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各類建設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建設工程項目場地進行的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地震動參數確定、震害預測、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工程的重要程度初審或者審定全省建設工程項目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抗震設防要求,管理建設工程項目的抗震設計、施工驗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條 計畫、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權,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建設工程項目在進行可行性論證和立項審批時,必須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必須作為建設工程項目審批的依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計畫行政部門不得審批立項,建設行政部門不得批准其施工。
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費用在建設工程前期勘察費中列支。
第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
(三)國家和省確定的應當做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建設工程。
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除國家規定的項目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條 一般工業、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根據建設工程的重要程度,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地震烈度評定機構評定。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束後,評價單位提出評價報告,並按下列規定對評價結果申報評定,由審定部門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國家級建設工程項目由省地震烈度評定機構初審後,報國家地震評定機構評定,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二)省級以下建設工程項目由省地震烈度評定機構評定後,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實行許可證制度。
具備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條件的單位,均可提出申請,經國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發給《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並按許可證級別及規定的評價範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二條 省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必須持有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甲級《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並經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項目所在州(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驗證,方可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三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
第十四條 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項目的抗震設防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五條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項目業主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般工業和民用建築不按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抗震設計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或者標準開展評價業務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評價資格審批機關吊銷其評價許可證。
對沒有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許可權及沒有進行資格驗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第十七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