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資源,促進中藥藏藥蒙藥(以下簡稱中藏蒙藥)產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藏蒙藥材的採獵、種植、藥用動物的飼養和中藏蒙藥的研製、開發、生產、經營以及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中藏蒙藥應當遵循開發與保護、繼承與創新、市場引導與加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把中藏蒙藥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引導中藏蒙藥企業向生產集約化發展,促進中藏蒙藥產業現代化。
州、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藥品行業發展規劃發展中藏蒙藥。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中藏蒙藥產業發展的指導、協調工作。州、市、縣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中藏蒙藥產業發展的服務、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中藏蒙藥研究、生產、流通、使用的監督管理;衛生、教育、林業、畜牧、農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中藏蒙藥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重視中藏蒙藥科學研究工作,指導和支持中藏蒙藥藥理作用、藥用資源開發、原料標準和產品標準的研究。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多種投資方式,發展中藏蒙藥產業。
第八條 開辦中藏蒙藥生產企業,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的程式和條件,申請領取《藥品生產許可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
第九條 中藏蒙藥生產企業應當遵循國家和本省制定的藥品行業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組織生產。
第十條 中藏蒙藥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實行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管理,禁止亂采、濫挖、濫獵,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野生中藏蒙藥材資源。
禁止將國家法律、法規和國際貿易公約明令禁止採獵和貿易的野生動植物,作為中藏蒙藥材生產、銷售。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單位和個人種植中藏蒙藥材、飼草藥用動物,逐步按照國家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建立中藏蒙藥材種植或者藥用動物飼養基地。
第十三條 鼓勵中藏蒙藥生產企業加大科研投入,開發新的藥用資源和新藥產品,提高科技含量,培育名牌產品,增強市場競爭力。
第十四條 經批准研製的符合國家標準的中藏蒙藥藥品,可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做好中藏蒙藥文獻、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譯、出版以及傳統中藏蒙藥秘方、驗方、組方和炮製工藝的挖掘、搶救、保護工作。對捐獻有價值的中藏蒙藥文獻、秘方、驗方、組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中藏蒙藥智慧財產權經評估可以作為資本入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重視培養中藏蒙藥技術人員,培養高素質的學術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名老中藏蒙藥專家學術經驗的繼承工作,組織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的名老中藏蒙藥專家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藏蒙藥學確有專長的人員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時,職稱評審機構應當注重考核中藏蒙藥基礎理論和實際水平。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發展中藏蒙藥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林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發展中藏蒙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其他民族藥的發展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