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增強政府巨觀調控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其範圍主要包括: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計畫(物價)部門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審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預算外資金是國家財政性資金,歸地方人民政府調控,市、縣(市)、區、鄉(鎮)財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預算外資金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實施計畫管理。各部門、各單位應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入和支出計畫,所有預算外資金收入必須全額上繳同級財政,支出由財政部門按計畫撥付。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活動的部門和單位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職權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聽取、審議同級人民政府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草案及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主席團聽取、審議同級人民政府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草案及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前,將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草案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財經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決算草案;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的調整方案;監督本級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改變或者撤銷本級各部門關於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第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財政部門具體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決算草案;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具體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調整方案;定期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
第九條 各部門、各單位編制本部門、本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決算草案,按照規定將預算外資金收入上繳同級財政;組織和監督本部門、本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的執行,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審計部門對本級各部門、各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決算實行審計監督。
第三章 計畫編制
第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應按規定的收入項目和標準全部列入預算外資金收入計畫,不得少列、瞞報。
第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編制要量入為出,專款專用,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十三條 對於財政沒有撥款,靠預算外資金開支的單位,市、縣(市)、區、鄉(鎮)財政部門要參照全額預算撥款單位的支出標準、支出定額,根據編委確定的編制人數核定經費計畫。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可在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安排中集中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
第十五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將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草案報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匯總。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編制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十六條 預算外資金由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組織徵收或委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徵收,並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十七條 預算外資金徵收部門和單位,應及時足額地將預算外資金徵收入帳,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停徵、減征、緩徵、免徵。
收取和提取預算外資金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及程式執行,不得擴大徵收範圍和標準。
第十八條 預算外資金徵收部門和單位要在取得收入五日內上繳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零星收入可集中上繳,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財政部門對預算外資金徵收部門和單位進行定期檢查,確保收入及時入庫。加強對專用票據的管理,做好票據發放、銷毀的登記工作,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轉賣或轉借專用票據,禁止用非法票據徵收預算外資金。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財政部門要依照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按照先收後支的原則撥付支出資金,並加強預算外資金支出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部門、各單位要嚴格按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使用資金,不得挪用和串項;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或發放獎金、補貼以及用於其他福利性支出,必須遵守規定的審批程式和核定的項目、範圍及標準。
第二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會計核算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令其改正,並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要追回資金上繳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有關財經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轉移資金、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的,除責令追回資金上繳財政預算外,還要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依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分;對於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或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的,違法金額一律沒收上繳財政預算,同時追究主管人員的責任,依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財政執法人員要秉公執法,對徇私枉法、越權執法的要給予政紀、法紀處分。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在進行處罰時,應先開據“處罰通知書”,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