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管理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30 號
《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管理規定》(CCAR-285)已經2004年10月12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2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通用航空活動的正常秩序,加強對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使用民用航空器開展的不以營利為目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按本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負責匯總全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情況。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項目包括: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人工降水、醫療救護、自用公務飛行、搜尋救援飛行、海洋監測、漁業飛行、氣象探測、科學實驗、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飛機播種、空中施肥、空中噴灑植物生長調節劑、空中除草、防治農林業病蟲害、草原滅鼠,防治衛生害蟲、航空護林、空中拍照、航空運動訓練飛行、個人飛行與娛樂飛行活動。
上述未包含的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項目,由民航總局確定。
第六條 已經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通用航空單位,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或以代管航空器方式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不再另行辦理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手續。
第七條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取酬的和以營利為目的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
嚴禁利用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八條 申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符合保證飛行安全要求、具有國籍登記證和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依法取得執照的航空人員;
(三)有可使用的機場、空域和地面保障的設施設備;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於使用民航規章《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中規定的超輕型飛行器的,不要求其具有國籍登記證和適航證,航空人員也無執照要求。
第九條 申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的單位或個人,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登記,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十條 單位申請登記的,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設立的證明檔案;
(三)單位章程和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
(四)負責人和擬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主管人員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五)擬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目的、宗旨和其活動與本單位業務的關係;
(六)擬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經費來源和支付方式,以及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責任險證明複印件;
(七)擁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機載無線電台執照,但民航規章《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中規定的超輕型飛行器除外;
(八)擬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飛行人員的體檢合格證、飛行駕駛執照,但民航規章《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中規定的超輕型飛行器除外;
(九)擬使用機場的情況;
(十)擬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項目範圍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一條 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本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三)居住地址、聯絡地址;
(四)本人簡歷和無犯罪記錄的證明;
(五)本人擬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目的和經費來源,以及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責任險證明複印件;
(六)擁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機載無線電台執照(民航規章《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中規定超輕型飛行器除外);
(七)本人擬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應具有的飛行人員體檢合格證、飛行駕駛執照(複印件),但民航規章《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中規定的超輕型飛行器的除外;
(八)擬使用機場的情況;
(九)本人擬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時委託保障機構情況和協定、活動的項目範圍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按規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材料,書面聲明保證其材料的真實有效性,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對於申請人已購置民用航空器,但尚未辦理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機載無線電台執照的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出具補正登記材料通知書,明確告知申請人待其辦理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機載無線電台執照後,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四條 經核准符合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條件的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20日內做出核准登記的決定,並向申請人頒發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證。
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證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
(二)住所
(三)使用的基地機場
(四)使用的航空器型別
(五)單位負責人或個人姓名及身份證件號碼
(六)活動範圍和項目
(七)登記編號
(八)登記類別
(九)活動期限
(十)登記機關和登記日期
經核准不符合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條件的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20日內做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人。
第十五條 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證書不得塗改、出借、轉讓。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證書損毀、滅失的,應當通過相關傳媒聲明作廢,並向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未申請換證和延期的,登記證書自動失效。
已登記的單位或個人應於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換證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換髮登記證書,應當根據原登記證書載明的活動項目和範圍,按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和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後,換髮新的登記證書,並交回原登記證書。
第十八條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受理登記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改變的;
(二)航空器所有權發生變更的;
(三)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的;
(四)單位或個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變更的;
(五)活動項目或範圍變更的;
(六)使用的基地機場或航空器變更的。
變更登記的申請應自相關事項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
辦理變更登記,須提交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個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理由和變更事項的有關證明檔案,由受理登記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核准後予以變更。
第十九條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的註銷手續:
(一)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未申請變更的;
(三)單位因經營不善破產、因故停業、被撤銷法人或者被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個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五)因航空器損壞、消失等不可抗力導致登記的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在辦理完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變更、註銷登記後20日內,將登記的申請材料和登記證書複印件報送民航總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證的頒發、換髮、變更、註銷等情況,由受理登記的民航地區管理局通過相關傳媒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已登記的單位或個人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核准的活動項目和範圍內開展活動;
(二)妥善保存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證,並在有關部門依法檢查時予以提供;
(三)在活動期限內保持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責任險的有效性;
(四)按規定交納因飛行發生的起降服務費、航空油料費等有關費用;
(五)記錄有關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信息,記錄應當保存180日,並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六)落實航空安全管理措施和空防安全保衛方案;
(七)其飛行活動應遵守並執行民航現行的各種飛行規則、規定和標準;
(八)遵守民航有關統計管理的規定,報送有關統計信息資料。
(九)制止、舉報利用其航空器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三 條實施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損害。
第二十四條 已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不得擅自出租、轉讓航空器和有關證照;不得以任何形式和藉口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已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受理登記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內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應將活動信息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跨地區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必須將活動信息向活動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已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涉外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時,應當按國家有關涉外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每年不少於1次對已登記的單位和個人的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情況依法進行檢查。檢查時,應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人報送有關材料,被檢查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被檢查人。
對於需要整改的,被檢查人應按相關意見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反饋。
第二十八條 已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受理登記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外違法違規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核准登記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民航總局。
第二十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檢查人正常的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活動,並處以1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已核准登記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取酬和以營利為目的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活動,並視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撤銷登記,並處以1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並在3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登記申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擅自塗改、出借、轉讓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證書的,或者不按規定補發、換髮登記證書、辦理變更登記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暫停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限期整改,並處以1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情節嚴重或拒不整改的,責令其停止其活動,註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已登記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規定義務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暫停活動,限期整改,並處以1千元以下的罰款。被責令暫停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整改情況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經檢查達到整改要求的,方可恢復活動。期滿後未達到整改要求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註銷其登記。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已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出租、轉讓航空器和有關證照、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不按規定辦理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備案手續或者在涉外活動中違反有關涉外規定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暫停活動,並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在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30日後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未辦理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於本規定施行後180日內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的,按本規定第三十一條非法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予以處理。
附錄:一、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證(略)
二、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證書編號方法和列印要求(略)
三、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申請書(略)
四、關於《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管理規定》的說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