規定保養耕地、又不交納地力補償費用的,由發包方收回其承包耕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審查登記,擅自推廣新型肥料和調理劑、生長劑,造成危害的,責令推廣者向受害者賠償經濟損失,並對推廣者處以受害面積應得經濟收益一倍以內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具有嚴重損耗土壤潛在肥力和破壞土壤結構的化學、生物肥料以及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責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繼續使用的,給予警告並處以每噸10至50元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控制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灌溉農田的,責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繼續使用的,處以使用面積所得經濟效益一倍以內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推廣使用劇毒農藥或使用長殘留除草劑對耕地造成危害的,對推廣使用者處以每畝10至5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耕地培肥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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