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一、裁判結果監督類
1.唐某與程某房屋買賣糾紛抗訴案
2.許某與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3.張某與徐某、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4.夏某某等於朱某某、李某某等交通肇事附帶民事賠償糾紛抗訴案
二、虛假訴訟監督類
5.劉某與陳某民間借貸糾紛虛假訴訟監督案
6.劉某等訴廣州某貿易公司財產租賃契約糾紛虛假訴訟監督案
7.蕪湖某投資公司訴楊某民間借貸糾紛虛假訴訟監督案
8.張某等訴顏某彬民間借貸糾紛虛假訴訟監督案
9.吳某等申請支付令虛假訴訟監督案
三、執行監督類
10.毛某挪用執行款物執行監督案
11.馮某申請執行監督案
12.某集團公司申請執行監督案
13.某醫院申請執行監督案
典型案例1
唐某與程某房屋買賣糾紛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11日,唐某以12萬元的總價購買房屋一套。2000年11月7日,房管部門將該房屋過戶給程某。過戶依據包括以唐某名義與程某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總價8萬元)、《房地產交易契約登記申請表》、購房款收條和唐某的婚姻狀況證明材料等。後經查證,上述契約、書表均由程某的丈夫向某書寫,分別蓋有唐某和程某的私章,但無唐某簽名,購房款收條上唐某簽名系向某代簽。
2003年4月17日,唐某以其從未與程某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房管部門頒發給程某的房產證。經一審、二審,均判決維持房地產管理局向程某頒發的房產證。唐某申請再審後,法院再審裁定以唐某並未授權他人代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撤銷原一、二審判決,駁回唐某的起訴。但該裁定書在“經再審查明”部分認定了唐某與程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等事實。2007年3月,唐某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將訴爭房屋返還。
重慶市三級人民法院先後作出四次民事判決。除二審判決支持唐某請求、認定房屋買賣契約無效外,一審及兩次再審均認為出賣房屋是唐某真實意思表示,判決駁回唐某的訴訟請求。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理由是:
1.經查證,本案實際上的買賣雙方為向某與黃某(唐某前男友),唐某本人並沒有到房屋管理機關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唐某以12萬元購買房屋,事隔兩年後以8萬元轉讓,明顯不合常理。房屋出賣並非唐某真實意思表示,終審判決認定房地產買賣契約有效缺乏證據證明。
2.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房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行政訴訟中涉嫌故意作虛假證言,而黃某、向某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在原行政訴訟中的證言不足為信。終審直接採信行政裁定所認定的事實確有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自然人的私章沒有登記備案的要求,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蓋章行為是其所為時,涉及到就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根據本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程某應該舉證證明其與唐某之間成立了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原審判決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唐某是錯誤的。行政裁定書上認定的事實,只能證明房屋登記機關對涉案房屋辦理過戶登記的行為在程式上的合規性,不能證明唐某與程某之間發生了房屋買賣的民事行為。程某一方在訴訟中主張唐某已到辦理登記過戶現場的情況下,應該就本應由唐某親筆書寫的名字卻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釋,但程某一方在本次再審庭審中仍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釋。程某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原判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及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及兩次再審判決,程某將房屋返還給唐某。
典型案例2
許某與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2002年7月8日,7歲幼童許某到某眼科醫院進行先天性白內障(右眼)外摘除術,術後發生角膜損傷等,右眼視力喪失。患方複印了全部病歷,醫院加蓋公章並註明複印屬實。依據醫院提交的住院病歷資料,永州市醫學會和湖南省醫學會先後作出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均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在第二次鑑定過程中,患者發現了醫院提交的病歷有修改現象,省醫學會也確認病歷有塗改,但認為醫方的違規行為與患兒後果之間無因果關係。許某後到其他醫院進行了角膜移植手術。2004年5月25日,雙方在派出所主持下簽訂了一份協定,由醫院一次性支付補償費5萬元,許某保證不再向醫院提出任何補償要求事宜。2009年4月,許某開始出現右眼角膜內皮排斥,繼發性青光眼,又開始接受排斥反應治療。2009年5月11日,經許某申請,湖南省某司法鑑定中心作出法醫臨床鑑定意見書,結論為:許某先天性白內障手術後遺留視力障礙,術前殘情相當於九級,目前殘情評定為六級。被鑑定人右眼出現排斥反應,需長期使用抗排斥反應的藥物治療,每年所需費用大約6000元左右。2009年7月8日,許某起訴,請求判令眼科醫院賠償醫療費等各項費用504538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期間,法院委託永州市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辦公室對該醫療事件是否屬於醫療事故進行重新鑑定,該辦公室認為,經過修改和添加的病歷屬於不真實的病歷資料,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對原鑑定書不再重新鑑定,應按相關檔案處理,並附有衛生部《關於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所應承擔的責任》的批覆。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構成醫療事故,判決醫院賠償各項費用41萬餘元。醫院提出抗訴後,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屬醫療服務契約糾紛,裁定發回重審。一審法院重審仍認定構成醫療事故,將賠償費用增加到48萬餘元。雙方均提出抗訴。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由於本案的醫療事故鑑定是基於修改的病歷資料作出,結論不客觀,無法確定本案是否為醫療事故,因此應按醫療服務契約糾紛來適用相關的法律,一審法院適用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為適用法律不當,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其損失。許某在進行眼部手術前為9級傷殘,手術失敗後其傷殘等級為6級傷殘,故其因手術失敗而加重了傷殘等級與眼科醫院的醫療行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故眼科醫院只應對其加重損害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二審判決將賠償費調整為31萬餘元。許某申請再審。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醫院修改和添加病歷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能進行,故應承擔事故責任,二審法院將案由定為醫療服務契約不當,本案應屬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對各項費用的計算應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原一、二審的差別在於二審改變了繼續治療費和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計算年限,對於繼續治療費,相關法律法規對計算多少年沒有明確規定,二審根據司法實踐定為計算20年不違反法律規定。對於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計算年限,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最長年限為30年,二審綜合本案情況酌定計算為20年,並無不妥。原二審雖定性錯誤,但處理適當,判決維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理由是:
1.再審判決維持二審按照20年時間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和繼續治療費的結果適用法律錯誤。關於殘疾生活補助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二審保護20年是錯誤定性、錯誤適用法律的結果,並非如再審所說是“酌定”的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切實規範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對於一審法院依法正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結果,二審和再審不應無故予以變更。
2.判決眼科醫院只承擔所謂加重傷殘等級的責任沒有根據。許某在術前是先天性白內障,通過手術治療是有可能治癒的,其術前的病情和所謂傷殘程度處於不確定狀態。司法鑑定中心對許某術前的情況也只是給出了“相當於”九級的意見,判決據此認定許某術前就是九級傷殘並判決眼科醫院只承擔所謂加重傷殘等級的責任是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採納了抗訴意見,認為:關於本案的定性問題。醫院修改病歷違反了衛生部相關規定,致使糾紛產生後無法查明事實。且《衛生部關於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所應承擔的責任》有明確規定,本案的醫患糾紛推定為醫療事故並無不妥。各項費用的跡象應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考慮到本案受害人為未成年人,因此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30年的最長年限計算,給予比較充分的保護更為合理。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依法正當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認定,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維持。許某在手術前只是相當於九級傷殘,這與已經確定的九級傷殘有本質的區別,因為許某的眼部疾病是完全可以治癒的,治癒後不存在任何殘疾,本案恰恰是由於醫院的醫療事故導致許某的六級傷殘。因此,二審和再審改變一審,削減去九級傷殘的賠償部分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核定了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的標準後,再審改判醫院賠償許某44萬餘元。
典型案例3
張某與徐某、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9月30日,肖某駕駛的捷達車與同方向的大掛車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其車的徐某受傷,經司法鑑定為一級殘,醫療終結時間12個月,殘後需二人護理。交警部門認定:肖某承擔全部責任,徐某無責任。捷達車檔案登記所有人為吳某。2004年10月,吳某的女婿張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該車投保。2005年2月,吳某將該車出賣給肖某,但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肖某在事故發生後接受交警部門詢問時稱肇事車輛車主為其姨張某榮。2005年10月31日,徐某起訴,要求肖某、吳某、張某、張某榮給付醫療費、護理費等合計910994元。
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徐某乘坐肖某駕駛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級傷殘的嚴重後果,徐某有獲得賠償的權利。依據張某、肖某在保險公司的陳述及說明,應當認定張某是捷達車的實際所有權人,吳某為車籍檔案所有權人,肖某為車輛駕駛人。判決:張某給付徐某醫療費、徐某父母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賠償總計732254.12元。肖某負連帶賠償責任。
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結合一、二審查明的事實,能夠認定張某為本案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肖某為駕駛人員。張某認為車輛已實際出賣給肖某,肖某應為車輛所有權人並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訴請求不予支持。但原判由張某先承擔賠償責任,再由肖某對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當,應予糾正。判決肖某給付徐某各項費用總計732254.12元。張某負連帶賠償責任。
張某申請再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維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理由是:
1.判決認定張某是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缺乏證據證明。現有證據足以認定肇事車輛原所有人是吳某,交通事故發生時的所有人是肖某。吳某、張某和肖某在訴訟中均主張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已經出賣並實際交付給肖某,肖某是車輛所有權人。再審時,張某提供了肖某與前妻的離婚協定,該協定中財產分配部分記載:房屋及一輛捷達轎車歸男方所有。經查該車即肇事車輛。該協定形成時間為2005年7月,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可以證實當時肖某已經實際占有肇事車輛並將其作為夫妻共有財產進行過處分。
2.認定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應當依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肖某作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對損害事實發生具有過錯,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張某既不能支配該車輛運行,也不能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而且對損害事實的發生沒有過錯,判決以其是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由判令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採納了抗訴意見,認為事故發生時肖某是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而張某將肇事車輛交付肖某後既不能支配該車輛運行,也未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而且對損害事實的發生沒有過錯,原審判決以其是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由判令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法律有誤,應予以糾正。改判由肖某給付徐某各項賠償總計732254.12元。
典型案例4
夏某某等與朱某某、李某某等交通肇事
附帶民事賠償糾紛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9月28日12時40分許,朱某某在其無駕駛教練資格的丈夫李某某指導下無證駕駛無號牌桑塔納轎車練車,因操作失誤,將在某小吃鋪門前洗碗的夏某某的父母二人撞到,後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朱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系李某某以曹某名義從某市交通運輸局以1萬元價格購買,購買時已屬於報廢車輛,市交通局、曹某及李某某對交易時的車輛狀況均明知。
邳州市人民檢察院就朱某某、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訴後,夏某某等一併提出了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要求朱某某、李某某賠償各項損失896851元,某市交通局、曹某承擔連帶責任。邳州市人民法院對此案先後三次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兩次發回重審,在當事人第三次抗訴後,終審認為朱某某、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判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對於本案的民事賠償部分,認為朱某某、李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無號牌報廢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且應付連帶賠償責任。交通局為追求經濟利益,違反國家行政法規規定,將已報廢的車輛予以出售,具有一定過錯,且該過錯與朱某某、李某某的肇事行為間接結合導致二人死亡的嚴重後果,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交通局與李某某、朱某某之間只是一種違反行政法規的買賣關係,雙方之間並無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過失,故交通局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應根據其過失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來確定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判決朱某某、李某某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交通局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某市交通局為追求經濟利益,將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對外出售,其作為交通主管部門存在明顯過錯。交通局與朱某某、李某某作為實際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預見到駕駛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輛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卻放任或未採取積極措施予以阻止,以致導致本案損害後果的發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交通局和朱某某、李某某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為某市交通局違規出售報廢汽車與李某某、朱某某開車肇事之間雖然無意思聯絡,但各自的侵權行為之間緊密、直接的結合與交通肇事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和加害結果無法區分,具有共同關聯性和致害結果的一致性,其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交通局應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成立,應予採納。判決朱某某、李某某賠償夏某某等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合計774359.38元,某市交通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典型案例5
劉某與陳某民間借貸糾紛
虛假訴訟監督案
一、基本案情
鄭某與深圳居民陳某於2012年4月25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鄭某購買陳某位於深圳市羅湖區的房屋一套,價格1500多萬元,陳某應當於2012年6月24日之前履行完畢交房和過戶手續,鄭某按契約約定支付了70萬元首付款,並交付了380萬元的監管資金。後鄭某發現該房已經被陳某以“抵債”的方式轉讓給劉某,並由法院強制執行了過戶手續,致使簽訂的契約無法履行。鄭某向廣東省翁源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認為上述欠債是虛構的債務,翁源縣人民法院違法出具民事調解書。
翁源縣人民檢察院查明,2012年5月6日,陳某將本案房產以163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劉某,並簽訂了《房屋轉讓契約書》。為了掩蓋一房二賣的事實,陳某勾結劉某、房產中介人謝某、翁源縣人民法院官渡法庭庭長梁某,虛構了10萬元欠款的虛假訴訟,並由翁源縣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調解書,將價值1630萬元的房產以物抵債,抵償了並不存在的“10萬元的債務”。隨後,翁源縣人民法院出具了協助執行通知書並派梁某到深圳完成房產強制過戶手續。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翁源縣人民檢察院對上述民間借貸糾紛案向翁源縣人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翁源縣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對上述案件的民事調解書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撤銷。
因本案相關人員已經涉嫌刑事犯罪,翁源縣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將案件線索移送該院偵查部門審查處理。該院偵查部門立案後,將梁某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移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判決,梁某因犯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梁某未抗訴。謝某因犯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謝某未抗訴。
典型案例6
劉某等訴廣州某貿易公司財產租賃
契約糾紛虛假訴訟監督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廣州某貿易公司因拖欠商業貸款被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訴至法院,經法院判決,貿易公司負責清償的欠款本息總計30721967.65元。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執行,2010年11月3日,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將貿易公司所屬的碼頭用地388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以43703315元的價格公開拍賣。
劉某等九人分別於2010年12月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訴貿易公司,稱劉某等九人與貿易公司於2007年12月分別訂立《運輸車輛租賃契約》,契約約定,劉某等九人計程車輛給貿易公司,貿易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並對租金的數額及支付時間等作了詳細約定,貿易公司拖欠租金,訴請法院判決解除《運輸車輛租賃契約》;貿易公司給付租金、滯納金9346萬餘元。2011年1月21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9份民事判決書,判令:解除劉某等九人與貿易公司簽訂的《運輸車輛租賃契約》;貿易公司支付租金、逾期滯納金總計9346萬餘元給劉某等九人。劉某等九人的委託代理人持判決書至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參與拍賣款的執行分配。
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獲悉後,依職權進行監督。該院查明,貿易公司負責人鍾某,為參與對公司執行款項的分配,在案外人黃某介紹下,串通律師李某、夥同公司職員劉某,偽造了《運輸車輛租賃契約》《催收通知書》等證據,虛構契約關係,9名原告均為鍾某的親屬、公司員工或關聯公司。在騙取法院判決書後即向陽江市陽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執行款分配。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增城市人民檢察院對上述9起財產租賃契約糾紛案提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作出再審民事判決,撤銷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駁回劉某等九人的訴訟請求或起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作出罰款決定書,對劉某和廣州某貿易公司分別罰款3萬元和80萬元。
因本案相關人員已涉嫌刑事犯罪,增城市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審查處理。公安機關經偵查後,將鍾某、李某、黃某、劉某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審查起訴,經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鍾某因犯妨害作證罪,黃某、李某、劉某因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均被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典型案例7
蕪湖某投資公司訴楊某民間借貸糾紛
虛假訴訟監督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5日,蕪湖某投資公司與私營礦主楊某簽訂一份價值1200萬元的轉讓某石英脈水晶礦的轉讓協定。2011年9月2日,投資公司將首筆轉讓款710萬元匯入楊某個人賬戶。
2011年9月,投資公司業務員任某與楊某簽訂了一份時間為2011年1月6日的800萬元的協定,約定:投資公司向楊某提供本金為800萬元的借款,借款期限為5個月,若楊某到期未能還款則以抵押的某石英脈水晶礦全部資產歸投資公司所有,用於歸還借款。楊某與投資公司並未就某石英脈水晶礦在當地國土部門辦理採礦權抵押備案手續,而是將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照原件交給了投資公司。
2011年9月5日投資公司訴至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楊某歸還800萬元借款。經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投資公司和楊某於當日達成調解協定,法院以此調解協定為依據製作了調解書,確認當事人雙方達成如下協定:楊某同意以其所有的某石英脈水晶礦的礦山開採權及礦山現有建設及道路作價人民幣800萬元,於本調解協定生效時抵償給投資公司;楊某於本調解協定生效後五日內負責將前述礦山開採權變更登記至投資公司名下。2011年9月15日,投資公司提出執行申請。2011年9月19日,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將某石英脈水晶礦的採礦權人由楊某變更為投資公司,並向國土資源局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隨後國土資源局將採礦權人變更為投資公司。
蕪湖市經開區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兩起行賄案件中發現上述案件可能存在虛假訴訟的情形,遂將線索移送給蕪湖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蕪湖市人民檢察院查明,該案中800萬元的借款協定系雙方當事人為了達到非法轉讓礦山採礦權和逃避相關稅費的目的而簽訂。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蕪湖市人民檢察院對上述民間借貸糾紛案提請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抗訴。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將該案指令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蕪湖市中級人民法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審民事調解書,駁回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案例8
張某等訴顏某彬民間借貸糾紛
虛假訴訟監督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任某、顏某彬於2004年登記結婚。2009年10月12日,任某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婚姻關係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案件審理期間,顏某彬向法庭陳述其在婚姻存續期間曾向外舉債11萬元用於治療自身所患疾病,並提交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做出的兩份生效民事判決書作為證據,任某對此予以否認。2010年11月15日,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對該離婚訴訟作出判決,認定被告顏某彬在婚姻存續期間為治療疾病借款11萬元,有生效民事判決書加以印證,該債務原、被告應各承擔5.5萬元。
顏某彬在上述離婚訴訟中提供兩份生效判決書的案件分別為:1、張某訴顏某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張某提供的借據載明,顏某彬分別於2007年8月12日和2008年9月10日共向張某借現金6萬元整。2010年7月27日,張某訴至法院,要求顏某彬償還借款。封丘縣人民法院於2010年8月27日判決,顏某彬償還張某借款6萬元整。2、顏某廣訴顏某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顏某廣提供的借據載明,顏某彬於2009年1月10日借顏某廣現金5萬元整。2010年7月27日,顏某廣訴至法院,要求顏某彬償還借款。封丘縣人民法院於2010年8月27日判決,顏某彬償還顏某廣借款5萬元整。
在離婚訴訟中,任某不服紅旗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在二審期間,任某向檢察院舉報,認為顏某彬所主張的兩筆借款不真實,請求檢察院依法進行監督。封丘縣人民檢察院查明,顏某彬為和任某離婚時增加共同債務減少本人經濟損失而與顏某廣、張某串通虛構債務,騙取法院生效判決。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封丘縣人民檢察院對上述2起民間借貸糾紛案提請新鄉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新鄉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後,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指令封丘縣人民法院再審。封丘縣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審民事判決,駁回顏某廣、張某的訴訟請求。封丘縣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制裁決定書,對顏某彬罰款2萬元,對張某、顏某廣各罰款1萬元。
在民間借貸糾紛案審查過程中,檢察機關也及時將監督情況及相關證據抄送主審離婚訴訟的法院,法院對任某與顏某彬的離婚訴訟依法作出二審改判,認定顏某彬在離婚訴訟中有虛構債務的行為,依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決定對顏某彬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予以少分。
典型案例9
吳某等申請支付令虛假訴訟監督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月21日,吳某向湖南省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要求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及利息總計840萬元。同日,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根據吳某提交的支付令申請書、購房契約及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吳某出具的承諾函等,發出了支付令: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應當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吳某違約金及利息總計840萬元。同年2月16日,吳某向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支付令。同年2月20日,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凍結、劃撥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銀行存款850萬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850萬元;或查封、扣押、凍結其價值相應的其它財產。
2005年10月27日和2006年10月12日,湖南某交通設施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也分別向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要求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給付欠款。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均發出支付令: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別給付湖南某交通設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86.6萬元,給付湖南某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150.053萬元。
2011年10月,長沙市人民檢察院在查辦受賄案件中發現,上述支付令案件可能存在虛假訴訟的情形,遂將線索交由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檢察院查明,2005年,湖南某投資公司意欲收購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大廈,在向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萬元收購款後,發現該大廈消防設施不合格,收購風險太大,決定放棄收購,並要求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退還已支付的收購款。為促使收購成功,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授意該公司法律顧問胡某虛構事實,分別製作了吳某、湖南某交通設施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三方與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虛假債權債務資料,並以上述個人和公司的名義向嶽麓區法院申請支付令,致使嶽麓區法院錯誤作出3份支付令,確認前述三方對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擁有虛假債權合計2400餘萬元。從而使湖南某投資公司誤以為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經資不抵債,自己支付的1000萬元收購款難以收回。迫於形勢,湖南某投資公司只好繼續收購該大廈。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檢察院向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發出了3份檢察建議書,建議該院撤銷上述支付令。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收到檢察建議後,裁定撤銷原支付令,駁回原申請人的申請。
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檢察院對吳某案、湖南某交通設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案,向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發出了檢察建議書,建議撤銷原執行裁定。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撤銷原執行裁定,駁回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
典型案例10
毛某挪用執行款物執行監督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甘肅玉門市人民檢察院接到民眾舉報,稱玉門市人民法院法警隊隊長毛某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從被執行人處陸續收回的案款未及時交付申請人,懷疑被其個人使用。玉門市人民檢察院接到這一線索後,對毛某的執行行為進行調查。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毛某在擔任玉門市人民法院法警隊隊長期間,負責承辦農業銀行玉門市支行對長期欠貸客戶申請支付令案件。在承辦案件的過程中,毛某將收回的貸款本金和利息私自存放在其個人銀行賬戶中。2012年5月,毛某調整工作崗位後,不再負責該項工作,但仍涉嫌將之前收回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總計184萬餘元私自存放在個人銀行賬戶中由其使用,至案發前仍未歸還。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玉門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毛某作為執行人員,存在一人收取執行案款、將收回的案款私自存放在個人銀行賬戶中並未及時移交財務部門,也未交付申請執行人、使用自製的無編號收據等執行違法行為,且公款私用達兩年之久,反映出玉門市人民法院對執行案款的收取、支付及票據使用均存在不規範現象。遂於2014年6月11日向玉門市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該院加強對幹警的法制教育,強化監督管理機制,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尤其要對所收取的各類案件款及時按規定處理,嚴防坐支,確保各項資金安全運行。玉門市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13日答覆,對玉門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建議予以採納。
因毛某行為已經涉嫌刑事犯罪,玉門市人民檢察院民行部門將案件線索移送該院偵查部門。後經瓜州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瓜州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瓜刑初字第9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毛某挪用執行案款1847831.12元,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毛某有期徒刑5年。
典型案例11
馮某申請執行監督案
一、基本案情
山東省濱州市某煤業有限公司因經營需要向馮某借款174.6萬元。後經馮某多次催要,該公司拒不償還。馮某遂向陽信縣法院起訴。陽信縣法院受理後,於2012年11月17日查封煤業公司價值近200萬元的設備及煤炭。2013年1月24日,陽信縣法院判決煤業公司向馮某歸還借款174.6萬元。煤業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為逃避公司債務,與崔某、溫某、陳某、劉某等人惡意串通,虛構借款法律關係,偽造40萬、30萬、2986萬的借條,由崔某、溫某、陳某三人分別向陽信縣人民法院、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訴訟中,煤業公司自願償還上述借款。陽信縣人民法院、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均以調解書的形式予以確認。2013年3月,崔某、溫某、陳某三人又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式,將馮某已申請保全、處於查封狀態的價值200萬元的機械設備和2000噸煤炭全部非法處置。馮某向檢察機關申請對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陽新縣人民檢察院受理馮某的申請後,調取了涉案的執行卷宗。通過閱捲髮現諸多疑點:崔某、溫某作為兩起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在同一天申請強制執行,同一天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定,內容一致;強制執行申請書的書寫格式、文字表述風格雷同;被執行人自願以明顯不合理價格的財產折抵債務等。辦案人員判斷三人有合謀虛假訴訟的嫌疑,遂依據法定程式展開調查。調查中,韓某承認了與崔某、溫某合謀虛假訴訟的事實。陽信縣人民法院原執行二庭庭長管某某在執行中沒有盡到審查義務,致使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田某某與崔溫兩人達成和解協定,崔溫兩人將馮某申請保全的財產轉移,給馮某造成了巨大損失,涉嫌職務犯罪,相關線索移送偵查部門,經偵查又發現了其他職務犯罪。
2014年5月13日,陽信縣人民檢察院向陽信縣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要求法院對執行中的違法行為予以糾正。2014年7月11日陽信縣人民法院回復採納檢察建議,為馮某挽回部分損失。2014年7月、12月,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濱州市人民檢察院就該案所涉3起虛假調解書分別發出再審檢察建議。陽信縣人民法院、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於2015年5月、9月採納再審檢察建議,依法裁定撤銷原調解書。
2015年5月,參與虛假訴訟的韓某、劉某均以妨害作證罪被判刑;崔某以幫助偽造證據罪被判刑。2015年6月,原執行庭長管某某因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8個月。
典型案例12
某集團公司申請執行監督案
一、基本案情
大連某商貿公司與某集團公司大連公司於1995年7月20日簽訂《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約定由大連公司提供土地,商貿公司交付投資款300萬元。履行中,商貿公司先後交付款項及鋼材總計328萬元。因大連公司未按契約約定履行義務,致使契約無法繼續履行。2002年1月11日,商貿公司起訴,要求返還土地投資款328萬元。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支持了商貿公司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後,商貿公司申請執行。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9月20日作出執行裁定,將坐落於大連國際明珠城內共71畝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債歸商貿公司所有。某集團公司認為上述裁定侵犯了其對於該項土地的權利,申請檢察監督。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大連市人民檢察院受理該案後,通過必要調查,認為法院在執行中存在違法問題,提出檢察建議,建議法院對本案重新審查。
1.執行裁定將登記在某集團公司名下的土地抵償大連公司所欠商貿公司的債務,沒有依據。而且,法院未將某集團公司變更或追加為本案的被執行人,便裁定執行其土地使用權,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
2.執行裁定的依據不充分、不完整。2004年7月2日,大連公司與商貿公司達成《協定書》後,又於8月6日達成《補充協定書》。《補充協定書》對興南公司如何履行債務進行了更為詳細的約定,且附有期限和條件,履行內容亦有所變更。而裁定僅體現《協定書》內容,未體現《補充協定書》的相關內容,違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3.執行程式不規範,導致多年未能執結。在大連公司已償還650萬元的情況下,法院未促使商貿公司接收該筆款項,而是將650萬元退回。法院多次未作出執行裁定便直接對案件進行處理,執行程式較為混亂。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予以回復,採納檢察建議,向大連市房地產交易市場撤回了協助執行通知書,並促成雙方達成了執行和解協定。
典型案例13
某醫院申請執行監督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擔保公司與江蘇某醫院於2009年9月26日簽訂《委託貸款契約》,約定由擔保公司經受託人北京某銀行向醫院發放6000萬元委託貸款,月利率為0.5%,逾期還款違約金按逾期金額5‰每日的標準支付。同日,醫院與擔保公司及孫某等擔保方又簽訂一份《還款協定》,孫某等提供擔保,公證處於當日為《還款協定》作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2009年9月28日,擔保公司(甲方)、醫院(乙方)及銀行(丙方)三方簽訂《委託貸款借款契約》,確認了上述借款及擔保內容。契約簽訂後,擔保公司委託銀行發放6000萬元貸款。後醫院只償還60萬元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未還。
2010年8月6日,公證處應擔保公司申請作出執行證書。2010年12月,擔保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請執行公證書及執行證書,北京一中院立案執行。被執行人醫院、孫某等提出不予執行公證書和執行證書的申請,北京一中院裁定不予執行。擔保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複議。北京高院裁定駁回擔保公司的複議請求。擔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2012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認為《委託貸款契約》和《還款協定》並未違反金融管理的強制性規定,執行證書的簽發程式不存在足以不予執行的違法情形。裁定撤銷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執行裁定,由北京一中院繼續執行。醫院申請檢察機關進行監督。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出檢察建議書,認為涉案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也確實存在違約金過高問題,對事人多次提出執行異議要求減少違約金,法院應予審查,並應裁定不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本案違約金及逾期利息部分的執行,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精神,在總額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範圍內執行。對不予執行部分,擔保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該院於2015年3月16日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北京市一中院在執行本案公證書和執行證書過程中,對借款期限屆滿後產生的違約金及逾期利息總額按照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