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立健全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的長效機制,促進生態建設和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保總局關於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財建〔2006〕215號)和《青海省地質環境保護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是指採礦權人為依法履行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按有關規定在礦產品銷售收入中預提,在其開採礦產資源的過程中及其在閉坑、停辦、關閉礦山後為保護礦山生態環境,對遭到破壞的礦山環境進行治理恢復預先繳納的保證資金。

第三條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受益、誰繳納”的原則,凡在青海省境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採礦權人,均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存儲保證金。

第四條開採礦產資源,涉及土地復墾、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占用或徵用林地、草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保證金本金及孳生利息屬採礦權人所有。採礦權人履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經驗收合格的,保證金及利息返還採礦權人。

第二章 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計提與繳存

第六條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存儲標準,按照不低於基本治理費用的原則,根據礦區登記面積、開採方式及其對礦山環境的影響程度確定(具體標準見附表略)。

第七條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計提,由負責採礦權登記的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環境保護部門依據新礦山設計年限或已服役礦山的剩餘壽命,以及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所需要的費用等因素,按礦產品銷售收入確定一定比例,由礦山企業一次性或分年預提,並列入成本。

第八條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實行分級負責,專戶管理。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款專用”的原則,採礦權人在財政部門指定的代理銀行開設保證金專戶,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開具的保證金繳存通知書將預提的保證金存入該法定專戶。銀行出具的存儲憑據是領取採礦許可證或者辦理採礦權延續變更登記的必備材料。

國土資源部發放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省國土資源部門初審前存儲保證金,憑保證金存儲憑據辦理初審手續。

第九條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實行分期存儲。首次存儲的保證金數額不得低於應存儲總額的50%,餘額可分年度平均存儲,出讓期將滿的在期滿前一年全部存儲完畢。

採礦權人應當將分年度應存儲的保證金在當年的12月31日前存儲。

第十條本辦法施行以前,已經取得採礦權的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記憶體儲保證金。

第十一條採礦權人辦理採礦權延續、變更登記手續時,負責採礦權登記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組織重新核定其應存儲的保證金數額。不足部分,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存儲標準補充存儲。

第十二條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的,其保證金及利息一併轉讓。保證金尚未存儲的部分,由採礦權受讓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存儲。

採礦權受讓人自獲得採礦權之日起,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義務也隨之轉移,並承擔該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的全部義務。

第十三條採礦權人持繳存憑證接受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檢查,拒絕繳存保證金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採礦許可證的年檢或延續登記手續。

第三章 礦山環境治理恢復恢復保證金的支取和使用

第十四條保證金專項用於因開採礦產資源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等地質災害的防治和被破壞的礦山自然環境的恢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提交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治理恢復礦山環境,按照經批准的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進行。

第十六條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綜合恢復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編制單位或人員、採礦權人名稱;

(二)開採礦種,礦區位置、範圍,採礦許可證期限;

(三)礦區地形、地表等生態環境開採前狀況(包括耕作情形、森林覆蓋、地表水、野生動植物、植被附著、存在及潛在地質災害、水土保持等情況);

(四)礦山開發中及閉坑後可能引發的地質環境問題(地質災害、地形地貌、地下水條件等);

(五)恢復治理措施及達到的具體標準;

(六)恢復治理時間安排及經費概算;

(七)其他需要編寫的內容。

第十七條國土資源部門按照採礦權登記許可權,負責組織或委託下一級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環境保護、財政、農牧、林業、水土保持等相關部門專家、代表,對採礦權人制訂的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從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的目標、步驟、方法、措施、資金等方面進行審查,並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達到治理恢複目標與任務要求的方案予以批覆。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治理恢復礦山環境,可以分期治理的,應當邊開採邊治理。

第十九條省、州(地、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按照採礦權登記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組織或委託下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組織財政、農牧、林業、水土保持等相關部門的專家、代表,依據批覆的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的目標與任務,對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工程進行驗收。

採礦權人完成分期或者全部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工程後,應當向與採礦權登記的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治理恢復工程驗收的申請。

州(地、市)、縣級國土資源部門代替採礦權人完成治理恢復工程的,應當在工程施工結束後15日內,向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負責組織驗收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並將驗收合格的通知同級財政部門。逾期未完成驗收的,視為驗收合格。

第二十條礦山停辦、關閉或者閉坑時,礦山環境治理恢復應當達到如下標準:

(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達到開發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對破壞或者廢棄的土地已進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復至適宜林木、植物生長、水產養殖等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採礦活動中遺留的探槽、探井、鑽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已進行封閉或者回填;

(四)露天礦山采後各類岩土體邊坡小於允許坡度值,危岩體、不穩定邊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沒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和其他建設工程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人為地質災害隱患;

(五)尾礦(液)、廢石、廢渣、剝離表土等固(液)體廢棄物堆放場選擇合理,安全穩定,無濫占耕地、草地、河道、污染環境等現象;

(六)采場及邊坡、固體廢棄物堆放場等礦區土地、植被已基本恢復采前自然狀況。

第二十一條驗收不合格的,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部門應在驗收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採礦權人或代替採礦權人組織實施礦山環境恢復的國土資源部門,並責令其按照規定的治理標準繼續實施治理恢復。

第二十二條經驗收符合礦山恢復治理規定標準的,由組織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礦山環境恢復治理驗收合格通知書。採礦權人可持合格通知書、憑財政部門出具的支付保證金的有關檔案支取部分或全部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登記採礦權的國土資源部門可以提取相應數量的保證金代替採礦權人組織實施礦山環境治理恢復:

(一)採礦權人聲明不進行治理恢復的;

(二)採礦權人在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規定的時間內不實施治理恢復,經負責採礦權登記的國土資源部門書面告誡後仍不進行治理恢復的;

(三)採礦權人進行部分治理恢復後,聲明放棄繼續治理恢復的;

(四)治理恢復工程驗收不合格,經負責採礦權登記的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後仍達不到治理標準,採礦權人拒絕實施治理恢復的。

第二十四條國土資源部門代替採礦權人組織實施礦山環境治理恢復時,提取保證金的數額,不得大於與其代替治理恢復面積相應的保證金數額。

第四章 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管理,由與採礦權登記機關同級的財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工程部分或者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後,財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竣工驗收檔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為實施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的採礦權人或代替採礦權人辦結提取相應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及其利息的手續。

第二十七條採礦權人存儲保證金,負責採礦權登記的同級財政、國土資源部門、代理銀行應共同與採礦權人簽署協定。代理銀行按照協定的約定,對該項資金進行支付。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國土資源和環境保護部門要加強對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監管,專款專用,不得挪用。財政、國土資源和環境保護部門及工作人員有挪用保證金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省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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