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規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水平,維護良好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必須符合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和產業政策重點,遵循“綜合開發,有效配置,循環利用,永續發展”的指導方針,努力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資源效益和環境效益最大化的統一。
各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必須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和全省國民經濟發展對礦產資源的開發要求,嚴格審查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項目。對不符合規劃的項目,不得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審批登記許可權劃分
第三條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煤礦勘查區塊面積小於30平方公里的;
(二)鎢、錫、銻、稀土礦產勘查區塊面積小於15平方公里或者勘查投資小於500萬元人民幣的;
(三)油頁岩、金、銀、鉑、錳、鉻、鈷、鐵、銅、鉛、鋅、鋁、鎳、鉬、磷、鉀、鈮、鉭礦產勘查投資小於500萬元人民幣的;
(四)石油、烴類天然氣、煤成(層)氣、放射性礦產和本條前三項規定以外的礦種。
第四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煤(煤井田資源儲量1億噸以下,其中焦煤井田資源儲量5000萬噸以下)、油頁岩、金、銀、鉑、錳、鉻、鈷、鐵、銅、鉛、鋅、鋁、鎳、鉬、磷、鉀、鍶、金剛石、鈮、鉭礦床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下的;
(二)鎢、錫、銻、稀土礦床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下的;
(三)二氧化碳氣、地熱、硫、石棉、礦泉水、汞、冰洲石、寶石、玉石、水晶,除鍶、鈮、鉭以外的其它稀有礦產和除鉀以外其它鹽湖礦產;
(四)石油、烴類天然氣、煤成(層)氣、放射性礦產及本條前三項規定以外礦床儲量規模為中型(含)的其他礦產。
第五條 州(地、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授權或委託頒發採礦許可證。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第四條和本條上一款以外的其他可供開採的礦床儲量規模為小型、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六條 申請勘查開發省級規劃礦區或省級審批許可權內礦床儲量規模為中型(含)以上的煤炭、鹽湖、鐵、銅、鉛、鋅、鋁等重要礦產資源,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請勘查開發國家規劃礦區和國土資源部發證許可權礦產資源的,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報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後上報。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資質條件
第七條 礦業權申請人必須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法人或自然人,具有與勘查、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
第八條 申請勘查開發礦床儲量規模為大型的煤炭、鹽湖、黑色金屬、有色金屬和貴金屬等重要礦產資源的,礦業權申請人必須是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集團,企業實有資本金需達到所申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項目總投資的30%以上,企業信用不低於A級標準。
申請勘查開發礦床儲量規模為中型礦產資源的,礦業權申請人必須是註冊企業法人,企業實有資本金需達到所申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項目總投資的30%以上,企業信用不低於B級標準。
第四章 礦業權出讓的方式
第九條 礦業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法定的許可權,按照礦產資源規劃要求,採取申請審批、招標、拍賣、掛牌方式進行。
第十條 可按申請在先方式出讓探礦權類礦產勘查的,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採用申請審批方式出讓探礦權:
(一)地質礦產勘查工作的空白區以及基礎地質調查區、科研預測遠景區、物化探異常區;
(二)雖進行過地質勘查工作但未獲可進一步勘查礦產的區域;
(三)中央財政或省財政出資勘查項目;
(四)國務院、省政府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配套的礦產勘查基地。
除前款規定外,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
第十一條 申請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採用申請審批方式出讓採礦權:
(一)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採礦權的;
(二)生產礦山利用原有生產系統在毗鄰區域或下部擴大開採範圍的;
(三)國務院、省政府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配套的礦產資源基地;
(四)政府計畫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產地之外的礦產地。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第十條第(四)項和第十一條第(三)項採用申請審批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原則上要在兩家及兩家以上企業中通過比選方式確定礦業權申請人。
第十三條 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適用範圍:
(一)礦床儲量規模為大型的或重要礦產資源礦床儲量規模為中型(含)以上的礦產資源採礦權可以採用招標方式出讓;
(二)礦床儲量規模為中型(含)以下的礦產資源採礦權可以採用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三)礦床儲量規模為小型或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採礦權可以採用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擬定的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計畫要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相關產業政策,明確提出礦山項目投資強度、建設周期及資源綜合利用等條件要求。
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參加人須符合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十五條 礦業權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出讓,礦業權申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或開發利用方案,按期完成勘查或開發投資強度。在領取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之前應出具明確的勘查、開發投資強度和投資期限承諾。在約定勘查期、開發期內未完成勘查、開發承諾且無正當理由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按程式收回礦業權。
第五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審批程式
第十六條 申請探礦權,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應按《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登記機關報送探礦權申請資料,登記機關向項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探礦權受理調查函(涉外企業投資的,還須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決定是否受理;
(二)符合登記要求同意受理的,登記機關根據有關技術規範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勘查設計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下達勘查設計批覆;
(三)準予登記的,申請人向登記機關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七條 探礦權申請人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競得探礦權的,成交價即為應繳納的探礦權價款。競得人憑招標(拍賣、掛牌)成交確認書按第十六條程式辦理探礦權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申請採礦權,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應按《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登記機關報送劃定礦區範圍申請材料和礦產資源開發初步方案;
(二)登記機關受理後組織審查,對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劃定礦區範圍批覆;
(三)申請人在劃定礦區範圍批覆規定的期限內依據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和產業政策重點,以及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投資承諾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報登記機關審查(重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的審查邀請省政府及有關部門參加),方案通過審查後,申請人向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和建設項目核准等部門申請辦理相關審批(核准或備案)手續,並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四)申請人按期完成上述前置手續後,將申請材料和相關批准檔案報送登記機關,辦理採礦權登記手續;
(五)準予登記的,申請人向登記機關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申請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採礦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競得採礦權的競得人和通過招商引資方式確定為採礦權申請人的企業按以下程式辦理採礦權登記手續:
(一)探礦權人申請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採礦權,需憑有效勘查許可證按第十八條程式辦理採礦權登記手續。
(二)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競得採礦權的,成交價格即為應繳納的採礦權價款數額。競得人憑招標(拍牌、掛賣)成交確認書按第十八條程式辦理採礦權登記手續。
(三)各級政府或有關部門根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採礦權設定方案或意見,以招商引資方式確定採礦權申請人的,申請人憑招商引資相關檔案按第十八條程式辦理採礦權登記手續。
第六章 礦業權轉讓管理
第二十條 礦業權轉讓實行部、省兩級審批管理。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大對礦業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州(地、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業權轉讓前礦業權人法定義務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大、中型礦山企業和省政府為重點項目專項配置礦業權的企業轉讓礦業權時,需經省政府審查同意後,按審批程式辦理轉讓手續。
第二十二條 合作勘查開發礦山企業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原控股股東和企業名稱均發生變化的,應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登記手續。已享受礦業權價款減免的,需補繳所減免的全部礦業權價款。
合作勘查開發礦山企業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原控股股東發生變化,但企業名稱未發生變化的,應當將相應變更事項向登記機關備案。已享受礦業權價款減免的,需補繳所減免的全部礦業權價款。
合作勘查開發礦山企業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原控股股東和企業名稱均未發生變化的,應當將相應變更事項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七章 礦業權價款及有關行政性收費的減免
第二十三條 鼓勵科研單位、企業和投資者開展各類礦產資源開發試驗,對準予試驗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協調解決試驗用資源,在規定的規模、範圍和時間內免繳相關費用,對試驗成果優先推廣使用。
礦山企業大力發展循環經濟,採用先進技術,綜合開發利用低品位礦產及尾礦的,5年內免繳採礦權價款。
第二十四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鉀鹽、銅礦、優質錳礦、鉻鐵礦、富鐵礦(TFe≥50%)、鉑族金屬勘查的,可以減免探礦權使用費。
減免幅度為第一勘查年度免繳;第二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減繳50%;第四至第七個勘查年度減繳25%。
第二十五條 投資開採礦產資源,符合下列條件,可申請減繳採礦權使用費:
(一)開採國家及我省緊缺礦種和運用新技術、新辦法開採低品位、難選冶的礦產資源及老礦區尾礦,且礦產資源開發綜合利用水平有顯著提高的。採礦權使用費在礦山基建期和礦山投產第一年至第三年可減繳50%,第四年至第七年可減繳25%;
(二)礦區範圍大於100平方公里的鹽湖礦山企業,基建期和礦山投產7年內可減繳採礦權使用費的70%。
第二十六條 投資開採礦產資源,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申請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開採回收主礦種之外的伴生礦產的,採用國際先進技術開採省內現有技術難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投產後5年內可申請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20-50%;
(二)採用國內尚未使用的先進技術開採回收礦產資源的,投產後5年內可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10--20%。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和規劃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嚴禁越權發證。
新設探礦權勘查程度不得低於原有工作程度;勘查工作結束後,對達到開發條件的,要統一規劃、整體開發,不得將礦產地化整為零,分割出讓。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在確定涉及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招商引資項目之前,必須事先徵得具有法定審批許可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對不符合礦產資源法律法規,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項目,一律不得列為招商引資項目,從事招商引資活動。
第二十九條 礦業權人從事勘查開發,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礦山安全等法律法規,採取切實措施,防止破壞環境,減少安全事故。
採礦權人要不斷改進採選工藝、引進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
第三十條 礦業權申請人辦理礦業權登記,應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或建設用地審批登記手續,取土地使用證。
礦業權人造成土地破壞或申請終止採礦(閉坑)的,要按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
第九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對越權頒發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上級部門責令限期糾正而又逾期不糾正的,上級部門將直接予以撤銷並依法依紀嚴肅追究發證機關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礦業權人從事勘查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一)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圈而不探半年以上或以采代探的;
(三)自採礦許可證頒發之日起,開採礦床規模為大中型礦產資源的在2年內、開採礦床規模為小型及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在1年內未進行礦山生產或建設的;
(四)採用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
(五)嚴重污染環境、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
(六)開採回採率達不到設計要求的;
(七)不按期繳納礦業權價款的;
(八)擅自承包、非法轉讓礦業權的;
(九)不接受政府監管,不服從省政府決策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凡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內容不符的,均按本規定執行。對本規定施行前已享受優惠政策期限未滿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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