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23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9年8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王勇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決定對《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範食品標識的標註,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註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能夠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清晰地標註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註貯存條件。”
第九條 第二款修改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除標註保質期。”
四、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註淨含量,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註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淨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乾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單。”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一條第四款:“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識還應當標註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註企業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
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註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九、刪除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2007年8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2號公布 根據2009年10月22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範食品標識的標註,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含分裝)、銷售的食品的標識標註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標識是指貼上、印刷、標記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質量等級、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相關信息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組織全國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標識的標註內容
第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加標識,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標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識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法。
第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採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標註“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號標註本條(一)、(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或者分類(類屬)名稱;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通過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一致難以相互分離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類屬)名稱;
(五)以動、植物食物為原料,採用特定的加工工藝製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徵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樣,並標註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分類(類屬)名稱。
第七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的產地。
食品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標註到地市級地域。
第八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能夠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註: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註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產基地,應當標註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或者僅標註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受委託生產加工食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應當標注委托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對於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託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四)分裝食品應當標註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並註明分裝字樣。
第九條 食品標識應當清晰地標註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註貯存條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除標註保質期。
日期的標註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或者採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條 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註淨含量,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註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淨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乾物(固形物)的含量。
淨含量應當與食品名稱排在食品包裝的同一展示版面。淨含量的標註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單。
配料清單中各種配料應當按照生產加工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順序進行標註,具體標註方法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劑、防腐劑、著色劑的,應當在配料清單食品添加劑項下標註具體名稱;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標註具體名稱、種類或者代碼。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和使用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識還應當標註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企業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
第十三條 食品執行的標準明確要求標註食品的質量等級、加工工藝的,應當相應地予以標明。
第十四條 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及QS標誌。
委託生產加工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可以標註委託企業或者被委託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五條 混裝非食用產品易造成誤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註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六條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註中文說明:
(一)醫學臨床證明對特殊群體易造成危害的;
(二)經過電離輻射或者電離能量處理過的;
(三)屬於轉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轉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等規定,應當標註其他中文說明的。
第十七條 食品在其名稱或者說明中標註“營養”、“強化”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有關規定,標註該食品的營養素和熱量,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定量標示。
第十八條 食品標識不得標註下列內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
(四)附加的產品說明無法證實其依據的;
(五)文字或者圖案不尊重民族習俗,帶有歧視性描述的;
(六)使用國旗、國徽或者人民幣等進行標註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標準禁止標註的內容。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食品標識違法行為:
(一)偽造或者虛假標註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二)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標誌及編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食品標識的標註形式
第二十條 食品標識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
第二十一條 食品標識應當直接標註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
第二十二條 在一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標註。
透過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不能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註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上分別予以標註,但外包裝易於開啟識別的除外;能夠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註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複標註相應內容。
第二十三條 食品標識應當清晰醒目,標識的背景和底色應當採用對比色,使消費者易於辨認、識讀。
第二十四條 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範的中文,但註冊商標除外。
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當與中文有對應關係,所用外文不得大於相應的中文,但註冊商標除外。
第二十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大於20平方厘米時,食品標識中強制標註內容的文字、符號、數字的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於10平方厘米時,其標識可以僅標註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淨含量以及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註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未按規定標註應當標註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註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標註淨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規定標註食品營養素、熱量以及定量標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食品標識標註禁止性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偽造或者虛假標註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食品標識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從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包庇放縱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進出口食品標識的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公布的《查處食品標籤違法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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