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 第三十二條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辦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有關服務內容。

頒布時間

2001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規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者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條例。但是,通過人才交流機構招用人員和求職與就業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管理應當遵循資源配置規律,堅持統籌規劃、規範管理、有利於平等競爭和促進勞動力有序流動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積極的就業方針,鼓勵和引導勞動者多形式、多渠道實現就業,確保勞動力資源得到合理開發和有效配置,促進經濟發展,保障社會穩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有關事務,組織、指導各類職業介紹機構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
省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墾區、國有林區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財政、物價、工商、稅務、民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監督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和社會保障年檢制度,對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符合法定條件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都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直接聯繫用人單位實現就業。

第二章 求職與就業

第九條 推行勞動預備制度在城鎮就業的普通初、高中畢業生初次就業前,應當參加職業培訓或者職業教育。
第十條 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的職業,應當經過職業培訓或者職業教育,並參加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組織的職業技能鑑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招用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的勞動者,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取。
第十一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應當進行失業登記。
進行失業登記時,沒有就業經歷的人員,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就業經歷的人員,還應當持原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
第十二條 勞動者求職擇業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如實提供與其擇業有關的情況。
第十三條 勞動者跨行政區域求職就業,應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享有招用人員的自主權,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招用人員: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二)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網際網路進行網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招用下崗、失業職工,幫助其實現再就業。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三)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四)向被招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價證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等證件;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時,應當出示本單位證明材料、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檔案、招用人員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招用條件、社會保險、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開展空崗調查,了解用人單位空崗信息。
用人單位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傳播媒介發布招用人員信息,應當提交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刊播的證明。未提交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刊播的證明,各類傳播媒介不得刊發。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確定招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與被招用人員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條 勞動契約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契約期限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契約期限滿1年不滿2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勞動契約期限滿2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勞動契約期限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契約期限內。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未被證明不符合招用條件的,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對同一個被招用人員只能試用一次。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試用期間應當向其支付報酬,支付的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自招用之日起30日內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分為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是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辦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服務機構。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第二十三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備開展職業中介業務所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5萬元以上的開辦資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經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並發放《職業介紹許可證》。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職業介紹機構進行業務指導、人員培訓和年度審驗。
第二十五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
第二十六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的有償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自主確定。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對具備就業條件的求職人員進行求職登記和對用人單位進行用工登記;
(二)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和諮詢服務,推薦合格的求職者;
(三)為求職人員提供用工信息,並為其提供求職諮詢和就業指導;
(四)指導求職人員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併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五)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活動;
(六)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除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外,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事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代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禁止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職業、崗位和活動;
(四)為無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檔案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及相關有效證件的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五)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六)轉借、轉讓、變造、偽造批准檔案;
(七)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中介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明示合法證照、批准證書、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並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利用網際網路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應當在其主頁明示前款規定事項。
第三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批准機關如實填報有關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或者停辦,應當提前30日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相應手續,並同時到有關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職業介紹機構從事境外職業中介服務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五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辦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一)向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政策法規諮詢;
(二)向下崗和失業職工及特殊服務對象提供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三)在中介服務場所公開發布當地崗位空缺、職業供求分析、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職業培訓等信息;
(四)辦理失業、就業登記,招用和終止、解除勞動契約備案等項事務;
(五)為下崗職工和失業職工及特殊服務對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
(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有關服務內容。
第三十三條 對殘疾人、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和隨軍家屬等特殊服務對象的求職,應當給予優先照顧,並督促用人單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保障特殊群體求職人員的就業權利。
第三十四條 在有條件的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託市、區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集中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服務。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實行計算機管理與服務,建立用人單位和求職者資源信息庫,並實現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等信息的計算機聯網。
第三十五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免費服務所需費用,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以及對失業人員免費培訓的補貼費用(不含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從各級財政安排的城鎮就業補助費中列支。
對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按照有關規定從失業保險金中支出。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財政部門的預算編制要求,編制本級城鎮就業補助費年度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者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與被招用人員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轉借、轉讓、變造、偽造《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收回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2萬元罰款;
(二)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或者介紹未成年工從事禁忌勞動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招用1人處以2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介紹或者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職業、崗位或者活動的,責令其終止介紹或者招用活動,並處以5000元至1萬元罰款,並由原批准機關收回《職業介紹許可證》;
(四)以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職業介紹許可證》;
(五)擅自從事涉外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業,並按照每介紹1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未辦理有關手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照每招用1人處以5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放就業證、卡的;
(二)無正當理由對應當許可、批准的事項不予許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覆,也不說明理由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
(四)無法定依據或者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對罰沒款、罰沒物品違法予以處理的;
(七)利用職務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財物,情節輕微的;
(八)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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