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省級再就業資金管理試行辦法

第十一條抵押性小額借款是為解決上述人員在創業或就業過程中遇到的小額經費困難,由省級再就業資金管理機構提供的抵押性借款。 第十二條借款方須與省級再就業資金管理機構簽訂《借款契約》。 第十六條《省級再就業資金補貼申請書》的內容主要包括申請理由、突出成績和貢獻、申請金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省級再就業資金(以下簡稱再就業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拓展就業渠道,擴大就業容量,充分調動社會各方面的積極性,促進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早日實現再就業,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再就業資金主要用於向國有企業出中心的下崗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和組織起來就業提供小額貸款貼息、小額貸款擔保和小額抵押性借款;用於促進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再就業方面的獎勵性補貼;以及經省政府批准的其它經費支出。

第二章 資金管理

第三條 再就業資金由省級就業服務機構或其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和運作。管理和運作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再就業資金的籌集; (二)編制再就業資金的年度預算、決算; (三)制定使用再就業資金的標準; (四)負責對再就業資金的使用審批; (五)負責再就業資金的管理。  第四條 再就業資金的使用必須堅持“統籌安排、照顧重點、專款專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挪作他用。
第五條 省級再就業資金管理機構和其指定的銀行按照有關規定,共同協商貸款事宜,並進行規範性操作,確保貸款的正確投向,取得應有的社會和經濟效益。
第六條 再就業資金的會計核算及財務管理辦法按現行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執行。
第七條 再就業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和審計。

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八條 再就業資金的使用形式有下列四種: (一)提供小額貸款貼息; (二)提供小額貸款擔保; (三)提供小額抵押性借款; (四)用於促進就業的獎勵性補貼。
第九條 出中心的下崗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失業人員,在自謀職業、組織起來就業或從事社區服務業,需要申請銀行小額貸款時,可申請再就業資金提供小額貸款貼息或擔保。 (一)申請提供小額貸款貼息或擔保,應符合貸款對象身份,具備《貸款通則》規定的有關條件。 (二)貼息的期限和額度為50000元以下貸款3個月到1年的利息。 (三)擔保的期限和額度:根據《貸款通則》規定,結合貸款方實際情況,擔保貸款期限擬定為3個月到3年不等;貸款擔保額度控制在50000元以下。 (四)貸款貼息或擔保程式:提出申請的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分別持《下崗證》、《失業證》、《貸款貼息申請書》、《貸款擔保申請書》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個體私營營業執照,到省級再就業資金管理機構進行審查,經核准後,與指定的銀行辦理有關手續。貸款貼息和貸款擔保不能同時享受。 《貸款貼息申請書》、《貸款擔保申請書》的內容主要包括申請理由、支出項目、所需金額、預期目標及還貸辦法和保證。
第十條 申請貸款人除與指定的銀行按規定簽訂貸款契約外,還須向再就業資金管理機構提供諸如房產證、有價證券或存摺等作為反擔保抵押。
第十一條 抵押性小額借款是為解決上述人員在創業或就業過程中遇到的小額經費困難,由省級再就業資金管理機構提供的抵押性借款。 (一)借款條件:符合借款對象身份;只能以公民個人身份借款。 (二)借款的期限和額度:根據借款方實際情況,借款期限擬定為3個月到1年不等;借款額度控制在5000元以下。 (三)借款程式:借款對象應持《下崗證》、《失業證》或《借款申請書》及抵押憑據,到省級再就業資金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借款手續。 《借款申請書》的內容主要包括借款理由、支出項目、所需金額和還款辦法。
第十二條 借款方須與省級再就業資金管理機構簽訂《借款契約》。
第十三條 促進就業的獎勵性補貼,是對為促進我省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再就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創業者和帶頭人、招聘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且占一定比例的用人單位及社區服務實體,從再就業資金中支出的獎勵經費。
第十四條 促進就業的獎勵性補貼對象及範圍: (一)下崗就業帶頭人組織大批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就業,且有一定社會和經濟效益的給予獎勵; (二)用人單位招聘職工時,招用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的比例超過30%,且能與下崗失業人員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申請補貼的單位或實體,應提交《省級再就業資金補貼申請書》,報省級就業服務機構審批。
第十六條 《省級再就業資金補貼申請書》的內容主要包括申請理由、突出成績和貢獻、申請金額。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省級就業服務機構和省級再就業資金管理機構對再就業資金的使用情況和效益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銀行要搞好配合。貸(借)款人應實事求是地接受監督檢查,保證將有限的資金用於生產自救、自謀職業和組織起來就業。如發現貸(借)款人擅自改變貸(借)款用途的,將提前收回貸(借)款、停止貼息,並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規定收回全部資金並取消享受再就業資金的資格: (一)未經省級再就業資金管理機構同意,擅自改變資金用途的; (二)不履行承諾義務的; (三)弄虛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騙取貼息、擔保和借款的; (四)違反資金使用管理規定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與國家今後的有關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級再就業資金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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