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貸罪

(二)吸收他人資金用於放貸的; (四)明知貸款用於以貸養貸,或者其他違法犯罪行為,仍向其放貸的; (一)放貸行為致使他人死亡、重傷的;

基本信息

正式提出

2018年3月,北京代表團全國人大代表、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厲莉等6名代表在2018年全國兩會期間,建議刑法分則中增設"非法放貸罪",穩定社會秩序。

提出背景

在國內,以營利為目的的民間經營性放貸業務快速發展。此類行為確實在滿足部分群體正常消費信貸需求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引發了諸如暴力催收、與黑惡勢力勾結、侵犯個人隱私、過度信貸、虛假訴訟等一系列社會問題,嚴重破壞了金融秩序、市場秩序、社會秩序,侵犯了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鑒於此,有必要將“非法放貸”作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在《刑法》分則中增設“非法放貸罪”,以防範金融風險,穩定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民眾人身財產安全和正常生活。

在向大會提交的建議中,厲莉等6名代表建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中增設"非法放貸罪"。具體來說,將“非法放貸罪”置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項下。條文表述如下:第X條 違反金融管理法規,以營利為目的,發放貸款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放貸組織人員眾多,非法獲利數額巨大的;

(二)吸收他人資金用於放貸的;

(三)通過引誘、欺詐、脅迫、顯失公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方式放貸的;

(四)明知貸款用於以貸養貸,或者其他違法犯罪行為,仍向其放貸的;

(五)以暴力、脅迫、欺詐、尋釁滋擾等方式催討債務的;

(六)侵犯、泄露他人隱私的;

(七)以訴訟方式催收債務,在訴訟過程中,虛構、隱瞞借款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的;

(八)非以放棄全部或者部分債權為目的,阻礙債務人清償債務的;

(九)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一)放貸行為致使他人死亡、重傷的;

(二)與黑惡勢力相勾結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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