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徵兵工作條例

《青海省徵兵工作條例》經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根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機構和職責,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和審定新兵,新兵交接、運輸和接收退兵,優待,法律責任,附則8章37條,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徵兵工作條例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根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徵兵工作,保證征兵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城鎮的基層民眾組織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徵兵工作是指對適齡公民的兵役登記,徵集過程中的文化審查、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審定新兵、新兵交接、新兵運輸、接收退兵和優待等工作。
第四條 徵兵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是全社會的責任。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義務。
第五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進行兵役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覺性。
第六條 本省每年的徵兵人數、範圍、要求和時間,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命令,結合本省實際作出具體規定。
女性公民的徵集,由省徵兵辦公室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徵兵命令確定。
第七條 徵兵工作應當公開,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八條 徵兵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九條 對在徵兵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十條 省軍區、軍分區和縣級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負責辦理本區域內的徵兵工作。
省徵兵辦公室設在省軍區。
第十一條 徵兵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徵兵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領導、部署、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徵兵工作領導小組下設徵兵辦公室,其成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組成。
第十二條 徵兵辦公室的職責:
(一)宣傳和實施有關徵兵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命令;
(二)制定徵兵的工作計畫、名額分配方案和保障措施,掌握徵兵進展情況;
(三)組織實施體格檢查、政治審查、文憑驗證及審定新兵;
(四)協助部隊管理接兵人員;
(五)接收部隊按規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並協助做好善後工作;
(六)負責徵兵工作的統計和總結;
(七)接待和處理徵兵中的來信來訪;
(八)其他徵兵工作事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職責,共同做好徵兵工作:
(一)公安機關負責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
(二)衛生部門負責應徵公民的體格檢查工作;
(三)教育部門負責應徵公民的文憑驗證和文化測試工作;
(四)財政部門負責徵兵工作所需經費;
(五)民政部門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新兵運輸的中轉接待工作,負責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工作;
(六)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和單位負責做好徵兵宣傳工作;
(七)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新兵運輸,保障運輸安全;
(八)監察部門負責查處徵兵工作中的違紀問題;
(九)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徵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記

第十四條 縣級兵役機關應當在每年9月30日以前,組織基層單位對當年12月31日前年滿18周歲的有本省常住戶口的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兵役登記站(點),設人民武裝部的企業、農場、牧場、林場可以根據縣級兵役機關的安排設立兵役登記站(點),負責組織對本單位和本地區的適齡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兵役登記日15日前,兵役登記站(點)應以告示形式將兵役登記的有關事項通告適齡公民。
第十五條 兵役登記時,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適齡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政治、文化初步審查。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
第十六條 應徵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緩徵:
(一)正在全日制學校就學的;
(二)本人是維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勞動力或者其勞動收入是家庭生活主要來源的;
(三)殘疾軍人子弟和革命烈士子弟(但本人自願的除外)。
第十七條 適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免徵:
(一)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
(二)患有較嚴重疾病不適合服兵役的。
第十八條 適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徵集:
(一)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被勞動教養的。

第四章 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和審定新兵

第十九條 應徵公民的體格檢查,由縣級衛生部門按照徵兵辦公室的要求,統一抽調醫務人員組成體檢組,設立體檢站或指定醫院進行體檢。
體檢時,應當吸收接兵部隊的軍醫參加。
第二十條 對擬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需要進行體格複查的,由上級徵兵辦公室組織複查。普通兵的體格複查比例根據徵兵命令和上級徵兵辦公室的要求確定。專業技術兵全部複查。
省徵兵辦公室對徵集的特種兵和執行特殊任務的兵員統一進行體檢。
第二十一條 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應徵公民參加徵兵體格檢查,應當視為正常出勤。
參加體檢工作的醫務人員,其體檢期間的工資、獎金等,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二十二條 徵兵政治審查工作實行村(居委會)、鄉(鎮、街道)、縣(市、區)三級審查或區域聯合審查制度。
縣級徵兵辦公室對應徵公民進行政治審查,有關單位或組織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根據需要出具證明材料。
政審前,應將體檢合格人員的名單張榜公布。
第二十三條 應徵公民的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工作實行誰檢查(審查)、誰簽字、誰負責的責任制,嚴格執行國家徵集公民服現役的政治條件和體格檢查標準,保證新兵質量。
第二十四條 審定新兵由縣級徵兵辦公室組織接兵部隊負責人集體審查,擇優選定。
預定新兵名單應張榜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徵兵辦公室對已批准入伍的公民以光榮榜公布,發給《入伍通知書》並辦理入伍手續。

第五章 新兵交接、運輸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條 新兵的集中與交接,由縣級徵兵辦公室和接兵部隊共同組織實施,在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進行。
新兵交接手續,應當在新兵起運前一天辦理完畢。
第二十七條 省徵兵辦公室應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申報新兵運輸計畫,並通知各徵兵辦公室和接兵部隊。
鐵路、民航、交通運輸等部門應根據新兵運輸計畫,及時調配運輸工具,按時、安全完成新兵運輸任務。
第二十八條 部隊在規定期限內作退兵處理的新兵,由省徵兵辦公室組織覆核。經覆核符合徵集條件的,回部隊繼續服役;不符合徵集條件的,由省徵兵辦公室予以接收。
對退回的新兵,當地公安機關應予落戶。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予復工復職。

第六章 優 待

第二十九條 義務兵及其家屬享受下列優待:
(一)義務兵入伍前是農(牧)業戶口的,原承包的耕地、草場、林地、園地、水域等繼續保留;
(二)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繼續享受原單位的檔案工資和同類職工轉正、調資、晉級待遇,原勞動契約有期限的,契約期限在服役期間順延;
(三)城鎮退伍軍人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四)在賑災、扶貧救濟時,在同等條件下對義務兵家屬優先照顧;
(五)義務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機關頒發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格證書等,按規定應辦理年審的,服役期間,有關行政部門應準予免辦年審;其退伍後,一年內可憑《退出現役證》辦理年審手續。
第三十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的標準不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收入。
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區服役半年以上的義務兵,其家屬憑團以上軍事機關出具的證明,享受的優待金應高於當地優待標準的百分之二十。
對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強制履行兵役義務決定的,兩年內不得被錄用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職工,不得升學,不得辦理出國手續。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錄用有拒絕或逃避服兵役行為的公民,拒絕完成規定的兵役工作任務,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或者有其他妨害徵兵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擾亂兵役工作秩序,阻礙徵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徵兵工作人員在徵兵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接送不合格兵員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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