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制止亂收費,建立良好的收費管理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鞍山市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行使管理職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事業性收費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行政性收費收入應作為地方政府財政收入,納入預算管理;事業性收費收入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財政、物價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
第六條 鞍山市收費管理局行使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監督職能。
鞍山市收費管理局具有下列職能:
(一)貫徹執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統一徵收;
(三)負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執收部門和單位的監督、檢查;
(四)負責對縣(市)、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業務指導;
(五)市財政局確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二章 收費項目、標準的審批和管理
第七條 按照中央和省兩級審批的原則,市收費主管部門負責收費項目設立、變更、撤銷的審核、申報和項目執行情況的檢查、監督。
第八條 各部門和單位設立收費項目必須向收費主管部門填報《行政事業性收費立項申請報告》。
立項申請報告內容包括:
(一)收費項目名稱、依據或理由;
(二)收費對象、範圍、目的;
(三)收費標準、期限及使用範圍。
第九條 收費主管部門對所設立的收費項目實施審查後,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
審查內容包括:
(一)申請立項單位的資格;
(二)申請立項的檔案依據或理由;
(三)申請立項單位的經費來源和財務情況,收費對象、範圍、標準、期限和使用範圍。
第十條 執收部門和單位因機構合併、分設、撤銷或其他原因需要變更或撤銷收費項目的,應在十日內持有關檔案到收費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調整國家、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按分級管理許可權,經市收費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定。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許可證》由所在地物價部門核發,但必須加蓋物價和財政部門公章方能生效。
第十三條 執收部門和單位不準在《收費許可證》上增加收費項目或塗改收費標準;《收費許可證》不得轉讓和借用。新增收費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的,應在接到檔案起十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增項或變更收費標準手續。
第十四條 收費主管部門應對執收部門和單位的收費項目、標準、票據、資金上繳情況進行審查。各執收部門和單位應主動配合,提供資料。年度審查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收費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 收費資金實行收入支出分別管理辦法。收費收入主要用於發展經濟。執收部門和單位的經費支出由財政部門按預算撥給。
第十六條 執收部門和單位應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將下一年度各項收費收入計畫報同級徵收管理部門審核,編制預算同時將相關的行政管理補助支出編入本部門的預算草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要在預算中做出安排。執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況發生變化,有關部門應及時提出調整預算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執收部門和單位所取得的收費收入,應在三日內上繳同級徵收管理部門指定的收入專戶,對零星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每十五日上繳一次。
第十八條 執收部門和單位應在每年二月底以前,根據上一年度的各項收費收入和經費補助支出編制本部門和單位的決算報告,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執收部門和單位要按規定設定會計科目,進行會計核算,並向同級徵收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財務及收費資金報表。
第四章 收費票證管理
第二十條 執收部門和單位必須持《收費許可證》到市收費管理局辦理《票據領用證》,並按一定時間需要量領購票據。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分為通用收費票據和專用收費票據兩種,由市收費管理局按《收費許可證》和收費批文審定、印製和發放,其他單位不得自行印製。
第二十二條 執收部門和單位按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施行收費取得收入時,均應向付款單位或個人開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並加蓋公章。對未使用規定票據的收費,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財務部門不予報銷。
第二十三條 對開錯、污損、殘破的票據,應將各聯完整地附在存根上,並加蓋“作廢章”。如有遺失,使用單位要及時聲明作廢,查明原因,報市收費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執收部門和單位應妥善保管收費票據存根。票據存根保管期限為三年,超過保管期限的,報請市收費管理局核查、銷毀。
第二十五條 執收部門和單位終止收費後應在辦理註銷手續同時,將《收費許可證》、《票據領用證》和剩餘的收費票據退回發放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五章 收費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收費主管部門應匯集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執收部門和單位應在固定收費場所公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監督。
第二十七條 收費主管部門應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和稽查隊伍,並設立公開舉報電話,受理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和舉報事項。
第二十八條 收費執法人員實施檢查時必須二人以上,並出示執法檢查證件,說明檢查事項。在查清事實作出處理決定時,向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下達處理決定。如有必要,將處理結果通知舉報人和信訪者。
第二十九條 收費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秉公辦事,不得超越許可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九、十、十一條規定,擅自立項收費、提高收費標準,或未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其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金額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辦理《收費許可證》的;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自行增加收費項目、塗改收費標準,轉讓和借用收費許可證的;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接受審查的,責令其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金額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按日徵收3‰滯納金,超過一個月不上繳的,財政部門停止撥付經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票據領用證》和未使用收費管理局印製發放的統一票據或專用票據收費的,除沒收其非法收入外,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印製、出售、偽造、塗改、借用、代開收費票據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領取、填開、保管、使用、繳銷收費票據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拒繳非法所得或罰款的,收費管理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協助劃撥。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阻礙收費稽查和收費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交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執行原處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