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城鄉規劃條例

《鹽城市城鄉規劃條例》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日批准。本條例共六章五十五條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7〕70號

關於批准《鹽城市城鄉規劃條例》的通知

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鹽城市城鄉規劃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2日

條例全文

鹽城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7年9月28日鹽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最佳化人居環境,保護歷史文化和生態資源,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對建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尊重自然、傳承歷史、綠色宜居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合理確定城鄉建設規模和時序,注重保護耕地、濕地,優先發展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適應產業發展要求,符合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管理機構建設,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為本級人民政府規劃決策提供參考依據。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和議事制度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委託實施規劃許可。

第七條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有效銜接,並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符合沿海開發、新城建設等長遠發展的需要。

第八條鼓勵研究、推廣、套用城鄉規劃先進技術,推進城鄉規劃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城市、鎮總體規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編制和審批。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應當作為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充分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有序引導村民向規劃發展村莊集中居住。對富有歷史、生態、建築等特色的村莊,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內的村莊,可以不再單獨制定村莊規劃。

第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綜合管廊建設、城市綜合交通、城市綜合防災減災、海綿城市建設等規劃內容。

第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景觀、城市空間特色、自然和歷史風貌保護等需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對於特別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單獨編制有關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涉及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時,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就專項規劃是否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提出審查意見。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民防(人防)主管部門編制,經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管網、需保護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等作出統籌安排,並與地面設施相關規劃合理銜接。

第十六條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以及革命遺址、紀念設施等應當編制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國家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組織編制城鄉規劃的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擔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承擔其他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市或者任務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城鄉規劃的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組織編制城鄉規劃的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以及理由。

組織編制城鄉規劃的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和規劃展示固定場所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九條鼓勵開展城市設計,城市設計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的城市設計技術規範。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符合法定情形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批,並且向社會公布修改後的城鄉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確需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按照程式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城鄉規划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合理確定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涉及環境要求的,規劃條件中應當明確出讓地塊周邊道路、河堤、綠化等規劃要求。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以及綠色建築、裝配式建築、成品房比例等規劃引導要素。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規劃條件還應當明確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內容和建設時序。

確定規劃條件應當同時明確其有效期。規劃條件的有效期不得少於一年。超過有效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出讓前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第二十四條因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或者因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需要調整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規劃條件。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批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覆檔案,核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在成片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獨立選址的建設項目或者可能對城鄉規劃產生重大影響的區域性基礎設施項目的選址論證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選址位置、用地面積、建設規模和規劃要求,附選址位置圖。

第二十六條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四)建設項目總平面圖;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國有建設用地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性質、面積,建設規模和建築面積等,並附規劃用地圖。

需要編制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七條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不得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的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因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原因,致使建設主體名稱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變更後的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變更規劃條件。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開展建設工程方案設計,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環保、安監等部門進行審查,並提出審定意見。

建設項目位於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定前,應當徵求相關主管部門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公示。

審定意見的有效期不得少於一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逾期不申領的,審定意見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申報。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對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公示。公示的內容包括:建築性質、建築退讓、建築高度、建築層數、與周邊建築的相鄰關係、相關經濟技術指標、公共服務設施配套、道路廣場布局、公共綠地布局、停車泊位、出入口設定等。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調整必須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調整對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售備案等手續。

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對城鄉規劃實施沒有影響的簡易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簡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流程。簡易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辦法和無需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目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一條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還應當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檔案;

(三)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四)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包括擬建工程的總平面圖、建築單體的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附建於城市道路的各類地下管線設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建設。現有的架空管線,應當根據規劃、結合建設工程同步轉入地下。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地下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市政管線管理的共享信息系統。共享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維護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的建築物與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築物的間距,應當符合日照標準要求。

第三十四條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多層住宅等建築物的業主,可以申請加裝電梯等附屬設施,以完善建築物的居住和使用功能。申請時,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三十五條農村村民在村莊規劃區範圍內的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的,應當向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房屋權屬證明、村民委員會意見、新建住房相關圖件等有效證明檔案,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的,應當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辦理程式,按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在村莊規劃範圍內的農村集體土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項目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

(二)規劃建設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該意見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提供農用地轉用證明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材料提出審查意見,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的決定。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的決定。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年內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未能按期辦理施工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申請延期的次數不得超過一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期、延期申請未獲批准或者逾期未辦理施工許可證的,相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申請變更的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申請變更的,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涉及改變使用性質、提高容積率、降低綠地率、減少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相關檔案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變更。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變更規劃許可前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規劃許可變更情況。需要告知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房產等主管部門的,應當及時告知。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變更後,原許可的有效期起止時間不變。

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不得開發、利用地下空間,不得妨礙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周圍建築物的使用,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

臨時建設不得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不得轉讓或者租賃。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有效期屆滿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申請延期的次數不得超過一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按照違法建設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建設工程定位、放線後,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未經驗線,不得開工。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檔案;

(三)經依法取得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測繪的竣工圖等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自建住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進行規劃核實。

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計畫,分期進行規劃核實。

未申請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對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以及查處違法建設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城鄉規劃公眾參與制度,公開城鄉規劃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監督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查處並向舉報人反饋有關情況。

第四十七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配合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本區域內發現的違法建設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四十八條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執行城鄉規劃的情況納入信用管理體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取得規劃許可的,除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無法撤銷的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該項行政許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或者設計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施工圖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設計費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提請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在村莊規劃範圍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二條對違法建設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執法部門應當在違法建設現場和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發布公告,要求當事人限期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公告期屆滿仍然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執法部門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依法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鹽城市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7年9月28日由鹽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根據會議安排,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市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城鄉規劃工作在統籌安排城鄉空間布局和各項建設,保護和合理利用各類資源,引導和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城鄉高速發展和改革向縱深推進,城鄉規劃工作面臨越來越多的問題和挑戰,迫切需要立足本地實際進行立法,更新城鄉規劃理念和指導思想,健全統籌城鄉的規劃管理機制,進一步補充、細化和完善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式和制度。
(一)制定《條例》是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城鄉規劃是政府引導和調控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依據和基本手段。我市正處在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城鎮化快速提升的歷史進程中,市委提出深入推進“產業強市、生態立市、富民興市”戰略部署和“五個一”戰略工程,對城鄉規劃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制定《條例》,可以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依法制定城鄉規劃的職責以及具體要求,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支撐和保障。
(二)制定《條例》是維護公共利益和城鄉規劃嚴肅性的需要。城鄉規劃具有重要的公共政策屬性,關係到各行各業的發展和千家萬戶的利益,是事關全局和長遠發展的重大戰略。近年來,城鄉規劃的權威性和嚴肅性經常受到衝擊,擅自改變、違反規劃的現象時有發生,致使城鄉發展的整體利益、長遠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制定《條例》,可以強化城鄉規劃的法律地位,維護規劃的嚴肅性,遏制破壞規劃、違反規劃的行為,加大對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
(三)制定《條例》是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城鄉規劃管理的需要。健全的城鄉規劃管理機制和體制,是保障規劃實施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礎。目前,我市的城鄉規劃工作還存在不少薄弱環節,一些地區規劃機構不健全,規劃管理不夠規範,鄉鎮和村莊的規劃管理還比較薄弱。制定《條例》,可以有效強化城鄉規劃的統籌管理,完善規劃的決策機制,加強公眾參與和監督檢查,促進城鄉規劃實施的規範化、有序化管理。
二、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共六章五十五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城鄉規劃的管理體制
《條例》對市、縣兩級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相關部門以及鎮(街道)的職責進行了界定,明確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相關部門和鎮(街道)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根據本地實際和工作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本級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派出機構,並可按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委託實施規劃許可。為了保障規劃決策的科學性,明確了規劃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和職責,規定規劃委員會為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
(二)關於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條例》對城鄉規劃的制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了規範,明確了我市城鄉規劃的種類、編制主體、編制要求、編製程序等內容,並根據我市實際,強調了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由於城鄉規劃不但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全局,也與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密切相關,《條例》規定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並明確要求在城鄉規劃編制過程中,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以此提高規劃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關於城鄉規劃的實施
《條例》明確要求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城鄉規划進行建設,並主要從兩個方面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一是行政許可制度。根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進一步細化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一書三證”行政許可的相關內容,突出了法規的可操作性。二是建設過程監管制度。通過擬定規劃條件,設定建設內容變更、建設工程驗線、竣工後規劃核實等制度,對建設工程進行全程監管,並重點強化對房地產開發項目實施監管,以保障城鄉規劃的落實和管理。同時,《條例》還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對簡化和免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地下管線建設、建築間距控制、既有住宅加裝電梯等作出專門規定。
(四)關於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
《條例》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和上級檔案精神,完善了多形式、多層次的城鄉規劃監督檢查體系。明確規定了市、縣(市)政府和鎮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市、縣(市)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市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公眾參與制度,接受公眾監督。同時,強化了鎮(街道)、村(居)、物業服務企業在有效制止違法建設行為中的重要作用。
《鹽城市城鄉規劃條例》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鹽城市城鄉規劃條例》已經鹽城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省住建廳、省法制辦、省文物局等部門的意見,並與鹽城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多次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鹽城市人大常委會已經作了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1月1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隨著城鄉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鹽城市城鄉規劃工作面臨新問題和新挑戰。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鹽城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條例按照城鄉經濟社會一體發展的新理念,明確了城鄉規劃的管理體制、規範了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審批的程式、細化了城鄉規劃的實施和監督檢查等內容,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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