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公告第50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係而失去工作,並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轄區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及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以下簡稱個人)。
本條例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鎮私營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自籌經費,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參加失業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市(行署)、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工作;失業保險實行系統統籌的,其徵收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財政、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含所轄縣(市)〕社會統籌,其他地區在失業保險登記範圍內實行社會統籌。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必須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並按月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
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照核定數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 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三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
第十四條 單位由於停產、半停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滿,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
企業破產後,清算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清償破產企業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繳納失業保險費單位名單、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金額等數據按月徵收失業保險費。
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的失業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地方稅務機關的失業保險費徵收憑證同時記帳。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結餘轉下年使用。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婦女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農民契約制工人解除勞動契約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等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市(行署)、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按季度將地方稅務機關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上繳省財政部門在國有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作為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用於全省調劑使用。
省財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失業保險調劑金返還計畫,將按季度足額繳納調劑金的市(行署)、縣(市)上繳調劑金總額的30%返還給市(行署),作為市(行署)調劑金。
財政部門應當開具失業保險調劑金上解、下撥憑證,交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為記帳依據。
第二十一條 縣(市)、市(行署)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劑,調劑後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財政計畫單列縣(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劑,調劑後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第二十二條 縣(市)、市(行署)需用調劑金時,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經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並經財政部門覆核,調劑使用。財政計畫單列縣(市)需用調劑金時,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並經財政部門覆核,調劑使用。調劑金的使用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項目支出。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單位及其個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1年以上並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職業介紹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當地同期最低工資標準的70%,但應高於當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領取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原標準的80%,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按月發給,其標準為:
(一)繳費時間不足5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6%;
(二)繳費時間5年以上不足十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8%;
(三)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10%;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因患嚴重疾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予以報銷醫療費的70%,總額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治療期間不再按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並符合國家計畫生育規定的,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一次性發給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金。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按照當地在職職工死亡喪葬補助金標準執行,參與犯罪活動而死亡的除外。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發給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具體標準為:
(一)供養1人的,為死者生前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2人的,為死者生前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3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契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為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負責制定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規劃;
(三)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的發放、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諮詢服務;
(六)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發放有關的檢查、調查;
(七)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認真履行規定的職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單位在與個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時,應當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失業人員應當在30日內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經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後,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管理。
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
第三十七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時,應當1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前30日內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失業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對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相、照相和複製,但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有關失業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期限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以上5000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違反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征繳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或者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未按規定兌現失業保險待遇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並補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由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失業保險基金平衡財政收支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責令糾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