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耕地地力主要指耕地的土壤肥力,即耕層土壤的有機質含量。
第三條 市、縣(含海城市、舊堡區,下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耕地使用者,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堅持用地與養地相結合的原則,採取措施保養耕地地力,制止任何破壞耕地地力的行為。
第五條 市農林牧業局主管全市的耕地地力保養工作。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耕地地力保養工作。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的耕地地力保養工作。
市、縣土肥站負責耕地力保養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要設立耕地地力保養專項資金,從同級農業發展基金和預算內支農資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七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重視和支持耕地地力保養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工作,搞好地力監測。
第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與耕地使用者簽訂的農業承包契約,必須規定有關耕地地力保養的內容。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對耕地地力實施管理,進行地力監測,評定地力等級,建立地力檔案。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要設立耕地地力保養專項資金,從以工補農資金、企業上繳利潤、公積金和農業承包費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用於耕地地力保養的管理、服務、積肥設施建設、積肥補助以及其他有關耕地地力保養的開支。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建立養地積肥服務組織,為耕地使用者養地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確定土場,為耕地使用者提供積肥土源。土場應利用非耕地,確需利用耕地闢為土場的,必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耕地使用者必須履行保養耕地地力的義務,每畝耕地每年投入有機肥(有機質含量達7%以上)不得低於以下標準:山區二千公斤,平原一千五百公斤,沿河一千公斤,菜田四千公斤。具體投肥標準由縣、鄉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各地應採取多處措施保養耕地地力,實行糧草間作、秸桿還田、水稻高留茬,因地制宜放殖水生綠肥。拉運城糞,合理利用城市污水、垃圾。
第十五條 加強廁所、灰倉、畜圈、禽舍等積肥設施的建設。
第十六條 搞好土壤改良和排灌工程建設,防止耕地沙化和水土流失,合理施用化肥,防止土壤鹽漬化、酸化。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積造有機肥確有困難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應採取措施予以扶助。
第十八條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條例規定保養耕地地力的,須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交納耕地地力補償金。耕地地力補償金的金額按略高於應施有機肥的當地積肥成本確定。
第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做好耕地地力補償金的收繳、管理、使用工作。耕地地力補償金必須及時用於耕地地力補償,不得挪用、占用。
第二十條 耕地使用者保養耕地地力有突出貢獻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予獎勵。在承包期內耕地地力上升的,承包契約期滿後,原耕地使用者享有接續承包的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逐級建立耕地地力保養責任制,把保養耕地地力做為考核幹部政績的內容之一。
對保養耕地地力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條例規定保養耕地地力,又不交納耕地地力補償金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要以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要求承擔違約責任;連續二年不按本條例規定保養耕地地力,又拒不交納耕地地力補償金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可報經鄉農業承包契約主管機關批准收回耕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耕地使用者與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因耕地地力保養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按《遼寧省農業集體經濟承包契約條例》規定程式,申請調解、仲裁、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各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地力保養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二十五條 農業企事業單位、軍隊辦的農場的耕地地力保養,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問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