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優先發展科學技術,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進步(以下簡稱科技進步)是指通過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及推廣套用,改進生產和社會其他領域的物質技術基礎,提高勞動生產率,提高科技管理水平,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三條 鞍山市科技進步工作必須貫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實施科技興市,以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為中心,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改造傳統產業,加速開發、套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引進先進技術。
第四條 根據科技進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改革與完善科學技術體制,建立科學技術與經濟有效結合的機制。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創造性勞動。各級政府應當保障科學研究的自由,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技術開發,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水平;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支持科技進步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進步工作。
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進步工作巨觀管理、協調和指導,編制科技進步規劃、計畫和組織實施,貫徹實施有關科技法律、法規和政策。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技進步工作。
政府支持科學技術協會及其他科技組織開展科學普及、學術交流、技術服務等活動,通過他們聯繫和團結廣大科技人員,推動科技事業發展。
第七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內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二章 科學技術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第八條 重大經濟技術決策必須經過有關專家論證,嚴格履行決策程式,實行科學決策。發揮學會、協會、研究會、科技團體的作用,實行民主決策。
鼓勵和扶植軟科學研究,加強軟科學研究機構和研究隊伍建設。
第九條 企業必須推進科技進步,大中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開發機構。企業在完成本單位科學技術開發任務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會,開展有償科學技術服務。小型企業根據需要建立科學技術開發組織。
第十條 大中型企業的總工程師負責本企業的科技進步工作。小型企業應當設專人負責科技進步工作。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消化吸收科學技術成果,採取措施發展、完善和繁榮技術市場,加強科技中介活動,加速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需求開發新產品,不斷調整產品結構。有條件的企業應當建立中間試驗基地,轉化科學技術成果。
第十三條 政府鼓勵企業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改造傳統產業,進行技術改造,採用先進辦法和現代化手段實行科學管理,趕超國內外先進水平。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人才培訓工作,制定人才培訓規劃,建立職工崗位技術培訓制度,不斷提高職工的科學文化素質和生產技術水平。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鼓勵、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和其他職工開展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和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十六條 企業建立科技進步考核制度,對企業經營者和有關人員進行考核。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依靠科技進步振興農村經濟的方針,促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第十八條 縣(含海城市、舊堡區。下同)、鄉(含鎮。下同)政府應建立科普網路,普及科技知識,不斷提高農民的科學技術水平;大力支持發展農村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鼓勵推廣套用農業科學技術成果和適用技術;大力推廣套用優良品種、栽培和養殖、病蟲草害綜合防治等新技術。建立並扶植農村社會化科學技術服務組織,對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行業進行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服務,推廣普及農業科學技術成果。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農村科技領導體制和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從優秀科技人員中推選科技副縣長、科技副鄉長。縣設農、林、牧、副、漁技術推廣中心,鄉設技術推廣服務站,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實行有償服務或者無償服務。
第二十條 縣設專業技術培訓中心和農業函授大學分校,鄉設農業技術專業學校或技術培訓班,有計畫地發展職業技術教育。
農村普通中學應開設農業技術課,組織未升學的國中畢業生參加各種形式的農業技術培訓班,接受農業基礎技術教育,掌握一定生產技能。
經培訓成績合格的農民,由人民政府發給不同技術等級的農民專業技術證書。對獲得專業技術證書的農民,在技術承包、職務聘任等方面給予優先。
應定期對獲得專業技術證書的農民進行培訓,不斷實現技術更新。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當組織和完善農業科技承包,扶持農業科學技術、資金、物資等相結合的集團性承包,建立以農業科技進步為核心的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二十二條 建立和發展科學技術市場,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依靠科學技術進步,發展交通運輸、郵電通訊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與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十四條 政府鼓勵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促進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的發展。依靠科技進步,推動全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控制人口增長,
提高人口素質,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防禦自然災害,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與國外地方政府、友好城市、聯合國專門機構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社會力量根據我市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目標,可以與國外開展各種形式的科學技術交流活動。
鼓勵引進國外智力,進行科學技術攻關、技術改造、解決科學技術難題,創辦科研聯合體。
第三章 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科學技術進步需要,統籌規劃和指導科技開發機構的布局,扶植和發展各類科研機構,逐步建立現代化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鼓勵社會力量自行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各類科學研究機構,在享受優惠政策方面,一律平等。
鼓勵和引導從事科學技術開發的機構單獨或者與企業事業單位聯合開發新產品,實行技術、工業、貿易或者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
第二十七條 經費自收自支的科研機構,在國家核定的工資總額增長範圍內有權自主確定內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八條 科研機構應繼續深化科技體制改革,實行院(所)長負責制及各種形式的承包責任制,建立科學技術與經濟有效結合的機制。
第二十九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建立科研試驗基地,與各類經濟組織掛鈎,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產業化、商品化。實現科研、推廣、套用一體化。
第三十條 科研單位、高等學校的科研工作應為發展農村經濟服務,到農村建立農業科技示範工程,實行各種形式的區域性綜合技術開發,開展農業技術培訓,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成果,傳播普及農業科學知識。
第三十一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與企業建立合作關係,實行科技幫帶,轉化科學技術成果。
第三十二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在境外創辦科技產業,建立科研機構,從事技術進出口貿易。
第三十三條 鼓勵科技機構與企業聯合,進入企業或者兼併企業,創辦以科技為先導的企業集團。鼓勵科研機構創辦高新技術產業,從事開發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四條 高等學校的科學研究工作應面向經濟建設,從事套用和開發研究,實行教學、科研、生產相結合。
第三十五條 市、縣農業科研機構,應圍繞本地區農業的重大課題進行研究,允許農業科研機構銷售自己培育並經審定的優良品種。
第四章 高新技術研究套用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必須積極支持高新技術的研究、套用,為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創造良好條件,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充分發揮高新技術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應當加速國家鞍山高新技術開發區建設,促進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為新興產業。梵谷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都給予優惠政策。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創辦和經營集體或民營等多種形式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和經營的企業建立符合國際規範的管理制度,生產符合國際標準的高新技術產品,參與國際市場競爭,推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國際化。
第五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和待遇,改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創造有利條件。
第四十條 政府對流向農業生產第一線和技術力量薄弱的地區以及中小企業和鄉鎮企業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給予優惠待遇。
第四十一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保守科學技術機密,遵守職業道德。
第四十二條 允許科學技術工作者調離、辭職,以集體或民營形式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承包租賃高新技術企業及各類技術開發經營服務機構。國家規定不宜流動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科學技術工作者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損害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的條件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到其他單位從事專業技術工作。離退休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有技術專長的其他人員,可以受聘到需要單位從事科學技術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承擔國家和地方政府計畫內科研課題,允許從課題完成後的經費結餘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為課題承擔人員的科學研究津貼。
第四十五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重視選擇中青年科學技術帶頭人和技術骨幹。
對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按有關規定,破格晉升技術職稱,不受指標限制。
第四十六條 應當重視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繼續教育,保證科學技術工作者每年有一定的時間接受在職教育。
第四十七條 在農村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按有關規定享受向上浮動工資待遇。浮動工資轉為國家固定工資以及津貼待遇,不影響正常調資。
第六章 科技進步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 各級政府要通過多種途徑增加對科技進步的資金投入,建立政府撥款、銀行貸款、單位自籌、引進外資、社會捐贈等科技進步資金保障體系。
市政府建立技術改造基金、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基金、科技開發風險基金和科技進步獎勵基金。
大中型企業或個人也可以設立科技進步獎勵基金。
第四十九條 各級財政用於科技經費的增長幅度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財政年度支出預算科技三項費用撥款,市級不低於年度預算支出的2%,縣級不低於預算支出的1%。
第五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貸款方面支持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計畫內貸款實行基準利率。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證用於農業科研、農業技術推廣、科學普及和人才培訓的費用。
第五十二條 鼓勵吸收境外資金,用於科技進步。鼓勵社會力量捐贈科技資金。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各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
第五十四條 企業應當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技術開發費用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第五十五條 從事科學技術開發的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各種形式向社會籌集研究開發資金。
第五十六條 各級政府要採取措施,建立健全科技信息機構,加強科學技術信息交流,建立現代化的科學技術信息網路。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七條 市政府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於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市政府設立科技進步獎,獎勵在研究、開發、套用、推廣新的科學技術成果,在重大工程建設,重要設備研製和企業技術改造中採用新技術,在改進科學技術管理中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五十八條 市政府設立突出貢獻獎,獎勵獲得國家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技進步獎三等獎以上的或獲得省(部)二等獎以上的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五十九條 市政府設立政府津貼,用於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生活補貼。
第六十條 重大經濟技術決策未經專家論證,決策失誤,造成經濟損失,情節較輕的由主管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業餘時間到其他單位從事專業技術工作,損害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科技經費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截留的經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者合理化建議,情節嚴重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對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由主管機關取消其優惠待遇和獎勵,並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參加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的人員,故意做出虛假鑑定以及推廣偽劣假冒科學技術成果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當事人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