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在案件中涉及的贓物、罰沒物估價,適用本條例。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需要估價的過期無主物、保險理賠物、糾紛財物,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贓物是指各類違法犯罪行為所侵占的公、私財物;罰沒物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和國家經濟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的各類違法、違章行為所涉及的沒收處罰以及抵繳變賣的財物;過期無主物是指運輸、郵政等部門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的依法需要變賣處理的財物;保險理賠物是指保險部門單方需要委託或與投保戶有爭議、不認可的公、私財產物;糾紛財物是指民事、刑事、經濟、行政案件和賠償案件中的損害物、抵押物、變賣物、留置物、賠償物。
第四條 市、縣(市)物價管理機關是估價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價格事務所負責贓物、罰沒物的估價工作。價格事務所依法出具的估價鑑定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可作為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審理各類案件的事實根據,並作為公開拍賣物品的參考底價。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委託價格事務所對物品進行估價,應填寫由物價管理機關統一印製的《估價委託書》,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條 凡委託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案偵查、查處的刑事案件、行政處罰案件和賠償案件,由辦案機關委託。
(二)民事、經濟、行政及執行案件,由人民法院委託。
(三)由法律、法規授權有關機構受理進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機構委託。
(四)過期無主物由代為保管的部門或單位委託。
(五)保險理賠物由保險部門向價格事務所提出委託。
(六)事故損壞賠償財物,由負責處理的機關、單位或當事人委託。
(七)不屬上列範圍的財產估價鑑定,由當事人直接委託。
第七條 價格事務所在接受委託後,應組成三人以上的評估小組開展工作。一般應在七日內作出估價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物品進行估價後,出具《估價鑑定書》必要時還應出具《估價鑑定書說明》,由估價工作人員簽名並加蓋估價專用公章。
第八條 估價物品價格應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各種估價物品,屬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國家指導價的,按最高限價或作價辦法計算;屬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二)文物、金銀、珠寶、有價證券、入境物品等的估價,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三)對已銷毀的物品,按實際價格計算。
(四)運輸途中的物品,按當時發貨地市場價格加合理運雜費計算,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需要折舊的,依照國家的規定和實際使用程度並參照市場價格水平計算。
(六)事故損壞損失物品,按重建或修復價值計算,國家另有規定或有契約約定的除外。
(七)對依法變賣的財物,按實際價值折成當地市場價格計算。
價格事務所估價鑑定時,需要對鑑定財物進行質量技術鑑定的,應委託有關部門另行鑑定。
第九條 本條例估價的物品價格以人民幣為計價。
第十條 辦案單位在審理案件和處理賠償過程中,委託方對因辦案工作需要,認為估價機構應對估價結論當面做出說明的,應提前三日通知估價鑑定機構。
第十一條 價格事務所應配備專職估價人員。專職估價人員經市物價管理部門的培訓,考試合格發給《估價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估價工作。價格事務所可根據估價需要,聘請有關部門專業人員參與估價。
第十二條 委託財物估價當事人對涉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估價人員有權申請迴避。是否迴避由價格事務所決定。
第十三條 對贓物的估價鑑定,按估價物品價值向委託方收取估價總額1%-3%估價鑑定費。
罰沒物、過期無主物、保險理賠物、糾紛財物的估價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價格事務所憑《收費許可證》收費,使用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接受有關部門監督。
第十五條 委託人交付估價鑑定費,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贓物、罰沒物及其變賣物的估價鑑定費,由委託機關從辦案經費中列支。
(二)糾紛財物和行政訴訟案件涉及財物的估價鑑定費,屬於訴訟,仲裁過程中的,由當事人預付後,審判機關、仲裁機關按訴訟費用、仲裁費用的規定處理;屬於當事人委託的,由當事人直接支付。
(三)過期無主物的估價鑑定費,由代為保管該財物的部門和單位在處理過期無主物收入中列支。
(四)企事業單位支付的估價鑑定費,按會計制度處理。
第十六條 對未經價格事務所估價的贓物、罰沒物擅自作價或變賣的,視為違法行為,由物價檢查機關以違法行為予以處罰。除沒收非法收入外,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相當於本人的三個月工資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委託單位對《估價鑑定書》提出異議的,可在接到《估價鑑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向被委託的價格事務所提出覆核申請,被委託的價格事務所應在接到覆核申請七日內作出《估價覆核結論書》。委託單位仍有異議的,可在接到《估價覆核結論書》七日內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覆核裁決。上級主管部門應在十五日內作出《估價覆核裁決書》。
第十八條 估價機關和估價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行為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