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暫行條例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負責人。 第四十六條公民應積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完成規定的各項任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在各級黨委和政府領導下,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各部門齊抓共管,各條戰線通力合作,依靠廣大人民民眾,運用政治、經濟、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減少違法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貫徹打防並舉、標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針,堅持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公民,均適用本暫行條例。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內容:
(一)依法從重從快,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動。
(二)加強防範工作,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網路。廣泛發動和組織民眾,採取各種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隱患。及時疏導、調解各種社會矛盾和民間糾紛,避免矛盾激化,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三)廣泛深入開展普法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大力開展社會主義、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理想、道德、紀律教育。
(四)加強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堵塞犯罪空隙,減少治安問題。抓好各項社會治安管理工作,加強對流動人口、公共複雜場所、特種行業、集貿市場、要害部位、文化市場和出版物的管理。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整頓建設好城鄉基層組織,建立健全各種治安防範制度,普遍推行各種形式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
(六)加強勞改勞教工作,嚴格教育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質量;搞好兩勞釋解人員的接續幫教和安置工作,防止或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要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組織要積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充分發揮各組織的作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及時監督、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責任

第八條 負責領導、組織、檢查本轄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九條 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一條 抓好社會治安基層基礎工作,加強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建設;發揮治保會、調解委員會、民兵組織、聯防隊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二條 對轄區內發生的重大治安事件,要組織力量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制定普法規劃,組織實施普法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要從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保障。
第十五條 市長、縣(市)長、區長、鄉(鎮)長以及街道辦事處主任,對本轄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責。

第三章 公安局法院檢察院司法局的責任

第十六條 公安局、法院、檢察院、司法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
公安局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應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充分發揮骨幹作用。
第十七條 依法從重從快,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動,及時查處和取締“六害”。
第十八條 大力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嚴格各項治安管理措施,檢查、指導各單位內部的安全保衛和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九條 結合各自的業務工作,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負責公共複雜場所、特種行業、要害部位及流動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辦案過程中,注意發現治安防範、管理工作中的問題,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檢察建議,協助有關單位總結經驗教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範機制。
第二十二條 認真執行勞改、勞教方針,提高教育改造質量,降低重新違法犯罪率;協助有關單位搞好勞改、勞教釋解人員安置和接續幫教工作。
第二十三條 加強基層政法組織的建設,發揮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法律服務所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及時向領導機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反映治安情況,報告工作,提出建議,當好參謀。

第四章 機關團體學校及企事業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制定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章制度,建立健全內部治保組織和治安責任制,加強各項安全防範工作,確保本單位生產、工作、人身、財產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教育本單位職工學法、守法,增強法制觀念,提高安全防範意識,自覺維護公共安全,勇於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
第二十七條 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對取保候審、保外就醫、管制、緩刑、監(院)外執行、假釋等人員進行監督、考察、教育。
第二十八條 協助勞改、勞教單位對原是本單位職工的勞改、勞教人員進行教育改造工作,對其釋解後的工作和生活應給予適當安置,並組織力量搞好接續幫教。
各有關單位在安排就業、招工、審批營業執照或許可證時,對刑滿釋放和解除教養人員不得歧視。
第二十九條 對本單位職工住宅區的治安聯防工作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支援。各單位應本著自願、受益、適度、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提供相應的人力和資金參加群防群治工作。
加強城鎮居民樓院的安全防範設施建設,並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關部門應協助公安機關加強對集貿市場的治安管理。集貿市場治安管理所需費用可從市場收費中提取一定資金予以補貼。
第三十一條 文化、公安、工商、廣播電視等部門應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嚴禁出版、製作、複製、出售、傳播反動、淫穢等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書報、雜誌和音像製品。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學校要注重學生思想、品德教育,認真上好法制課,特別是做好雙差生、工讀生的思想轉化工作,做好常曠生的思想教育工作,防止學生輟學,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
第三十三條 各企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要抓好本系統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防止發生犯罪和治安問題。
各企事業單位均應參加所在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服從所在地政府的統一領導。
第三十四條 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負責人。

第五章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依法制定和完善村民公約、居民公約;開展“五好家庭”活動。
第三十六條 建立民眾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衛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治安防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對城鄉居民經常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公德教育;進行防盜、防火教育,指導、督促居民戶安裝防盜設施,排除隱患,防止發生火災。
第三十八條 要抓好禁賭、“掃黃”工作;制止封建迷信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九條 關心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長,配合單位、學校、家庭對失足青少年搞好幫教。
第四十條 認真、及時調解各種民事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第四十一條 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對取保候審、保外就醫、管制、緩刑、監(院)外執行、假釋等人員進行監督、考察、教育。
配合有關單位對勞改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做好接續幫教工作。

第六章 家庭及公民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家庭應做到夫妻和睦、尊老愛幼,教育好子女,搞好鄰里團結,樹立文明家風。
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要切實履行教育和監護責任。
第四十三條 預防盜竊、火災、投毒等事件發生,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第四十四條 服從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家庭安全的指導。
第四十五條 公民應學習國家法律,遵紀守法,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公民應積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完成規定的各項任務。
第四十七條 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居民(村民)委員會、治安保衛組織或當地公安機關舉報。
第四十八條 公民應見義勇為,勇於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

第七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及企事業單位的主管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設立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十條 選派有經驗的公安、司法幹部,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任副職,主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領導組織,確定相應的工作部門和人員,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職責:
(一)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協調、指導各部門、各單位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監督、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的實行。
(四)分析社會治安形勢,向領導提出工作建議,總結、交流和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

第八章 社會保障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對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負傷、致殘人員要妥善治療和安置;對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犧牲人員的家屬給予撫恤。
職工在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傷亡的應比照“工傷”、“工亡”待遇處理。
第五十四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而光榮犧牲的,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稱號。
第五十五條 本市任何醫療單位對因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而負傷的公民均應優先搶救治療。
第五十六條 公安、司法機關及有關單位應對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公民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設立公民見義勇為獎勵基金。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獎勵:
(一)達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要求,按規定應予獎勵的。
(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三)舉報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公民。
(四)公民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貢獻的。
第五十九條 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有失職行為,造成一定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和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
對治安防範措施不落實又不按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整改而造成嚴重後果的,可防性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屢次發生的,隱匿案件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條 治安工作達不到綜合治理工作要求的單位,不能評為精神文明先進單位,企業不能晉級。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暫行條例和實際情況,對執行中的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暫行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暫行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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