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科學技術協會(以下簡稱科協)依法開展活動,發揮各級科協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科協是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民眾團體,是發展科學技術事業的重要社會力量。
第三條 科協動員和組織科學技術工作者實施科教興青和可持續發展戰略,開展科學技術普及與推廣,提高全民科學技術素質,加強科學技術人才的培養,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與繁榮,促進科學技術與經濟的結合,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科協反映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意見、建議和要求,維護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為科學技術工作者服務。
第四條 科協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依照科協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管理內部事務。
第五條 省、州(地、市)、縣(市、區)根據有關規定和本地實際建立科協組織,並設定相應的辦事機構。
科學技術工作者相對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應當建立科協組織。
農村、牧區根據農牧民自願結合的原則,建立各類專業技術協會(研究會)。
第六條 省、州(地、市)、縣(市、區)科協實行代表大會制。代表分別由各級科協和所屬學會及有關方面民主推選產生。
第七條 上級科協對下級科協實行業務指導。
科協所屬學會接受同級科協的領導。
鄉鎮科協及科普協會聯繫指導農村、牧區專業技術協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協開展工作和活動。對學術交流、科學技術普及設施建設納入當地基本建設或者城市建設規劃,並保障其發揮作用;對學術交流、科學技術普及類的報紙、期刊、圖書、影視音像製品給予扶持。
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科協、學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九條 縣及縣以上科協機關的工作人員,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進行管理。
專、兼職從事學會、科協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其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待遇,與所在單位其他工作人員同等對待。其在學會、科協工作的實績應當由所在單位視為本職工作的成績和表現記入個人檔案。
第十條 科協組織科學技術工作者參與科學技術政策、法規的制定工作,參與與科學技術有關的地方事務的科學決策、民主監督。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與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科協應當開展科學論證和決策諮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受國家機關或者有關組織的委託,科協可以組織或者推薦相關學科的專家和學者承擔或者參與科學技術項目評估、成果鑑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科技諮詢資格認證、自然災害損失鑑定、技術標準制定與修改等事務。
第十三條 科協開展國內外民間學術交流活動,發展同國際科學技術組織、境外學術團體及科學技術界人士的科學技術合作與友好交往。
第十四條 科協在國民中開展以科學知識、科學方法和科學思想教育為主要內容的經常性、民眾性的科學技術普及活動,在青少年中開展適合其特點的科學技術活動。
第十五條 科協促進學會與企業的協作,指導和扶持企業科協組織開展科學技術活動,促進企業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產品質量和科學技術含量,推動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六條 科協應當加強對農村牧區先進適用技術的示範、普及工作,組織科學技術工作者開展科技下鄉和科技扶貧活動,提高農牧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幫助和引導農牧民依靠科學技術發展農村牧區經濟。
第十七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科學技術工作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科協應當進行調查,並建議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辭退、處分科學技術工作者,所在單位的科協組織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
企業召開涉及科學技術工作者切身利益的會議或者調解因技術承包、技術改造、技術諮詢和服務以及成果轉化等引起的爭議時,應當邀請科協參加並聽取其意見。
第十八條 各級科協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興辦科技實體,開展有償服務,並按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第十九條 科協表彰和獎勵在科協工作和科學技術進步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
第二十條 科協的經費來源是:
(一)同級人民政府撥給的行政經費、事業費、基本建設費和學術交流等專項經費;
(二)會員繳納的會費;
(三)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款;
(四)科技實體的收入和有償服務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條 各級科協的行政費、事業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對科學技術普及經費投入的年增長幅度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二十二條 科協的經費收支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獨立核算,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科協的資產、經費和各級人民政府對科協事業投入的不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科協組織。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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