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幼兒教育管理條例

第四條本市教育行政部門是幼兒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舉辦公辦幼稚園,在取得《辦園許可證》後,由教育行政部門向編制部門備案。 幼稚園的規劃、設計方案的審定和竣工驗收,必須有教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一條為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發展,保障幼兒身心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幼兒教育。
本條例所稱的幼兒教育是指幼稚園對0-6周歲的學齡前幼兒所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條幼兒教育是基礎教育的有機組成部分,是我國學校教育制度的基礎階段,也是一項社會公益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幼兒教育列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使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本市教育行政部門是幼兒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幼兒教育管理工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幼稚園衛生保健業務的指導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幼兒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幼稚園主辦單位、街道辦事處、農村鄉鎮人民政府都應有負責幼兒教育的領導和具體工作的專職或兼職人員,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管理本單位、本地區的幼兒教育工作。
第六條幼兒教育應當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辦園體制。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辦好示範性幼稚園;街道辦事處應當努力辦好標準化街道中心幼稚園,並指導和管理轄區內居民委員會、個人舉辦的幼稚園;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努力辦好標準化鄉鎮中心幼稚園,並充分發揮中心園的示範輻射以及對村辦園(班)的指導和管理作用。應當堅持動員社會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發展幼兒教育,可以實行國有民辦、公辦民助、私立等多種體制。
第七條舉辦幼稚園,其園舍、設施、經費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必需的辦園經費;
(二)園舍應符合國家衛生、安全標準;
(三)園址應當設定在安全區域內,不得設定在環境污染或危險區域;
(四)園舍、場地應相對獨立,確實不能獨立的,必須有獨立的出入通道和相應的安全防護、消防設施;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教學用房和生活用房,有充足的戶外活動場地,並配備必要的遊戲和體育活動設施;寄宿制幼稚園還應配有每人一床的寢室,以及隔離室、浴池、教職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六)配備幼兒適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衛生用具以及保證幼兒活動、生活必需的其他設備和用品;
(七)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玩具和教具,並符合教育、安全、衛生的要求。
第八條幼稚園的辦園形式應因地制宜,可單獨或混合舉辦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季節性等形式的幼稚園。
第九條舉辦幼稚園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辦園申請,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擬辦幼稚園的章程和規劃;
(二)擬任園長和擬聘教師等工作人員的資格證明和由指定的縣(市)、區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書》;
(三)擬辦幼稚園的房產用途證明、房產使用權及場地使用證明;
(四)擬辦幼稚園的資產、經費來源證明;
(五)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幼稚園《衛生保健合格證》。
第十條舉辦幼稚園實行登記註冊制度。幼稚園在登記註冊前,須經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對批准舉辦的幼稚園由市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統一印製的《辦園許可證》。
舉辦公辦幼稚園,在取得《辦園許可證》後,由教育行政部門向編制部門備案。舉辦民辦幼稚園,在取得《辦園許可證》後,由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登記註冊。舉辦具有藝術、外語、體育等專業特色的幼稚園,須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在取得《辦園許可證》後,再由上述所在縣(市)、區相關部門予以登記或備案。
境外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或個人以及有關國際組織,與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合作舉辦幼稚園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初審,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聘請外籍人員任教,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取得任教資格,方可從事教育活動。
物價、財政部門負責辦理收費許可證、提供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
第十一條城市新建居民區和改造老居民區及農村村鎮建設,都必須統籌配建與當地居民人口相適應的幼稚園。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幼稚園。
幼稚園的規劃、設計方案的審定和竣工驗收,必須有教育行政部門參加。
驗收合格後的園舍可辦多種體制的幼稚園,也可在政府組織下向社會招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幼稚園的經費應當多渠道解決,主要是政府投入,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者舉辦人自籌,向家長收取託管費用,或者接受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等。
財政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地方財政的教育經費中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政府辦幼稚園和補助集體性質幼稚園。
對社會力量注入資金舉辦的幼稚園,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有計畫地逐步收回辦園成本金。
幼兒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作他用或剋扣。
第十三條幼稚園實行園長負責制。園長可由舉辦單位或舉辦人任命或聘用,並向幼稚園的登記註冊機關備案。
園長應在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據國家《幼稚園管理條例》、《幼稚園工作規程》和本條例,領導和管理全園工作。
第十四條幼稚園實行督導評估定級制度。定級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幼稚園分為示範、一級、二級、三級等級別。示範、一級幼稚園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評估認定。二級、三級由縣(市)、區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評估認定。
第十五條舉辦幼稚園,其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幼稚園工作人員應當熱愛幼兒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為人師表,忠於職責,具備相應的保育和教育能力;
(二)園長應當具備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幼師學校)畢業及以上學歷,有三年以上幼稚園工作經驗,經園長崗位培訓,取得園長資格證書。農村幼稚園園長學歷如未達標,可由教育行政部門考核認定相應資格;
(三)教師應具備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幼師學校)畢業及以上學歷,並應參加繼續教育,取得教師資格證書。農村幼稚園教師學歷如未達標,可由教育行政部門考核認定相應資格;
(四)醫務人員應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及以上學歷並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定;
(五)保育人員應具有國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並經過保育員職業培訓;
(六)工作人員必須身體健康,並應按規定定期進行身體檢查。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稚園工作。
第十六條建立幼兒教師資格證書認定製度。取得資格證書的幼兒教師與國小教師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幼稚園應當貫徹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創設與幼兒發展相適應的環境,引導幼兒個性的健康發展。
幼稚園要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開展教育活動。要用科學的方法啟迪和開發幼兒的智力,培養幼兒健康的體質、良好的行為習慣與求知的欲望。
幼稚園應開展幼兒教育研究工作,並將研究成果用於教育實踐。
第十八條幼稚園應當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寓教育於各項活動之中,促進幼兒身心和諧發展。教育內容和方法,應遵循幼兒教育規律,不得進行有損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九條幼稚園必須建立健全衛生保健管理制度。幼兒必須憑保健手冊及預防接種證、體檢合格證入園,幼兒家長或監護人應與幼稚園簽定必要的責任契約。幼稚園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幼兒營養食譜、制定防止食物中毒、傳染病傳播的制度。發生事故,應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上報主辦單位和教育、衛生行政部門。
幼稚園組織的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幼兒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幼稚園園舍和設施,不得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幼稚園正常的工作秩序。
任何人不得在幼稚園活動室、寢室和幼兒集中活動的室內吸菸。
幼稚園的教職員工應尊重、愛護幼兒,嚴禁虐待、歧視、體罰和變相體罰、侮辱幼兒人格等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幼稚園應與幼兒家庭建立聯繫制度,搞好與親職教育的協調配合,促進幼兒體、智、德、美全面發展,並依法對幼兒提供保護,共同創設幼兒素質教育的良好環境。
第二十二條幼稚園實行按質定級,按級收費,優質優價的辦法。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財政、物價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幼稚園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公用事業、房產、電力、供暖等部門,應按民用標準對幼稚園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對現有幼稚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辦、合併。幼稚園因故停辦、合併,應在停辦、合併前3個月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對支持幼兒教育事業或幼稚園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舉辦幼稚園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註冊手續;逾期不補辦的,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幼稚園因故停辦,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在城市新區建設、舊區改造和村鎮建設中,不按規劃配套建設幼稚園或擅自改變幼稚園園舍和設施用途的,責令其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幼稚園不按國家規定的幼兒營養配餐要求提供膳食、剋扣膳食費用的或體罰、變相體罰幼兒的,責令其改正,並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五)對國家或集體投資所建幼稚園及幼教設施,被擅自挪做他用,限令責任人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收回被挪用的幼稚園及其設施,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六)對剋扣、挪用幼兒教育經費的,應責令其退回,其責任人,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許可權的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幼兒教育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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