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3〕15號現公布《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暫行規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3年3月15日
暫行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暫行規定第一條 為了規範符合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託管業務,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促進基金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及《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除商業銀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申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中國證監會依法核准其託管資格。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基金託管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基金託管業務活動實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3個會計年度的年末淨資產均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部門設定能夠保證託管業務運營的完整與獨立,部門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並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和託管業務技術系統;
(三)基金託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基金託管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部門員工人數的1/2;擬從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等業務的執業人員不少於8人,並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其中,核算、監督等核心業務崗位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託管業務從業經驗;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確保基金財產完整與獨立的條件,不從事與託管業務潛在重大利益衝突的其他業務,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能夠為基金辦理證券與資金的集中清算、交割;
(五)具備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七)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淨資產專項驗資報告,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監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說明;
(三)設立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證明檔案,確保部門業務運營完整與獨立的說明和承諾,部門內部機構設定和崗位職責規定,辦公場所平面圖、安全監控系統及託管業務技術系統安裝調試報告;
(四)基金託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和執業人員基本情況,包括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材料,擬任執業人員名單、履歷、基金從業資格證明複印件、專業培訓及崗位配備情況;
(五)安全保管基金財產有關條件的報告,基金清算、交割系統的運行測試報告,基金託管業務備份系統設計方案和應急處理方案、應急處理能力測試報告;
(六)部門業務規章制度;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於非銀行金融機構滿足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條件的法律意見書;
(八)開辦基金託管業務的商業計畫書;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中國證監會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七條 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為基金託管人。基金託管人應當及時辦理基金託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手續。
第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基金契約和基金託管協定的約定,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託管職責。
非銀行金融機構基金託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基金從業人員的各項行為規範,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應當依法履行各項基金託管法定職責,並針對基金託管業務建立科學合理、控制嚴密、運行高效的內部控制體系。
第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應當將所託管的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及其受託管理的各類財產嚴格分開保管,不得將所託管的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或其受託管理的各類財產。
第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應當與本機構其他業務運作保持獨立,建立嚴格的防火牆制度,隔離業務風險,有效執行信息隔離等內部控制制度,切實防範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
第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應當對所託管基金財產投資運作的相關信息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向任何機構或個人泄露相關信息和資料,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或者基金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應當為其託管的基金選定具有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資金存管銀行,並開立託管資金專門賬戶,用於託管基金現金資產的歸集、存放與支付,該賬戶不得存放其他性質資金。
第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應當依法承擔作為市場結算參與人的相關職責,為基金辦理證券與資金的清算與交割,並與基金管理人簽訂結算協定或在基金託管協定中約定結算條款,明確雙方在基金清算、交割及相關風險控制方面的職責。
第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公開募集基金託管業務,應當從託管費收入中計提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因其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契約、技術故障、操作錯誤等原因給基金財產或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的損失。風險準備金不足以賠償上述損失的,應當使用其他固有財產進行賠償。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情況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行政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