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
(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持續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動物防疫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防治、全程監管、重點控制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實行動物防疫責任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監督管理以及無害化處理、應急物資儲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管、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技術培訓等工作。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和防疫室建設,為動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村級動物防疫員應當做好養殖戶飼養的動物疫苗免疫接種和疫情報告等工作。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服務機構,由其承擔動物防疫、檢疫等工作。
動物診療機構以及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防疫的科學技術水平。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增強動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技術推廣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制訂強制免疫計畫;並根據本省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第十四條 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密度和質量未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要求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採取整改措施,督促養殖戶重新免疫或者補免。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和預警預報制度,定期對轄區內動物、動物產品衛生安全狀況、動物飼養經營企業生物安全管理狀況等進行風險評估,實行免疫、監測、檢疫、監管等綜合防控措施,分病種、分區域、分階段預防、控制動物疫病。
向本省輸入動物、動物產品實行風險評估制度。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風險評估工作。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畫。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畫及方案,開展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養殖、疫病發生的實際,實施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完善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機制。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對易感動物進行人畜共患病監測,對感染動物實施撲殺、無害化處理等淨化措施;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易感人群實施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
第十九條 興辦養殖場、屠宰場和動物隔離場、無害化處理場的場區布局、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並取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二十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屠宰場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規範執行動物防疫制度;
(二)保證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三)建立健全檢疫、免疫、用藥、無害化處理等相關檔案;
(四)定期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工作和病死動物、檢疫不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處理情況;
(五)國家和本省動物防疫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養殖戶對養殖的動物應當按照規定加施畜禽標識,做好強制免疫和計畫免疫,配合開展疫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條 養殖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規定,定期對犬進行免疫接種和驅蟲,並取得免疫證明。
養殖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犬排泄物處置和病死犬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場和散養戶參加政策性動物疫病保險。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保險契約發生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據保險契約以及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憑據予以理賠。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動物疫病保險產品,逐步擴大承保的動物疫病種類和範圍。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依法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採取控制、撲滅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授權,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重大動物疫病防治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工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 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結果表明具有較高程度動物疫病發生、傳播風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出動物疫病風險警示,制定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結果表明情況緊急、可能引發重大動物疫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實施隔離、緊急免疫接種等臨時控制措施。疫情風險增大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施責令暫停銷售和調入相關動物、動物產品,限制相關動物、動物產品移動等臨時控制措施。重大動物疫情風險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臨時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成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備隊,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及時更新、補充應急儲備物資。
第二十九條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隨意丟棄、處置:
(一)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
(二)動物診療、教學科研活動中死亡的動物;
(三)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
(四)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收集處理制度,並根據本地區動物養殖、疫病發生等實際,統籌規劃建設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向社會提供無害化處理服務。
第三十一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二條 實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申報制度。動物、動物產品離開產地或者動物屠宰前,生產經營者應當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生產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予受理檢疫申報:
(一)未按規定進行強制免疫或者不在有效保護期內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實驗室疫病監測、檢測,或者監測、檢測結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養殖檔案相關記錄不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地域環境和動物養殖規模,合理設立動物檢疫報檢點,並向社會公布。檢疫報檢點應當公示檢疫程式、檢疫範圍、檢疫對象、檢疫內容和官方獸醫姓名、報檢電話、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具有定點屠宰資格的屠宰場派駐官方獸醫,具體實施檢疫。
第三十五條 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有檢疫證明。
經營、運輸和貯藏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養殖檔案信息和信息採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能力建設,實施動物、動物產品可追溯管理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做好動物防疫信息採集工作,及時將相關信息傳至動物防疫管理系統。
第三十七條 從省外引進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從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運輸通道及道口運入,攜帶檢疫證明、檢疫標誌以及檢疫審批或者申報備案資料,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報檢;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查驗相關證明資料,抽查抽檢運載動物、動物產品,對運輸工具、包裝物等進行消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檢查確認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八條 從省外引進種用、乳用動物應當從具有種畜、種禽生產許可證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種畜、種禽養殖場引進。引進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檢疫審批。
從省外引進非種用、非乳用動物應當從具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養殖場引進。引進非種用、非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經確定產地無疫情後方可引進。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養殖、屠宰企業信用檔案,將未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引發重大動物疫情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企業和個人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動物防疫違法案件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執行動物防疫制度的;
(二)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清洗消毒設施設備未正常運行的;
(三)未建立健全檢疫、免疫、用藥、無害化處理等相關檔案的;
(四)未按規定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工作情況和病死動物、檢疫不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處理情況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加施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進行犬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動物疫情傳播、流行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省外未取得種畜、種禽生產許可證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養殖場引進種用、乳用動物的;
(二)從省外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養殖場引進非種用、非乳用動物的;
(三)未從指定的運輸通道及道口運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四)從省外運入動物、動物產品未向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報檢的;
(五)接收未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檢查確認的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在動物防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於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中,包含一種或者多種規定動物疫病衛生狀況清楚的特定動物群體,並對規定動物疫病採取了必要的監測、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個或者多個動物養殖、屠宰加工等生產單元。
(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採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並經驗收合格的區域。
(三)官方獸醫,是指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並經獸醫主管部門任命的,負責出具檢疫等證明的國家獸醫工作人員。
(四)執業獸醫,是指具備獸醫相關技能,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取得獸醫執業資格,依法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等經營活動的獸醫。
(五)鄉村獸醫,是指尚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經登記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人員。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青海是動物防疫大省,動物防疫工作事關畜產品安全和高原有機畜產品聲譽。多年來,我省十分重視動物防疫工作,先後制定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跨省引進動物防疫安全管理辦法》等一系列地方性法規和規範性檔案,對加強全省動物防疫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國家動物防疫和動物源性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規的修改完善,特別是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修訂後,我省辦法多數條款規定與上位法已不相適應。此外,由於全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動物防疫行政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畜禽養殖生產經營主體呈多元化發展,動物疫病防控形勢日趨複雜,獸醫機構職能不斷增加,對動物防疫工作的要求也更為嚴格,辦法已不能適應新形勢需要。因此,結合我省實際,制定《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民政府2016年立法工作計畫,我廳起草了《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省委統戰部、省人大農牧委、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協社法委、省編辦、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交通運輸廳、省商務廳、省食品藥品監管局等20多個部門和六州兩市、互助縣、循化縣人民政府及部分立法聯繫單位、省人大代表、省政協委員、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的意見,並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在此基礎上,邀請西寧市人民政府、省人大農牧委、省政協社法委、省政府有關部門、無黨派人士代表、省政協委員和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對修改稿進行了論證。之後,根據論證意見建議,做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6年9月2日省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管理機構及職責。為規範全省動物防疫管理工作,建立行政管理、執法監督、技術支撐和鄉鎮政府輔助管理的管理體制,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實行動物防疫責任制度。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民眾協助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第四條)。草案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具體承擔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第一款)。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技術培訓等工作(第七條)。
(二)關於動物疫病預防。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畜禽調運頻繁,動物疫病傳播風險加大,必須加強動物疫病預防工作。據此,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養殖、疫病發生的實際,實施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第十四條)。興辦養殖場、屠宰場和動物隔離場、無害化處理場的場區布局、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並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第十六條)。此外,草案還針對我省流浪犬多、犬類傷人和傳播傳染病隱患大的實際,規定養殖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規定定期對犬進行免疫接種和驅蟲,並取得免疫證明。養殖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做好犬排泄物處置和病死犬無害化處理工作(第十九條)。
(三)關於動物疫病控制。草案在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的同時,要求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對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取控制、撲滅等措施(第二十一條)。另外,針對近年來隨意處理病死動物等突出問題,草案明確了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動物養殖、疫病發生等實際,統籌規劃病死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收集處理體系,組織建設覆蓋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等全過程的無害化處理場所,並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病死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向社會提供無害化處理服務(第二十七條)。
(四)關於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為確保養殖業生產安全、動物食源性安全、公共衛生安全和生態環境安全,草案規定實行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申報制度。動物、動物產品離開產地或者動物屠宰前,生產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申報檢疫。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生產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二十八條)。同時,草案還明確了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根據地域環境和動物養殖規模,可以專門設立動物檢疫報檢點,並向社會公布。檢疫報檢點應當公示檢疫程式、檢疫範圍、檢疫對象、檢疫內容和官方獸醫姓名、報檢電話、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向具有定點屠宰資格的屠宰場派駐官方獸醫,具體實施檢疫(第三十條)。
另外,鑒於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對違反動物防疫管理的違法行為已作出詳細的處罰規定,草案未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僅針對我省動物防疫執法中經常出現的違法行為,設定了必要的處罰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過程中常委會法工委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逐條分析研究,充分吸納了一審中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其他相關方面的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內容全面,可操作性較強,符合我省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11月2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37次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動物飼養者在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方面的義務。經研究認為,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積極配合相關部門落實強制免疫計畫,認真履行相關義務,有利於保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落到實處。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增加一款規定:“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第三款)
二、建議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起草過程中,農牧委提前介入,與省農牧廳組成考察學習組,赴內蒙古、浙江等省區學習立法經驗,並參與了草案的起草、修改、論證等工作,先後四次向省政府法制辦、省農牧廳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收到省政府提請審議的議案後,農牧委及時徵求了省人大各專委會、各市州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和法制諮詢組成員的意見。
9月8日上午,農牧委員會召開第十九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我省是動物防疫大省,也是農業部批准設立的全國草地生態畜牧業試驗區,動物防疫事關生態畜牧業發展、高原有機畜產品安全和公共衛生安全。2001年9月2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對加強全省動物防疫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國家動物防疫和動物源性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規的修改完善,特別是2007年、2013年、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三次對動物防疫法進行修訂、修正後,對動物防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現行的實施辦法大部分內容不僅與上位法規定不相一致,而且已經不適應新形勢需要。因此,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工作,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促進養殖業發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十分必要。草案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和我省動物防疫工作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執法機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中“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具體承擔監督管理工作”的規定不妥。一是與上位法的規定不符。動物防疫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二是我省農業綜合執法改革尚在海東市進行試點。在法律未修改前和農業綜合改革試點尚未取得成熟經驗的情況下,不宜擅自變動執法機構。因此,建議按照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將執法機構確定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二、關於動物診療機構防疫責任。草案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過於原則,建議修改為“動物診療機構以及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活動”。同時,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中的“實際”修改為“工作需要”。
三、關於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文字表述不準確,建議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結合本省動物疫病流行的病種和區域情況,制訂本省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四、關於監督檢查措施。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關於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的措施和禁止轉讓檢疫證明、標誌的內容,屬於“監督管理”一章中的內容,且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對此有更詳細的規定,沒有必要在草案中作原則性規定。因此,建議刪除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內容。
五、關於保障養殖戶利益的措施
1.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調整為該條第一款,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等措施,鼓勵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場和散養戶參加動物疫病等農業保險,並憑無害化處理憑據理賠”。
2.建議在草案第三章增加在動物疫病防控等工作中保障養殖戶利益方面的內容,即:“對在動物疫病防控、撲殺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六、關於法律責任。草案第四十二條的罰款額度突破上位法規定幅度,建議按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修改。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省是動物防疫大省,動物防疫工作事關畜產品安全和公共衛生安全,制定動物防疫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結構較為合理,內容比較全面,基本符合我省動物防疫工作實際。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在青海人大網公開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印送基層立法聯繫點和西寧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書面徵求了意見;同省農牧廳組成調研組赴海東市、海北州、大通縣進行了立法調研,聽取了基層人大、政府相關部門、人大代表和基層獸醫服務機構、鄉村獸醫代表的意見建議;召開專家論證會和省政府相關部門座談會,聽取意見建議。在深入研究各方面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反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討論稿)。11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36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討論稿)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調研中有的單位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鄉鎮一級政府及村(居)民委員會的職責。經研究認為,動物防疫工作的基礎和重點在基層,進一步明確鄉鎮一級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動物防疫工作中的組織領導責任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在督促、引導村(居)民履行動物防疫義務方面的協助責任,有利於該行政區域動物防疫工作的順利開展。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兩款:“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調研中有的地區和有關單位提出,條例草案第五條關於經費保障的規定過於原則,應當進一步細化。經研究認為,根據動物防疫法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的相關規定,對動物防疫工作經費依法作細化規定,有利於切實保障動物防疫工作的正常開展,增強針對性。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無害化處理、應急物資儲備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農牧委以及調研中有關單位提出,條例草案關於將農業綜合執法機構確定為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執法主體的規定不妥。經研究認為,動物防疫法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目前,法律對動物防疫執法主體的規定並未修改,我省農業綜合執法改革只在海東市試點。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中關於監督管理主體的規定單列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同時,將條例草案中的其他“農業綜合執法機構”統一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四、徵求意見中有的單位提出,應當對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密度和質量作出明確要求。經研究認為,實踐中各級政府負責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的密度,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的質量。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密度和質量未達到規定要求時,二者都負有相應責任,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養殖戶也應當履行自身的義務。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密度和質量未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要求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採取整改措施,督促養殖戶重新免疫或者補免。”(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單位提出,實踐中我省引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疫病風險大,應當作相應規定。經研究認為,嚴防輸入性疫病是我省動物防疫工作的重點之一,加大對輸入我省的動物、動物產品的安全風險評估,有利於從整體上掌控動物、動物產品流通領域的疫病傳播風險。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向本省輸入動物、動物產品實行風險評估制度。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風險評估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同時,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關於從省外引進動物應當從指定通道及道口運入的規定中,增加了動物產品引進的相關規定,明確輸入動物產品也要從指定通道及道口運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檢查確認的動物產品。(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六、省人大農牧委以及調研中有的單位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條關於鼓勵養殖戶參加動物疫病保險的內容過於原則,應進一步細化。經研究認為,實踐中我省對政策性動物疫病保險已有初步探索,建立健全該項政策,提高其操作性,可以充分調動政府、保險企業和養殖戶三方的積極性,最大程度化解養殖戶的風險。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場和散養戶參加政策性動物疫病保險。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保險契約發生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據保險契約以及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憑據予以理賠。”(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農牧委以及調研和徵求意見中有的單位和專家提出,在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過程中應當保障養殖戶的利益。經研究認為,在動物防疫工作中落實國家相關補償政策,最大限度地保護養殖戶的利益,是國家以人為本理念的具體體現,有利於動物防疫工作的順利開展。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農牧委提出,條例草案第四章第三十二條關於農業綜合執法機構監督檢查權的規定、第三十三條關於畜禽標識和檢疫標誌的禁止性規定不屬於該章規範的內容,且動物防疫法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除。因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農牧委提出,法律責任一章有的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有的罰款幅度設定不夠科學,建議再做梳理。經研究認為,法律責任的規定,應當做到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創設和細化上位法的法律責任規定應當科學合理。據此,對法律責任部分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刪除條例草案中與上位法規定重複和不一致的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二是對部分法律責任的規定進行細化完善,處罰幅度作了調整。(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三是對創設的法律責任規定進一步細化,做到科學合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另外,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我省城鄉特別是廣大牧區流浪犬較多,在包蟲病等疫病傳播和公共安全方面造成很大隱患,建議在條例中增加對流浪犬管理方面的內容。經研究認為,目前,在國家層面沒有確定流浪犬管理的責任主體,如立法要求對其採取集中收容處置、免疫接種、無害化處理等管理措施,在管理主體確定、人員經費保障等方面難度較大,操作性不強,且我省各地經濟社會發展差距較大,宗教習俗各異,不宜對此在全省範圍作統一規範。因此,建議條例中不增加這方面的內容。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解讀
2月28日上午,記者從省政府新聞辦召開的新聞發布會獲悉,《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七章四十七條。為適應新形勢、新任務、新動物防疫策略等要求,省農牧廳組建了領導小組和起草小組,依據《動物防疫法》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青海省實際情況予以補充、細化和調整,制定出台《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該《條例》是我省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現實需要,是完善動物疫病防控機制的重要保障。
《條例》構建了一套符合青海省省情、體現依法防控的法律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在貫徹上位法的基礎上,從青海動物防疫工作實際出發,重點確立了五方面的制度:1、細化職責,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改、公安、財政、環保等部門職責,細化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動物疫病預防機構、動物衛生監管機構的職責分工、健全責任體系;2、強化主體責任;3、建立防疫新機制;4、完善檢疫申報制度;5、規範無害化處理行為。
《條例》是我省在動物防疫領域開展地方立法工作的最新成果,是推進依法治疫進程中的重大制度創新,對我省鞏固和提升動物疫病防控水平,保障養殖生產安全、畜產品質量安全、公共衛生安全和生態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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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日,省長郝鵬主持召開第67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草案)》。省政府法制辦主任李建青就制定的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及相關問題進行了說明,省農牧廳廳長張黃元對草案中的重點問題做了補充說明。會議認為,我省是動物防疫大省,動物防疫工作事關畜產品安全和高原有機畜產品聲譽,草案具有較強的操作性,該條例制定出台對於加強動物防疫活動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郝鵬省長強調,動物防疫工作是公共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持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一項基礎性工作,它不僅直接關係畜產品質量安全和人體健康,而且關係到我省畜牧業持續發展和農牧民收入的穩定增長以及社會穩定。有必要通過立法形式加強動物疾病預防,為其提供法制保障,進而推動我省畜牧業健康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