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市和教育優先發展戰略,保證基礎教育的投入,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國家舉辦的實施基礎教育的幼稚園、國小、普通中學和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經費的籌措、管理和使用。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舉辦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所需經費的籌措和管理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它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保證基礎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和逐年增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基礎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經費逐年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在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年增長。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加強對基礎教育經費籌措、管理和使用的檢查和監督,依法保證基礎教育經費籌措渠道的暢通和合理使用。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經費的籌措和管理使用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二章 來源與籌措
第七條 基礎教育經費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財政撥款;
(二)城鄉教育費附加;
(三)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
(四)學費、雜費、幼稚園的保育費、教育費等收入;
(五)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的校辦產業減免稅部分或校辦產業、勤工儉學、社會服務等收入用於補助基礎教育經費的部分;
(六)社會捐增、教育集資、教育基金和救災專款等。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發展基礎教育,並逐年增加。
第九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每年應安排不低於1.5%的比例用於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校舍的修繕和修建。
第十條 城市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附加率為3%,分別與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同時繳納,由地方稅務部門徵收。
第十一條 農村鄉統籌中的教育費附加,按上一年鄉統籌的60%的比例,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足額收取。
對於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殘疾人以及特別困難戶可免交農村教育費附加。
第十二條 從所收取的機動車增容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主要用於基礎教育。
第十三條 在城鎮投資的商業性的非生產性基本建設,按總投資額的1%徵收教育費附加;市統一開發建設的住宅或經營單位所建的商品住宅,應根據有關規定,按開發價格或商品房價格的2%提取中國小教師住宅建設費,由市收費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徵收,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市財政每年超收部分應有20%、縣級財政每年超收部分應有20%以上用於教育事業。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扶持中國小校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城鎮中國小校應興辦校辦產業;農村鄉鎮、村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為中國小校劃撥一定數量的土地,發展校園經濟。
第十六條 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的學費、雜費和幼稚園的保育費、教育費等應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收取。
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的校辦產業減免稅部分應按規定比例全部用於補助學校的教育經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提倡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根據自願、量力原則捐資助學、集資辦學,捐資、集資款額在現行稅收法規、政策規定的範圍內不計徵稅。
第十八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和民眾承受能力,本著自願、量力的原則,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集資辦學,用於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繕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規定,在城鄉徵收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
市、縣(市)區、鄉鎮及有條件的學校可設立資助基礎教育的教育基金,用於發展基礎教育事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積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基礎教育事業發展。
第三章 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條 依法籌措的基礎教育經費,有關部門和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必須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剋扣、侵占、挪用基礎教育經費。
本條例規定徵收的教育費附加和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不得抵頂財政教育事業費撥款。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學校學生、教師情況及教育發展的需要提出教育經費年度預算的建議,報同級財政部門,由同級政府列入預算,批准後認真實施。財政部門根據批准的預算和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的經費使用計畫,對經常性項目經費按月撥付,對專項經費按進度撥付給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事業費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統計部門建立地方教育經費執行情況統計公告制度,並將執行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用於基礎教育的專項經費,由教育行政部門提出使用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下達。
第二十四條 支援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發展基礎教育的教育專項資金,由教育行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安排用於貧困鄉鎮基礎教育的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 城市教育費附加應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提出使用計畫,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報同級政府批准,主要用於改善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的辦學條件。
第二十六條 農村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於基礎教育公用經費和民辦教師工資的集體支付部分。
第二十七條 基礎教育的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和專項資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門提出使用計畫,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安排用於改善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的辦學條件。
第二十八條 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的學費、雜費、幼稚園的保育費、教育費等收入套用於補充學校的公用經費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九條 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的校辦產業,勤工儉學,社會服務等收入主要套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條 社會及個人向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捐贈的款物,應尊重捐贈者的意願,用於發展基礎教育事業,其捐贈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況,接受者應在一定範圍內公布。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籌集教育資金,必須將籌集資金數額和使用情況在籌集範圍內採取一定方式向出資者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條 根據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的教職工編制標準,經費開支定額以及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核定的經費,各級財政部門應在預算中予以保證,並及時足額撥付給學校。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按照基礎教育的規劃,合理調整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的布局,不斷最佳化基礎教育的資源配置,提高基礎教育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將基礎教育經費籌措、管理和使用情況列入年度目標管理考核內容。
第三十五條 實施基礎教育的學校的收費必須申領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批准機關,接受學生、家長和社會的監督;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認真執行收費管理的政策和財務紀律。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依照本條例籌措、管理和使用基礎教育經費成績顯著的,以及捐資助學、集資辦學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追繳其剋扣、侵占、挪用的基礎教育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同級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或其它上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所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