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辦法》於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本辦法共七章四十五條 ,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辦法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四章 村民小組

第五章 民主管理

第六章 民主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村民依法實行自治,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民眾自治、便於協商、便於服務,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委員會工作經費及其成員報酬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財力狀況逐步增加。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應當提供所需的工作經費,並對委託事項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單數組成。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 村會計、出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以及與其有近親屬關係的人員,不得擔任會計、出納。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生態環境保護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的各項制度,維護村民合法權益,教育和帶領村民自覺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二)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定期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財務情況;

(三)支持、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尊重、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村民的合法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四)依法管理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以及其他資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五)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學知識,引導和支持村民崇尚科學、移風易俗,抵制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動,做好計畫生育和安全生產工作,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六)調解民間糾紛,教育、引導村民團結友愛、互幫互助,抵禦民族分裂主義和宗教極端思想滲透,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管理服務工作,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七)加強農村社會管理,教育村民尊老愛幼、扶貧幫困,促進家庭和睦,做好睏難民眾、軍烈屬和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的服務工作;

(八)辦理本村公共事務,維護公共設施,發展公益事業,動員組織村民、非本村戶籍居民等參與農村社區建設,改善人居環境,提升農村居民生活質量和文明素養,支持農村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九)協助人民政府做好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有關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提升基本公共服務水平;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一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二條 村民會議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廣泛徵求村民的意見建議,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公布實施,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據,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會議制度,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設工作機構,村民小組的劃分,村民的權利與義務,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的行為規範等內容。

村規民約包括村民福利、環境衛生、生態保護、村容村貌、民族團結、村風民俗、鄰里關係以及村民會議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十四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會議決定,可以將婦女村民代表和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名額分配至村民小組。

第十五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產生,具體推選戶數由村民會議決定。

村民代表也可以由村民小組推選產生,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由本村民小組有選舉權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按得票數從高到低產生。但每戶不得產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第十六條 村民代表的推選工作,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前進行。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推選村民代表的戶或者村民小組認為村民代表不稱職或者不能履職的,可以按原推選方式予以更換。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隨意更換村民代表。

第十七條 村民代表應當向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經常聯繫其推選戶或者所在村民小組的村民,了解村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並接受村民監督。

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會議召開前,應當就會議討論的事項徵求其推選戶或者所在村民小組村民的意見建議,並全面、客觀、真實地向村民代表會議反映;會後應當向村民報告村民代表會議情況。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村民代表會議召開的十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並告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的事項。

第四章 村民小組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農村服務管理需要等因素,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相關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後提出,經徵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意見,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村民小組應當接受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落實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村民小組設組長一人,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

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村民小組組長。

第二十二條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組會議,執行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

(二)向本村民小組村民傳達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三)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民小組的公共事務、公益事項;

(四)收集並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村民小組村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五)負責本村民小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會議可以邀請村民委員會成員參加。

第二十四條 村民小組會議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及合法財產權益。

村民小組會議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村民委員會責令改正。

第五章 民主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應當建立健全村務公開、民主決策、議事協商、民主監督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召開一次,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隨時召開。

村民委員會下屬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村民委員會會議應當完整、真實的記錄會議情況。

第二十七條 村應當建立健全議事協商制度。

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在討論決定新農合、土地承包經營、草原生態獎補、集體收益分配、危房改造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以及村經濟發展規劃、集體資產承包租賃、興修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業時,應當通過會議協商、書面協商、網路協商等民主協商方式,充分聽取村民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務公開欄、信息平台等載體,依法、及時、全面、準確地公開村務,接受村民查詢和監督。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提出的詢問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村民小組公開相關事項參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工作,制定培訓工作計畫,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工作機制,並督促實施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在其任期內至少進行一次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科學技術、經營管理或者財務會計管理等方面的知識培訓。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完善相關財務制度,規範財務管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完善印章使用審批、登記、移交和專人保管的制度。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健全村務檔案管理制度,建立真實、準確、完整、規範的村務檔案,並指定專人負責收集整理和保管。村務檔案主要包括:

(一)選舉檔案和選票;

(二)會議記錄;

(三)土地發包方案、承包契約和經濟契約;

(四)集體資金、財務賬目;

(五)集體資產、資源登記檔案;

(六)村莊建設規劃,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和基本建設資料;

(七)宅基地使用方案;

(八)征地補償費使用以及分配方案;

(九)其他依法應當納入村務檔案管理的資料、材料。

第六章 民主監督

第三十二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應當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共三至五人單數組成。村務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村務監督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應當是依法登記確定的本村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遵紀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較高威望。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五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村務民主決策的內容以及程式;

(二)村民委員會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議、決定情況;

(三)村務公開情況;

(四)村集體資源、資產、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五)村民委員會成員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履職盡責情況;

(六)組織開展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和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成員資格自行終止。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因資格終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

第三十七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民主評議一般在每年年底以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民主評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民主評議告知。村務監督委員會在民主評議會議召開的十日前,將民主評議實施方案向村民公布,並書面告知被評議對象。

(二)述職述廉。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由被評議對象公開述職述廉,陳述履職情況。

(三)民主測評。在被評議對象公開述職述廉的基礎上,廣泛徵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對被評議對象的意見。參與徵求意見的十八周歲以上的本村村民應當過半數,或者本村村民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四)查閱資料。查閱與被評議對象工作相關的台賬和資料。

(五)個別談話。與被評議對象進行個別談話,綜合反饋民主評議情況。

(六)確定評議結果。根據民主評議情況確定評議結果。

(七)公開評議結果。在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上宣布民主評議情況和評議結果,並通過村務公開欄等形式公開,接受村民監督。

(八)本人確認。將民主評議結果反饋被評議對象確認,並簽署意見。

第三十九條 被評議對象一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應當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提出改進措施;連續二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其職務自行終止或者解除聘用。

第四十條 實行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的,應當將審計報告抄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的審計結果,應當形成書面報告並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日十日前公布。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罷免、職務自行終止等原因任期未滿離任的,審計結果在其離任後六十日內公布。

第四十一條 村民對審計結果有異議的,應當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要求審計單位作出解釋、說明。審計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解釋、說明。

第四十二條 健全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報酬和離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所轄的村適用本辦法。

街道辦事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罷免、辭職、職務自行終止和補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村民自治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村民委員會,實行民主選舉、決策、管理和監督,對於促進農村基層民主發展,維護村民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為了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實行自治,推進農村基層組織建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一是201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稱村委會組織法),明確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實施辦法”。實踐中,對村委會組織法中一些較為原則的規定,需要結合實際進行細化,我省一些成熟的經驗和做法也需要總結完善;二是近年來,中央、省委省政府以及省委組織部、省紀委、省財政廳等有關部門和我廳,圍繞推動農村基層治理,推動和規範村民自治陸續出台了農村社區建設、村級民主協商議事、村務監督、村幹部績效考核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也需要通過立法予以制度化。因此,制定《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根據省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計畫和省人大常委會2017年立法計畫,我廳起草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承辦後,廣泛徵求了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的意見,並根據徵求的意見建議,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期間,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內司委和我廳赴貴德縣、民和縣等地進行立法調研,根據調研情況和徵求意見對修改稿又進行了多次修改。在此基礎上,召開了由省委組織部、統戰部,省政府有關部門,省人大內司委、法制委,湟中縣政府,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意見建議再次修改,形成《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以下稱草案)。2017年6月28日,草案經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村民委員會的職責。為進一步明確村委會職責,草案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的規定,參考外地成熟經驗,在宣傳和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自治制度,支持、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學知識,調解矛盾糾紛,推進民族團結進步,協助政府做好有關工作,反映村民意見建議和要求等方面,細化了村委會的職責(第九條)。

(二)關於村民代表和村民代表會議。現實中,受人口流動比例高、生產經濟活動分散等因素影響,召開村民會議比較困難,村民會議功能不能正常發揮。因而,落實村民代表會議制度,由其在村民會議授權範圍內,履行相應的民主自治職能,既是村民自治的現實需要,也是農村基層民主的必然要求。因此,草案對村民代表會議的組成、村民代表的產生與任期、村民代表會議召集、事先應當告知會議討論的事項等,都作了具體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

(三)關於村民小組。為了發揮村民自治的積極性、主動性,草案在“村民小組”一章中,依據村委會組織法關於村民小組的規定,就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和村民小組組長的產生、村民小組會議召開及會議討論決定事項範圍,進行了細化(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

(四)關於民主管理。草案就民主管理的要求,在以下方面作了相應規定:一是規定村委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要求建立完善議事協商制度(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二是規定村務公開制度,要求村委會通過村務公開欄、信息平台等載體,依法、及時、全面、準確公開村務,接受村民查詢和監督,並明確村民小組公開相關事項參照村務公開的規定執行(第二十七條)。三是規定村應當健全村務檔案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真實、準確、完整、規範的村務檔案,指定專人保管,並明確了檔案主要包括的內容(第三十一條)。此外,對村委會會議召開、會議記錄和村委會成員培訓教育等事項,也作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民主監督。草案對民主監督主體、事項和形式等內容,作了細化:一是明確規定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明確了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資格要求和村務監督委員會監督事項的範圍。二是推行民主評議制度。確定了民主評議的程式及評議對象,明確了民主評議結果的運用。三是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明確了審計責任主體,要求審計結果應當形成書面報告並公布,並對審計結果公布時限、報備等事項作了規定。(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一審後,常委會法工委做了大量的調研、論證和修改工作,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納了一審中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符合上位法規定和我省村民委員會工作實際,內容全面,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9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六次會議,對草案表決稿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村民小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的程式規定不夠完善,應增加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把關的環節,避免村民小組設立、撤銷中的隨意行為。因此,建議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相關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後提出,經徵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意見,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關於對村民委員會所有成員進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範圍過大,應再斟酌。經研究認為,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不應僅限於村委會主任或者分管財物的成員,還應包括參與村級經濟活動決策的所有成員,該條的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一致,也符合我省村民委員會工作實際。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四十條)

三、建議將辦法的施行日期定為2017年12月1日。

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根據常委會工作要點和立法工作計畫,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介入《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起草及調研工作。期間,我委會同省政府法制辦、民政廳組成調研組赴四川、安徽省和我省互助縣、貴德縣、民和縣、尖扎縣等地進行立法調研,對草案及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在此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於7月13日召開第十六次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我委認為,為了全面貫徹執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合法權益,制定實施辦法很有必要。草案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針對性和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草案的結構

(一)關於章的調整建議。草案第五章為民主管理、第六章為民主監督。經研究認為,民主管理與民主監督內容是緊密關聯的,有些內容不易區分,並且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也是將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內容放在一章進行規範。因此,建議將這兩章合併。

(二)關於條款的調整建議。草案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屬於本法規基本原則方面的內容,建議將其作必要修改後合併到總則第二條中。草案第二十九條的內容是關於政府經費保障方面的規定,不屬於民主管理的內容,並且總則中也有經費方面的條款,建議將第二十九條調整到總則中,將經費方面的內容放在一起進行規範。

二、關於總則、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一)草案第五條第一款是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作的規定,但由於表述不準確,改變了上位法的原意,建議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村民委員會的職責是本法規的一項重要內容。草案第九條關於村委會職責的規定還需要作進一步的斟酌完善。一是建立基層民眾自治制度是國家法律的許可權,並且相關法律已作了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刪除第一項中“建立健全村民自治制度”的內容。二是在第五項中增加“抵制宗教極端思想滲透”的內容。三是增加村委會在困難民眾幫扶、救助方面的職責。

三、關於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一是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表述不準確,建議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會議應當有完整、真實的會議記錄。”二是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鄉鎮政府在培訓方面的不同職責,這二款職責劃分及內容規定不盡科學,容易產生歧義,建議將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修改“為省、市(州)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將第二款中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該條第三款規定村委會成員在任期內至少接受1次培訓,據調研了解,現在許多部門都在對村委會成員進行各類培訓,村委會成員接受培訓的次數遠遠超過1次,這項要求並無實際意義,建議刪除。

四、關於語言文字表述

一是對個別概念的稱謂進行統一、規範。建議將草案中所有“主管部門”中“主管”一詞刪去;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決議、決定”和“決定”表述進行統一;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村民小組組長”和“村民小組長”進行統一。二是將一些主體規範得更為嚴謹明確。將第九條第(七)項中的“農村社會組織”修改為“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村”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修改為“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三是按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將草案中阿拉伯數字修改為漢字表述。

此外,建議在常委會會議初次審議後,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制定出台保障村民依法實行自治,推進農村基層組織建設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辦法草案符合上位法和我省實際,內容全面,針對性、操作性較強,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在青海人大網刊登,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提出了辦法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初稿,印送西寧市、海東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基層立法聯繫點書面徵求意見,並通過省政協社法委徵求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的意見建議;與省民政廳組成調研組赴城北區、大通縣、都蘭縣、循化縣和江西省、河南省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民政廳和省政府相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組織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論證,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再次對辦法草案進行認真研究、反覆修改後,提出了辦法草案修改稿。9月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五次會議,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一)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二條只對村民委員會的性質作了規定,對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之間的關係沒有明確。經研究認為,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村民推選產生,是村民實行自治的執行機構和工作機構,應當接受村民的監督。因此,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根據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在辦法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了有關村民委員會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程式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

二、關於村民委員會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調研中有的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九條關於村民委員會職責的規定不夠全面,應結合省情實際,進一步完善村民委員會在扶貧幫困、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方面承擔的具體職責,以體現地方特色,增強操作性。因此,建議將第五項修改為:“調解民間糾紛,教育、引導村民團結友愛、互幫互助,抵禦民族分裂主義和宗教極端思想滲透,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管理服務工作,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加強農村社會管理,教育村民尊老愛幼、扶貧幫困,促進家庭和睦,做好睏難民眾、軍烈屬和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的服務工作;”(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

三、關於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十一條關於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規定太原則,缺乏操作性,應當結合我省農村牧區實際進一步細化。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村民自治章程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據,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會議制度,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設工作機構,村民小組的劃分,村民的權利與義務,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的行為規範等內容。”“村規民約包括村民福利、環境衛生、生態保護、村容村貌、民族團結、村風民俗、鄰里關係以及村民會議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應增加對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審查程式規定,防止其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十三條關於村民代表產生的規定有歧義,並與上位法規定不符,應進一步修改完善。因此,建議修改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產生,具體推選戶數由村民會議決定。”“村民代表也可以由村民小組推選產生,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由本村民小組有選舉權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按得票數從高到低產生。但每戶不得產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四、關於村民小組

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村民小組是集體所有權的重要載體,完善設立、撤銷和調整的程式,有利於維護村民小組和村民的利益。因此,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相關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後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後,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同時,根據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調研中有的單位意見,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為“三十日”,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村民小組組長。”(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五、關於民主管理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中有的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關於“村民委員會一般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的規定,頻次太少,不符合村民委員會工作實際,因此,建議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六條關於議事協商制度的規定太籠統,操作性不強,因此,建議修改為:“村應當建立健全議事協商制度。”“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在討論決定新農合、土地承包經營、草原生態獎補、集體收益分配、危房改造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以及村經濟發展規劃、集體資產承包租賃、興修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業時,應當通過會議協商、書面協商、網路協商等民主協商方式,充分聽取村民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六、關於民主監督

(一)根據有關單位意見,建議將辦法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十五日”修改為“三十日”。(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中有的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四十條條款內容表述不清楚,對任期未滿離任的審計結果公布期限的規定過長。因此,對條款內容進行了梳理整合,並建議將審計結果公布期限由離任後“九十日內”修改為“六十日內”。(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七、關於辦法草案部分內容重複上位法問題的說明

辦法草案初審時,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中部分內容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建議進行研究。為此,我們與省政府法制辦、民政廳進行了溝通協調並聽取了法制諮詢組成員的意見。經研究認為,本辦法是實施性法規,規範的內容與上位法的規定關係緊密,而且法規頒布實施後,學習運用該法規的主要對象是基層幹部民眾。因此,為了保證法規內容的完整性和系統性,避免在實際運用時產生歧義,增強可執行性,根據我省村民委員會工作實際,有必要在辦法草案中重複上位法的個別條款內容。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辦法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辦法草案修改稿由四十四條修改為四十五條。

以上匯報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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