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2017年10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完善社會治理體系,提高社會治理能力,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轄區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個人,通過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公證、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當事人矛盾糾紛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對化解矛盾糾紛有其他規定的,適用該規定。
第三條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違背法律、法規,遵循公序良俗,誠實信用,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二)和解、調解優先,多種糾紛化解途徑有機銜接;
(三)堅持政府主導、綜合治理部門協調、司法指導、部門聯動和社會參與,及時、就地化解矛盾糾紛;
(四)堅持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相結合,堅持預防和化解相結合。
第四條 當事人在糾紛化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願選擇糾紛化解途徑;
(二)自主表達真實意願;
(三)自願達成協定,不受脅迫。
第五條 當事人在糾紛化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現場秩序,尊重糾紛化解工作人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四)及時履行達成的協定和生效法律文書。
第二章職責分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能力建設,促進各類糾紛化解組織的發展,督促各行政部門落實糾紛化解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負責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組織協調、督導檢查和評估工作,組織建立聯動處理機制,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納入綜合治理目標和考核體系。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公證、仲裁等非訴訟糾紛化解渠道相銜接的工作制度,與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協調配合,負責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和法律指導等工作。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依法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建議當事人和解。
第十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交通事故、輕微刑事等案件中,對符合和解、調解條件的,可以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並可以參與鄉鎮、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化解糾紛的和解、調解工作。
矛盾糾紛化解組織在化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激化,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求助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維持糾紛化解工作秩序、保護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和當事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推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和網路化建設,促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相關調解組織的銜接聯動,引導律師事務所、司法鑑定機構、法律援助機構、公證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組織參與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工作,依法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開展行政複議和解、調解工作。
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其法定職責依法協調處理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對正在通過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途徑處理的訴求,信訪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職責進行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複議,應當對本領域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導和監督。職責範圍內糾紛化解工作較多的行政機關可以建立調解平台和信息庫。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參與與其管理職能有關的調解工作。
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糾紛,負有糾紛化解職責的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予以化解。
第十五條 民事商事仲裁機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受理的案件,應當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主動進行調解。
第十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組織應當依照各自工作職責做好預防和化解糾紛工作。
第十七條 法學研究會、律師協會等組織應當根據章程的規定,運用專業知識為各種糾紛化解組織提供法律幫助和支持。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可以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調解具有行業性、專業性以及特定類型的民事、商事糾紛。
行業協會、商會、社會服務機構可以設立商事調解組織,在投資、金融、證券期貨、保險、房地產、物業、工程承包、技術轉讓、智慧財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為當事人提供商事調解服務。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健全人民調解組織,對村民、居民糾紛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建立調解組織,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人事等糾紛。
第二十一條 各類調解組織應當配備符合條件的調解人員。
第二十二條 各類糾紛化解組織和當事人可以邀請雙方信賴、有威望、有糾紛化解能力的公民參與糾紛的預防和化解工作。
公益慈善類、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和新聞媒體等單位可以參與民間糾紛化解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類矛盾糾紛化解組織應當建立矛盾糾紛定期排查機制,及時了解民眾關注和期望解決的熱點、難點問題,掌握相關矛盾糾紛情況,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初期。
各類矛盾糾紛化解組織對已經初步解決的矛盾糾紛應當回訪,了解各方當事人對和解協定、調解協定等矛盾糾紛化解方案或者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對當事人反悔或者其他原因未履行的,應當予以說服教育,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化解途徑
第二十四條 鼓勵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糾紛和解,和解有困難的可以申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調解組織應當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化解糾紛。
當事人不能或者不同意通過和解、調解解決糾紛的,可以通過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解決。
第二十五條 調解糾紛應當適用法律、法規、政策,在不違背法律、法規、政策的情況下可以適用行業規範、習慣和村規民約。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可以通過本單位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或者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七條 律師、法律工作者和有關專家,可以接受各方當事人的共同委託,對爭議事實、法律依據和爭議結果進行評估,提出糾紛化解途徑的建議,評估意見可以作為協商、調解的參考依據。
律師、法律工作者和有關專家,可以接受當事人單方委託,輔助或者代理其參與和解、調解。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調解與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糾紛,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應當調解;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應當主動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依職權處理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糾紛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相關調解組織調解。
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進行分析研判、預測預警、採取預防措施並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政府部門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政府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適宜調解的案件,登記立案前徵得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公證機構、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條 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適宜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或者人民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調解。
根據前款規定,委託調解達成協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後依法出具調解書。
第四章途徑引導
第三十一條 各類糾紛化解組織應當鼓勵當事人按照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和訴訟的順序選擇適宜的糾紛化解途徑,但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有關行政機關可以在制定的格式契約範本中告知當事人具有選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和訴訟等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可以通過建議、輔導、規勸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調解化解糾紛。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受理行政裁決或者行政複議申請後,依法可以調解的,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作出行政裁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調解民事糾紛不成的,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行政裁決、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五條 民事商事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可以優先組織和解或者調解。
第三十六條 公證機構對於當事人有爭議的適合公證調解的事項,可以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辦理公證。調解不成的,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其他非訴訟或者訴訟途徑解決糾紛。
第三十七條 調解組織和調解人員對不適宜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糾紛,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處理、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效力確認
第三十八條 經過調解組織或者公民調解,當事人依法達成的調解協定對於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十九條 經過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人員對調解過程中各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應當進行記載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法律後果,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組織可以就該部分先行確認並製作調解協定。
第四十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但當事人之間已經就主要事項達成一致,僅就個別事項還有爭議的,調解人員徵得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並書面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對該調解方案書面認可的,調解方案成立;一方當事人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調解方案不成立;未提出書面異議的,應當繼續調解。
第四十一條 經過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
調解協定具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保管、提存或者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第四十二條 經過人民法院確認效力的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執行。
第六章工作規範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社會矛盾糾紛化解責任制,明確承辦工作機構和人員的糾紛化解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新聞媒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展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宣傳,加深公眾對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理解和認同。
第四十五條 各類矛盾糾紛化解組織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在糾紛化解場所內張貼糾紛化解告知書,書面告知當事人各種解決糾紛方式的風險和成本,不得作出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的承諾。
第四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本單位調解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其執業水平,推動調解人員隊伍專業化建設。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訴訟與非訴訟對接平台,為化解糾紛提供服務。
調解組織可以在該平台設立調解工作室。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行政調解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徵求對方當事人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出具書面憑證;法律關係複雜的,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等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進行司法確認,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民事商事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商事調解組織、律師事務所調解糾紛,可以按照爭議標的金額或者調解時長收取調解費,但應當在受理前徵得當事人同意。
參與糾紛和解、調解評估或者其他輔助工作的律師、相關專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在事先徵得當事人同意情況下,和解、調解協定達成後,可以收取適當費用。
承擔糾紛化解職責的各類國家機關以及本條所列不得收費的糾紛化解組織,委託本條所列可以收費的機構和人員進行糾紛化解工作的,應當由委託方根據雙方協定支付糾紛化解費用,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五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一般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期限為十五日;疑難、重大社會矛盾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五十一條 各類調解組織的調解人員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但全體當事人書面表示不需要迴避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調解組織和調解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條 調解組織可以依託網路信息化平台,通過線上諮詢、調解等方式,面向社會提供專業調解服務。
第五十四條 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邀請相關單位和人員參與調解。
第七章工作保障
第五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條件的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支持有關調解組織開展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五十七條 各類糾紛化解組織應當定期收集、整理、彙編調解典型案例,向各類調解組織免費發放,總結、宣傳效果顯著的調解方式、方法。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糾紛化解組織的培訓工作提供專業指導,對具體問題的法律適用提出指導意見。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救助;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九條 鼓勵高等院校或者中等、初等職業教育學校開設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專業或者培訓課程,培養專業化的調解人才。
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調解人員培訓機構,成立調解工作志願者隊伍,為社會矛盾糾紛化解提供人才儲備。
第八章責任追究
第六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予以通報、約談、督辦;造成嚴重後果的,建議有權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分:
(一)未建立社會矛盾糾紛化解責任制或者未明確糾紛化解責任承辦工作機構和人員的;
(二)負有糾紛化解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糾紛化解申請的;
(三)化解糾紛不及時,沒有採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六十一條 調解人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免職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六)屬於調解範圍,無正當理由,拒不調解的;
(七)其他違反調解人員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人民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行政機關調解組織化解糾紛,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以其他名義收取報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分。
第六十三條 可以收費的調解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以調解為名騙取當事人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在糾紛化解過程中擾亂糾紛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和對方當事人的,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可以終止糾紛化解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章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關於《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的說明
——2017年6月21日在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肖 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2014年10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要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檔案,對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作出指導性規定,並在全國組織開展試點工作,我省大慶市高新區法院是全國50個試點之一。2015年10月,中央深改組審議通過的《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指出,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對於依法保障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提出要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綜治協調,充分發揮各職能部門作用,引導社會各方面力量積極參與糾紛化解。2016年3月,我省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下發了《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實施意見》。按照中央和省委的要求,我省廣大基層單位積極探索實踐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並積累了一定的工作經驗。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特別是當前正處於改革的攻堅期,各種社會利益衝突和社會矛盾日益複雜,原有的社會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工作實際需要。訴訟法、仲裁法、人民調解法等雖然對不同糾紛化解主體、化解途徑作出了相關規定,但還沒有形成高效、便民、低成本、程式互相銜接的聯動機制,導致各種糾紛過度依賴訴訟方式解決。這就需要通過立法對糾紛化解的各種途徑和力量進行整合,建立起發揮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的多元化解機制,推進各種矛盾糾紛的妥善解決。
二、《條例》起草的過程
2015年,省高級人民法院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了該項立法的建議。2016年和2017年,省人大常委會分別將該項立法列入了預備項目。自2015年下半年開始,由內司委與省法院共同組成《條例》立法調研起草小組,開始了立法的調研論證和起草工作,期間,法制委、法工委派人參與了論證、調研和起草工作。由於國家除有關檔案精神外,尚沒有制定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方面專門的、直接的法律規定,地方也只有廈門市和山東省分別於2015年4月和2016年7月制定了法規,可供參考的地方法規依據也不多。為此,起草小組多次組織學習黨的四中全會精神和中央、省委有關檔案精神,學習司法體制改革的有關檔案精神,力求把中央和省委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要求充分體現到條例中來。並且在兩年的時間裡,起草小組兩次到省外學習考察化解糾紛立法工作經驗;同時,在省內各市、地開展調研活動8次,召開20多次有不同層面、不同部門單位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各方面代表參加的座談會、研討會及法學專家論證會。對相關法律規定互相銜接不夠、各部門、單位、組織的職責規定不清、社會各種力量整合不夠,化解糾紛的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公證、仲裁等非訴訟途徑之間以及各種非訴訟途徑與訴訟途徑之間制度銜接不夠,缺少聯通對接平台等問題進行了廣泛深入研究。在此基礎上,起草小組先後14次對法規草稿進行修改,形成了法規草案。5月18日,內司委召開了第二十次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了審議,認為其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
三、關於《條例(草案)》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法規名稱和立法目的
目前已經頒布的兩部外省、市的法規名稱都定位為“促進條例”,我省法規草案名稱中沒有加入“促進”二字。其主要是考慮到中央和省委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已經明確提出要求,立法不僅要設定一些鼓勵條款促進調動社會各方面力量的積極性,而且要重點明確各方面的職責,提出要求和進行規範。同時,法規完全不同於政策檔案的一般號召,而是具有突出的強制特性。所以,將法規名稱定為《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並在第一條立法目的中規定:為促進和規範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關於領導體制和職責分工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對社會治理體制的創新,是一項涉及多領域多層次的系統工程,需要多個機構、部門協同配合,共同完成。所以,中央提出,要“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綜治協調,充分發揮各職能部門作用,引導社會各方面力量積極參與糾紛化解”。依據這一要求,在草案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七條中,對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領導體制和負責協調指導的機構做出了相應的規定。法規草案第二章專章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綜治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個人等在化解糾紛中的職責作用,力求形成一個全社會齊抓共管、分工明確、職責清晰、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格局和工作機制,力求使各種糾紛化解在萌芽階段,化解在基礎層面。
(三)關於化解途徑、途徑引導和效力確認
法規草案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別對化解途徑、途徑引導和效力確認作出了規定。重點是對有些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各種零散的非訴訟途徑以及如何引導糾紛當事人選擇低成本、低對抗、易執行的有關要求集中進行列舉說明,規定各種途徑之間的聯動、銜接制度,規定相關行為的法律效力和後果,以此集中解決當前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中遇到的各種制度障礙。
(四)關於工作要求、工作保障和責任追究
法規草案第六章、第七章和第八章分別對工作要求、工作保障和責任追究作出了規定。這不僅是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有的內容和立法內在邏輯結構的必然要求,更是為了使規定的一些權利義務能夠落地生根,增強法規的操作性、執行性和約束性。
以上報告連同法規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關於《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7年8月22日在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張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7年6月21日下午,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我省目前正處於社會轉型期和矛盾凸顯期,制定該條例適應了現實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迫切需要。草案體現了中央深化社會治理改革方面的新思想、新理念,體現了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同時,組成人員對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會同內司委、省法院、省綜治辦、省司法廳等方面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為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法制委、法工委組織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調研論證,先後赴哈爾濱、牡丹江、雞西開展調研工作。在哈爾濱,就發揮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在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中的作用問題,到哈爾濱仲裁委員會、哈爾濱公證處進行了專項調研。在牡丹江,到具有代表性的行業性糾紛化解組織寧安市蘭崗西瓜協會調解委員會和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校園矛盾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專業性糾紛化解組織進行了考察和座談。在雞西,深入到市縣鄉三級司法局(所)和多個居委會、村委會,到雞西市律師協會信訪法律事務服務中心對律師化解信訪矛盾的情況進行了考察和調研。就草案中涉及的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範圍、刑事和解等部分條款的合法性問題,赴北京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了匯報請示。同時徵求了省直主要廳局、部分中直單位、十三個市(地)人大、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聯繫點的意見。組織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在中國法院網、黑龍江日報、東北網、省人大公眾信息網、省法院網、平安龍江網、省公證協會網站上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被新浪網、鳳凰網、北大法律網、法易網等多家全國性知名媒體轉載,收到公民個人反饋意見四十二條,在條例的立法原則和指導思想,部分條款和上位法的銜接,糾紛化解機關責任的落實和強化,糾紛化解程式的細化、完善以及文字表述等多方面提出了修改建議,部分建議已經體現在條文中。結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重點作了四方面的修改和補充:一是落實化解矛盾糾紛要抓早、抓小、抓了、抓基層的理念;二是進一步體現了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立法意圖,豐富糾紛化解途徑和渠道;三是在保證法制統一的前提下,和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法等上位法規定進行對接和協調;四是加大了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力度。8月9日,經法制委員會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化解矛盾糾紛的抓早、抓小、抓了方面。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規定了矛盾排查和化解後回訪兩項制度。要求各矛盾糾紛化解組織掌握相關矛盾糾紛情況,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初期;在回訪中對當事人反悔或者其他原因未履行和解協定、調解協定等糾紛化解方案或者生效法律文書的,予以說服教育,督促其履行。將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政府部門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政府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二、在豐富糾紛化解途徑,體現多元化解糾紛路徑方面。增加了通過仲裁和公證化解糾紛的規定,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可以在制定的格式契約範本中告知當事人具有選擇仲裁等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中補充了保管、提存這兩種公證機構居間發揮矛盾糾紛化解作用,及時解決金錢給付糾紛的有效方式。
三、關於與上位法規定進行對接和協調方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將草案第九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依法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問題,應當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提供必要法律諮詢;可以建議當事人和解,對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定的合法性和自願性進行審查;主持製作和解協定書”(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同時,刪除了內容相近的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四、在強化糾紛化解力度方面。首先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院、檢察院和人民團體的領導人員和工作人員增加了兩種處分情形,一是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糾紛化解申請的,二是化解糾紛不及時,沒有採取有效措施的。其次對審判機關工作人員增加了兩項處分情形,一是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當事人調解協定效力確認申請的,二是拖延執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的。第三對調解人員增加了兩種懲戒情形,一是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二是無正當理由拒不調解的。(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中增加約束糾紛雙方當事人遵守法律法規的條款。根據這一意見,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規定了當事人在糾紛化解活動中應當如實陳述、遵守現場秩序、尊重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等幾項義務。
六、調研中,基層糾紛化解工作人員提出,經常遇到情緒比較激動的糾紛當事人,有的甚至辱罵、毆打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嚴重影響糾紛化解工作。據此,在草案第十條公安機關職責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矛盾糾紛化解組織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求助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法學研究會、律師協會屬於行業協會,在糾紛化解職責上應當和工會、婦聯、共青團等人民團體分開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規定了法學研究會、律師協會運用專業知識為各種糾紛化解組織提供法律幫助和支持。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調解應當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靈活多樣的特點,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允許適用約定俗成的相關規範。根據這一意見,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規定“調解糾紛可以適用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行規、習慣和村規民約。”
九、調研中有人提出,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了律師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告知當事人解決糾紛的風險和成本的義務,該義務應當是所有糾紛化解組織共同的義務。據此將該條修改為“各類矛盾糾紛化解組織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在糾紛化解場所內張貼糾紛化解告知書,書面告知當事人各種解決糾紛方式的風險和成本,不得作出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的承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
此外,法工委還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如將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草案第三十四條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修改後新增六條,刪除四條,草案修改稿共六十四條。法工委認為草案涉及的範圍很廣,有的內容仍需進一步深入調研論證。如關於森工、農墾、煤炭等系統的糾紛化解情況,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作用的發揮情況,糾紛化解組織的經費來源和人員素質保證等問題都需作深入的調研。還因為多元化解糾紛可借鑑和參考的立法經驗不多,需要到有關省份考察學習。因此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暫不表決,實行三次審議,待十月份常委會會議表決。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關於《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
——2017年10月10日在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 時鵬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22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納了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體系更加完善、內容更加規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會同內司委、省法院、省綜治辦、省司法廳、省信訪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為進一步做好草案修改稿的修改工作,法制委、法工委組織有關方面赴鶴崗、雙鴨山、農墾寶泉嶺和紅興隆管理局、國有重點林區鶴立和雙鴨山管理局就農墾、森工、煤炭系統的糾紛化解情況開展調研工作;赴濟南學習考察山東省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經驗。在北京召開高層次專家論證會,邀請清華大學、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等院校研究民法、行政法方面的頂尖學者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司法方面工作經驗豐富的領導參與論證,並吸納30餘條專家意見。同時,再一次徵求了十三個市(地)人大、省直主要廳局、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聯繫點的意見,在黑龍江日報、東北網等多家媒體面向社會進行公開徵求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9月21日經法制委員會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二次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專家和組成人員提出,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是實現平等公正、誠信友善等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渠道,也是公權治理和公民自治有機結合的現代社會治理模式的必然要求,建議在立法目的中增加這些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修改為:“為……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社會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有的專家建議,不採用下定義的方法界定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涵義。根據這一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條合併修改為:“本省轄區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個人,通過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公證、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當事人矛盾糾紛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對化解矛盾糾紛有其他規定的,適用該規定。”(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二條)
三、根據專家和組成人員意見,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糾紛多元化解應當遵循的原則中增加了“誠實信用,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和“及時、就地化解矛盾糾紛”兩項內容。(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四、有的專家提出,應當在條例中增加對糾紛化解當事人權利的規定。據此,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具有依法自願選擇糾紛化解途徑、自主表達真實意願、自願達成協定等權利。
五、有的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中規定“職責範圍內糾紛化解工作較多的行政機關可以設立專門調解機構”的規定涉及機構編制問題,地方性法規不宜規定。按照這一意見刪除了設立機構的內容。(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十四條)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矛盾糾紛化解依據中,“法律、法規、政策”與“行業規範、習慣和村規民約”不應並列表述。據此,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調解糾紛應當適用法律、法規、政策,在不違背法律、法規、政策的情況下可以適用行業規範、習慣和村規民約。”
七、座談中,有的部門提出,分析研判、預測預警、採取防範措施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在糾紛化解工作中經常採用的有效方法,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規定。據此,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進行分析研判、預測預警、採取防範措施並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政府部門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政府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八、部分組成人員提出,人民團體按照自身章程參與糾紛化解,配合有關行政機關開展工作,不應該被納入落實責任制和進行責任追究的範圍。據此,將“人民團體”從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九條中刪除。(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關於矛盾糾紛化解組織的收費問題應當進一步規範、明確,堅持把公益性免費化解糾紛作為糾紛化解工作主渠道。根據這一意見,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表述為:“承擔糾紛化解職責的各類國家機關以及本條所列不得收費的糾紛化解組織,委託本條所列可以收費的機構和人員進行糾紛化解工作的,應當由委託方根據雙方協定支付糾紛化解費用,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十、有的專家和組成人員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疑難、重大社會矛盾糾紛延長調解期限的具體時限予以明確。經研究,在該條中規定,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十五日。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十二、針對如何提高糾紛化解效果這一條例核心問題,專家和組成人員提出很多意見,如加強對調解人員的培訓工作;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對調解工作的指導作用;注重整理彙編化解糾紛的成功經驗做法等等。經研究,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十八條,對這些意見進行了吸納。
十三、調研中,有的地方提出,對一些貧困的糾紛當事人給予物質幫助和法律援助,是實踐中切實有效的化解糾紛方法。據此,依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司法救助的有關規定,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十九條,表述為:“當事人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救助;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十四、多位專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已有對違規法官的處分規定,同時涉及法院工作的規定屬於國家事權,地方性法規不應對此進行規定。按照這一意見,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條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處分規定。
十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沒有規定糾紛化解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責任追究制度,建議增加這方面內容。據此,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六十五條,表述為:“當事人在糾紛化解過程中擾亂糾紛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和對方當事人的,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可以終止糾紛化解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此外,法工委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家的意見,對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以上匯報及草案二次修改稿,請審議。
第二次修改情況的匯報
關於《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
——2017年10月13日在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 時鵬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經過兩次審議,草案二次修改稿充分聽取和吸納了各方面意見,內容更加充實完善,既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又符合我省糾紛化解工作實際;條例的出台對進一步發揮各方面化解矛盾糾紛的優勢,更好地組織動員、協調整合全社會力量化解矛盾糾紛將起到非常積極的促進作用。條例調研論證工作深入細緻,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又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12日上午,經法制委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三條糾紛化解原則中的第二項“尊重當事人依法選擇矛盾糾紛化解途徑的意願”和第四條糾紛當事人權利中的第一項“依法自願選擇糾紛化解途徑”內容相近,建議保留一項即可。據此,刪除了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三條第二項。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化解涉及多個責任主體的糾紛時,各責任主體相互間的配合協作應當加強。據此,增加一款作為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第三款,表述為“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糾紛,負有糾紛化解職責的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予以化解。”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開展調解工作,按照有關規定也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據此,在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中予以採納。
四、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8年1月1日。
此外,還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次修改稿的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以上匯報,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