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的防範和應急處理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預防和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擔任總指揮,統一領導、指揮全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發生突發事件的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具體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和村(牧)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要求和指揮,做好本系統、本單位和本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人員,給予補助和保健津貼。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省實際,擬定本省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條例》規定,按下列專項分類擬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一)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應急預案;
(三)重大職業中毒事件應急預案;
(四)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應急預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廣泛開展健康教育、公共衛生教育和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樹立科學的健康觀念,提高公眾衛生意識,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教育機構等應在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加強預防工作,做好食品、生活飲用水、學校等公共場所衛生管理,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急救機構的建設,配備相應的現場快速檢測、實驗室檢驗、調查取證、交通、通訊、醫療救治的儀器、設備、工具及藥物、試劑和專業技術人員,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專家庫和後備人員儲備庫,定期對有關專業人員進行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十一條 各州(地、市)應當設立符合要求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
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一所醫療機構設立進行醫學觀察及隔離治療的傳染病隔離病房。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建設,增強其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村(牧)民委員會制定和落實預防突發事件責任制,對村醫療機構的建設和管理提供指導和幫助,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體健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突發事件信息報告網路,建立健全省、州、縣、鄉、村五級信息報告體系。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建立統一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的要求,制定、完善本行政區域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的實施方案,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及時發現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及早採取應對措施。
動物防疫組織、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現動物中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迅速通報疾病監測機構。疾病監測機構接到通報後,應加強對發病地區易感人群的監測。
第十六條 動物中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等強制性措施,迅速撲滅疫病,防止人類感染。
第十七條 毗鄰省區傳染病暴發或流行時,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立即採取措施,防止傳染病傳入本省。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規定的制度和報告事項,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條例》規定應當報告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州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醫療、救護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現場救援與醫療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請求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支援。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迅速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工作。
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突發事件調查、現場勘驗,採取控制措施,確定危害程度,作出突發事件評價和報告。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突發事件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和樣品的採集、現場監測、實驗室診斷,查明原因,對疫情報告進行匯總、分析、評估,並提出控制措施建議。
第二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省人民政府決定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應及時向國務院報告。
州、縣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啟動後,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突發事件的有關情況,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州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州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省行政區域內毗鄰的州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接到通報的州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並可以依法對傳染疫區實行封鎖。
突發事件發生時,有關部門應協調配合,保證緊急物資和相關設備及時運達目的地。
第二十四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鐵路、交通、民航、郵政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採取應急控制措施,嚴防疫情通過交通工具或郵件擴散,對來往疫區的乘客和攜帶物品採取檢疫、檢查等措施。
第二十五 條實行首診負責制。醫療機構在突發事件所致病人前來就診時,必須接診。接診醫生應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規定將病歷複印件隨病人轉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六條 收治傳染病人或疑似傳染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家對傳染病門診及專門病區的要求,設定清潔區、半污染區、污染區,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進入污染區時,所有人員均應當按規定等級著裝、消毒,嚴防醫源性感染。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決定對傳染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採取醫療機構隔離觀察、在家隔離醫學觀察或指定地點隔離醫學觀察。
在家隔離醫學觀察的密切接觸者應自覺遵守隔離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指定單位和人員負責進行管理,提供幫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醫學觀察。
指定地點隔離醫學觀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居(村)民委員會、隔離地點管理單位管理,醫療機構實施醫學觀察。
第二十八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群防群治,對會館餐廳、商場超市、集貿市場、文化娛樂等人口密集場所,採取消毒措施,加強衛生檢查,及時收集疫情信息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決定對公眾場所、學校、市場等人群聚集的場所採取限制活動、營業或停止活動、營業的緊急措施。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農村、學校、市場、企業和社區等人群聚集地的管理單位應當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結合自身實際,建立和完善緊急應對機制,嚴格落實防範措施。各用工單位和社區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對來自疫區的人員做好衛生檢查、健康登記和疾病預防工作。
第三十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落實傳染病流行區內流動人口的預防控制措施,嚴防疫情擴散。在流動人口中發現病人或疑似病人時,應當在當地醫療機構就地診治。對確實需要轉診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傳染病流行狀況對流動人口進行登記查驗,必要時採取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條 傳染病人或疑似傳染病人,應當接受治療或者進行隔離治療、醫學觀察,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調查,服從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社區等管理單位的管理,拒不配合或不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傳染病人或疑似傳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離病區和病房的生活設施和醫療條件,嚴格執行管理規定,防止醫源性感染和醫療機構內感染,做好隔離病區和病房的管理。
傳染病人、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垃圾應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制定詳細的消毒規範與技術措施。傳染病流行時,對疫區、疫點的終末消毒必須由專業人員按消毒操作規範進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條例》已明確規定處罰的,依照《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二)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突發事件的;
(三)未有效組織救治的;
(四)未認真調查、評估判斷突發事件並提出防止、處理建議的;
(五)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追究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未按應急預案要求履行責任的;
(二)未建立嚴格的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的;
(三)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四)突發事件發生後未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
(五)對突發事件現場、人員等未採取控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未及時對突發事件中受損害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防護措施的。
第三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能為突發事件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的;
(二)未按規定接診病人的;
(三)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四)因違規操作導致交叉感染及其他醫療事故的。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擔負應急任務的工作人員不服從調度,藉故推諉、拖延,擅離職守或者臨陣脫逃的;
(二)拒絕接受突發事件檢查、隔離等應急措施的;
(三)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拒不採取醫療措施而造成疫情傳播擴散的;
(四)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第三十九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編造與突發事件有關的恐怖信息,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關單位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擅自在公路上亂設卡、亂收費的,給予有關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貪污、私分、挪用、截留應急資金或捐贈款物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