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西寧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2013年8月20日經西寧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詳細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
本條例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動參數或地震烈度。
本條例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及周圍的地震地質環境與地震活動的分析,按照建設工程設防風險水準,給出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動參數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西寧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範圍》由西寧市人民政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四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由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經過國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認;
(二)除本條例規定以外的一般建設工程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小區劃圖確認抗震設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區劃圖的,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認抗震設防要求;
(三)沒有納入地震安全性評價範圍的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的基礎上提高一檔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六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有關部門應當把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工程項目立項施工的審查內容。
發展改革部門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查時,無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准立項。
規劃部門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中,無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意見的,不予核發規劃許可手續。
建設、交通、水利等施工許可管理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或者設計檔案的審查內容。未經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七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相關技術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和監理。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保證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
第八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居建設工作的監督管理,指導村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農村的建制鎮、集鎮規劃區、村鎮公用設施和村民自建房,應當根據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第九條 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防震抗震知識的宣傳,提供農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對農村民居等建築採取建設示範點、免費提供設計圖紙等措施,組織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十條 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西寧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範圍》確定。
第十一條 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規範,開展地震安全性工作,確保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質量。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在選址之後,初步設計之前,委託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對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建設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費用應當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在工程建設的前期費用中列支。
第十三條 在本市轄區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單位,應當持有國家核發的相應資質證書,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方可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超越資質許可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十五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採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面,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時應當為建設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並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範圍和標準。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審定未經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重新進行評價,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部門,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進行階段性檢查,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限期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議。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使用情況進行驗收。沒有地震安全性評價驗收手續的,工程質量監督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者機構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視不同情形,分別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設計結果進行施工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視不同情形,分別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二)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給予批准、核准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部門或者機構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