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生態環境,加快生態文明先行區建設,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特制定本條例。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3月25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生態環境,加快生態文明先行區建設,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生態環境有關的保護利用、資源開發、工程建設、旅遊觀光、科學研究等各類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是指自治縣境內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草原、河流、森林、濕地、土地、礦藏、野生動植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等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稱。

第四條生態環境保護堅持統籌規劃、系統設計,保護優先、科學利用,預防為主、綜合治理,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協調統籌並實施全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不斷改善城鄉生態、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資源和環境協調發展。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和環保林業、農牧科技、水利、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縣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在實施項目建設時,依照環境保護法,做好保護工作,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六條生態環境保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發揮政府、公眾、社會組織和市場的作用。

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態環境保護,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工作,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倡導低碳、節儉、綠色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鼓勵、引導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節能環保產品,加快形成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費行為。限制使用難以降解的一次性日用塑膠品。

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資源破壞、污染環境有獎舉報制度,鼓勵社會各界依法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每年的四月份和九月份為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活動月。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和管控制度,落實好紅線勘界劃定工作。按照自治縣主體功能區規劃,強化重要生態功能保育、資源集約激勵和環境質量約束。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草原保護髮展規劃和濕地保護規劃,加強草原和濕地的保護與管理。科學利用草原和濕地資源,提高植被覆蓋率,發展生態畜牧業,恢復鞏固草原、濕地生態功能,保持草原和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生態功能退化。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和環保林業、農牧科技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本行政區域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建立資源檔案,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植物資源規劃。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等特殊情況需要獵捕、採挖野生動植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許可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批准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科學組織實施本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利用和建設工作。

第三章保護與治理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綠色建築評價體系,提高新型節能建材使用比例,逐步淘汰落後工藝、設備和材料。發展綠色能源、綠色工業、綠色交通,鼓勵使用清潔能源。

第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草原保護制度,處理好生態環境保護和保障民眾利益的關係,重視禁牧搬遷和生態移民後續產業發展問題,落實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合理提高禁牧補助和草畜平衡獎勵標準,充實草原管護公益崗位。

自治縣依法實行退牧還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區和期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大力發展有機畜牧業。實行以草定畜、劃區輪牧和種草、滅鼠、滅蟲等綜合措施,加大草原生態治理,建立健全縣、鄉(鎮)畜牧業綜合服務體系,提高抗災保畜能力。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草場經營權流轉管理體制,發展適度規模經營,鼓勵草原承包經營權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向新型農牧業經營主體規範、有序流轉。

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退化草原,有計畫、有步驟地實施治理。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封育與人工補植相結合的保護措施,實施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提高天然林水源涵養、水土保持和防風固沙的公益效益。

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區內應當劃定禁牧區,設定禁牧期,確保天然林的自然修復。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疫防治工作,最佳化動物衛生防疫、牲畜良種繁育、鼠蟲害及毒草防治、飼草料加工、產品運銷等管理和服務體系,對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機構監督養殖戶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對生態環境造成二次污染與危害。

引進外來物種應當嚴格審批,建立並制定規範的引進外來物種審批程式及風險評估機制,建立健全相應的動態監測系統和預警系統,防止外來物種對本區域生物多樣性造成破壞,對自治縣特有的優良動植物品種造成危害。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管理制度,優先保護飲用水源和地下水安全。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確保水環境功能目標的落實和水環境質量的穩定,加強水質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使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土壤環境,建立土壤環境監測網路,對受污染土壤進行風險評估。防治畜牧業面源污染和污染物侵蝕土壤,修復受污染的草原和土地。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等自然遺蹟,以及名寺古剎等人文遺蹟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生態環境監測和調查評價工作體系,完善探礦期間的生態環境治理和恢復保護制度,指導、監督探礦權人依法保護礦山環境。提高生態環境準入門檻,禁止引進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工藝和生產設施。

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生產的產品,在同樣的市場條件下,應當優先滿足自治縣的需求。對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失和破壞的,應當由受益方按照國家和自治縣相關規定給予合理的補償和賠償。

第二十四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原始監測記錄保存完整。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偷排污染物,嚴禁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各類園區應當優先建設環保基礎設施,排污設施不健全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

各鄉(鎮)、村應當在適當地點設立垃圾填埋場,舉辦賽馬會、物資交流會等活動或者開展旅遊活動時,承辦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垃圾進行集中回收填埋處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保障機制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加大投入力度,通過預算安排、資金整合、財政貼息、投資補助、減免行政收費等方式,支持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發揮公共財政在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方面的導向作用。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投融資模式,吸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金、生態環境保護基金、企業和個人捐助等多種形式參與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鼓勵金融機構在信貸融資等方面支持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支持、鼓勵民眾自籌資金,開展生態環境治理。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徵收的排污費、礦產資源費、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等,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上繳的部分外,其餘資金全額用於生態環境的保護與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領域人才隊伍建設和智力引進,建立相關專業人才庫,為發展現代生態畜牧業提供智力支持。

鼓勵與省內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就生態保護、良種培育、飼草種植、飼草料加工、養殖方式、疾病防控、防災減災等方面開展合作,促進先進畜牧業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和推廣。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草原資源超載區域、水資源和環境容量實行限制性措施,有序實現草原、河流、湖泊、泉水休養生息。

第三十條自治縣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懲處破壞資源、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

自治縣檢察機關應當對破壞生態環境案件開展公益訴訟,鼓勵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專業人士依法為環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草原治安工作,協助草原主管部門做好草原保護工作。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重大環境事件的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度,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嚴格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行政、民事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自然資源開發和生產建設項目實行嚴格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興修公路、鐵路、採礦、通訊、水利電力工程和其他從事開發建設項目,應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五條凡排放廢氣、廢水、廢渣和醫療垃圾等污染物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向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並執行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和林業環保、農牧科技、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大執法力度,加強對草原、林地、濕地、河流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依法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草原、林地、濕地、河道從事開墾、採礦、采砂、採石、揭取草皮、取土、採集泥炭、毀林的行為;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行為;

(三)超過核定載畜量放牧、違法征占用草原和違反草原防火管理工作的行為;

(四)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水系聯繫的行為;

(五)向草原、林地、濕地、河道等隨意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的行為;

(六)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內砍柴、放牧的行為;

(七)毀損、移動草原、林地、濕地、河道保護設施設備和界樁、標牌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發生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完成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責任的;

(二)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保護信息而未公開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四)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實施監督管理職責不到位的;

(六)不接受監督的;

(七)未依法及時受理檢舉、投訴和控告或者不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的;

(八)排污單位環評執行不到位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草原、林地、濕地、河道從事損害生態環境保護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實施細則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於2016年3月25日審議通過了《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制定《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是青海省唯一的蒙古族自治縣,是青海省生態保護最好的草原,也是三江源區一道重要的生態屏障,在全省乃至全國的生態系統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近年來,隨著全球氣候變化,草原退化、濕地面積萎縮、生物多樣性減少、草原有害生物危害頻發,生態環境變得十分脆弱。為了全面貫徹落實生態文明先行區建設,牢固樹立生態保護優先理念,保障國家生態安全,持續保護和改善自治縣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為子孫後代留下美麗富饒的大美草原,按照自治縣“生態立縣”的發展思路和“符合、實惠、管用”的立法理念,縣委、縣人大和縣人民政府決定製定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依法推進河南縣生態文明先行區建設工作。條例的制定實施,對進一步保護自治縣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意義重大,也十分必要。

二、法律依據

條例主要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等法律法規。同時參考了《長陽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等法規制度。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根據縣地方立法工作領導小組會議精神,條例列入河南縣人大常委會2013年立法計畫,成立了調研及起草小組,並聘請懂法學者參與條例起草工作;2014年11月,縣人大組織立法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主要負責人,赴省外進行民族立法工作的學習考察,借鑑經驗。目前,《條例》經過了起草準備、前期調研、起草、廣泛徵求意見、修改完善5個階段,先後通過召開座談會、實地調研等方式,徵求縣直各部門、各鄉(鎮)及基層村幹部和牧民民眾的意見,同時,請州直機關、縣直各單位提供應當納入條例規範的建議內容和基礎資料,共收集到州直機關、縣直各單位提供的各項基礎資料65份,摸透了自治縣生態保護的現狀,經過12次討論修改,為制定好條例奠定了基礎。

根據縣地方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的安排,我們提前著手,勤調研、深分析、推進度,保質量,《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送審稿)》已於2015年12月10日在河南縣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一審,期間根據人大常委會上徵求到的意見建議對條例進行了增刪。2016年2月18日通過河南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查,並根據徵求到的意見建議再次進行了修改,2016年3月17日經河南縣委常委會研究同意提交縣人代會,2016年3月18日經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十四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二審,2016年3月25日在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條例起草工作還得到了省人大環資委、法工委的大力支持。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四十五條。分為總則、規劃與建設、保護與治理、保障機制、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等。

五、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的保護與建設工作。

(二)關於保護體制

為了進一步加強全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條例》確定了政府為主導,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管理體制。《條例》第五條規定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是生態環境保護的主體,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國土資源與林業環境保護、農牧科技、水利、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同時《條例》第六條還規定了生態環境保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發揮政府、社會組織、公眾和市場的作用,形成政府主導、社會組織擔責、公眾參與、市場調節的生態環境保護格局。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公眾享有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和保護生態環境的責任和義務。

(三)關於保護措施

為強化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條例》第十條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相關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加大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力度,改善生產生活質量。《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當建立健全基本草原保護制度,處理好生態環境保護和保障民眾利益的關係,重視禁牧搬遷和生態移民後續產業發展問題,落實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合理提高禁牧補助和草畜平衡獎勵標準。充實草原管護公益崗位。改善牧民生產條件,提高牧民生活質量。《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管理制度,優先保護飲用水源和地下水安全。並完成縣級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劃定及規範化建設。在江河源頭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態修復治理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和重點治理區、主要河流蓄滯洪區以及具有重要飲用水源或重要生態功能的湖泊,應當全面實施生態保護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加大投入力度要求通過預算安排、專項資金整合、財政貼息、投資補助、減免行政收費等方式,支持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發揮公共財政在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方面的導向作用。

同時《條例》禁止一切從事損害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和建設活動。根據國務院限塑令,結合我縣近十年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一次性塑膠袋取得的成效,《條例》第七條對使用難以降解的一次性日用塑膠品作出了禁止性規定,防止白色污染。《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礦產開採的問題要完善探礦期間的生態環境治理和恢復保護制度,指導、監督探礦權人依法保護礦山環境。提高生態環境準入門檻,禁止引進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工藝和生產設施,新、擴、改建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產業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生產的產品,在同樣的市場條件下,應當優先滿足自治縣的需求,照顧自治縣的利益,按比例返還利潤,實行利益分成。

六、關於法律責任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等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行為、違法單位及違法個人的行政處罰標準均已做規定,為了不違背上位法的規定兼具有可操作性、更具有執行力的原則,《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環資委的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河南縣的實際,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批准。同時,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5月24日,環資委召開第23次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並徵求了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形成條例建議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生態環境,加快生態文明先行區建設,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特制定本條例”。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四條中“公眾參與”的內容條例第六條中已有體現,建議修改為“防治結合”較為合適。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的內容修改為:“縣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在實施項目建設時,依照環境保護法做好保護工作,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應突出社會組織和公眾的參與度,建議將條例第六條分為兩款表述,並修改為:“生態環境保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發揮政府、公眾、社會組織和市場的作用。

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態環境保護,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七條中的“節水、再生”修改為:“環保”一詞;將“禁止使用難以降解的一次性日用塑膠品”中的“禁止”修改為“限制”。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實施”;將第二款“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的內容修改為:“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銜接”。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第十一條“落實好紅線勘界”後增加“劃定”一詞;刪除“城鎮體系規劃、城鄉規劃”一語。

八、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十二條中的“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修改為“保持草原和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

九、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在條例第十三條中增加了“植物”、“採挖”的表述。

十、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第十四條“自治縣”後增加“鄉(鎮)一詞”;將“持續”修改為“科學”。

十一、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五條的內容已不符合當前形勢的需求,建議刪除此條。

十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綠色建築評價體系,提高新型節能建材使用比例,逐步淘汰落後工藝、設備和材料。發展綠色能源、綠色工業、綠色交通,鼓勵使用清潔能源。”

十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除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改善牧民生產條件,提高牧民生活質量”和第三款中“增強畜牧業基礎設施支撐能力”的內容。

十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除條例第十八條中“退牧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的內容。

十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疫防治工作,最佳化動物衛生防疫、牲畜良種繁育、鼠蟲害及毒草防治、飼草料加工、產品運銷等管理和服務體系。對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機構監督養殖戶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對生態環境造成二次污染與危害”;第二款修改為:“引進外來物種應當嚴格審批,建立並制定規範的引進外來物種審批程式及風險評估機制,建立健全相應的動態監測系統和預警系統,防止外來物種對本區域生物多樣性造成破壞,對自治縣特有的優良動植物品種造成危害”。

十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除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中“並完成縣級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劃定及規範化建設”和第二款的內容。

十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三條中關於制定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的內容在相關條款中已有體現,建議刪除。

十八、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新、擴、改建對環境有影響的產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第二款中“照顧自治縣的利益,按比例返還利潤,實行利益分成”的內容予以刪除。

十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偷排污染物;嚴禁篡改、偽造監測數據;將第三款修改為:“各類園區應當優先建設環保基礎設施,排污設施不健全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將第四款中的“垃圾堆放場”修改為“垃圾填埋場”。

二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自治縣不宜制定縣域以外的法律條文,建議刪除條例第二十八條。

二十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投融資模式,吸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金、生態環境保護基金、企業和個人捐助等多種形式參與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鼓勵金融機構在信貸融資等方面支持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支持、鼓勵民眾自籌資金,開展生態環境治理。”

二十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鼓勵”一詞刪除,在“檢察機關”後增加“應當”二字。

二十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修改為:“對重大環境事件的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二十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提交具有生態評價和保護對策等內容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環保(農牧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的內容修改為:“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刪除第三款中“所產生的剝離表土、矸石、尾礦、廢渣、砂石等,應當運至規定的存放地堆放”的內容。

二十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七項的內容修改為:“毀損、移動草原、林地、濕地、河道保護設施設備和界樁、標牌的行為。”

二十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四十二條中“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修改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責任;將第五項修改為:“實施監督管理職責不到位的”;刪除第六項“無正當理由”一語。

此外,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個別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建議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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