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離休人員醫療待遇管理暫行辦法

青島市離休人員醫療待遇管理暫行辦法屬於地方法規共二十一條。第一條為做好離休人員的醫療保障工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青政發[2000]99號
【發布日期】2000-06-08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離休人員醫療待遇管理暫行辦法

(2000年6月8日青政發〔2000〕99號)

第一條為做好離休人員的醫療保障工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所有用人單位的離休人員(含老紅軍,下同),其他區(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離休人員的醫療不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原醫療待遇不變,其醫療費在規定的範圍內實報實銷。
原享受市優診待遇的離休人員的醫療仍按現行醫療辦法管理,其他離休人員的醫療費按本辦法專項籌集,由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設立離休人員醫療保障專項基金帳戶並納入財政專戶,實行單獨列帳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條離休人員醫療費暫按年人均6500元籌集,以後每年按12%的比例調增。

第五條離休人員醫療費籌集辦法:
(一)機關和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從社會保障費中列支,經費來源渠道不變;
(二)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三)市屬特困、破產企業事業單位,經市財政、經委、編委、老幹部局、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每年年初共同核定人數後,由市財政每年將所需醫療費統一划入離休人員醫療保障專項基金專用帳戶。
各單位應當於每年的1月15日前將本單位離休人員醫療費繳到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條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離休人員制發個人帳戶專用卡,並將各單位為離休人員交納的醫療費,按35%的比例存入個人醫療帳戶,其餘部分劃入專門的統籌醫療基金。當年年終個人帳戶資金有結餘的,在下年度1月份將節餘部分的50%發給個人,其餘部分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七條離休人員門診就醫、購藥和住院時,醫療費用先從個人帳戶支付,個人帳戶資金不足使用時,再由統籌醫療基金支付。

第八條離休人員自選一所市級以上綜合性醫院,作為住院治療和個人帳戶資金用完後門診治療的定點醫院。定點醫院每年可以變換一次。

第九條離休人員門診治療可持個人帳戶專用卡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任何一所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當個人帳戶資金不足使用時,必須到個人選定的定點醫院就診、記帳。

第十條離休人員在定點醫院住院治療需轉診的,須經定點醫院同意並開具轉診證明。

第十一條離休人員就醫時,必須執行青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等有關規定,在上述範圍內的醫療費用,離休人員不負擔;超出上述範圍的醫療費用,由個人負擔。

第十二條離休人員中的一、二類保健對象可以按規定住相應的保健病床,其他醫療保健服務待遇按市保健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向定點醫院撥付離休人員的醫療費用,採取總額預付、質量掛鈎、年終結算方式,即:
(一)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各定點醫院承擔的離休人員數量,按照統籌醫療基金的85%核定各定點醫院的醫療費年度預付總額,並分解到各個季度,其餘15%作為調劑金;
(二)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季初將該季度預付總額的90%一次性劃撥給定點醫院使用,其餘10%根據年終醫療服務質量考核結果兌付;
(三)定點醫院在年度預付總額內有結餘的,結轉下年繼續使用;超支的,經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屬合理超支部分,由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撥付,屬不合理超支部分,由定點醫院負擔。

第十四條離休人員轉診及在外地發生醫療費用按以下辦法結算:
(一)市內轉診的,須經定點醫院同意並開具轉診證明,轉診費用由原定點醫院審核結算;
(二)市外轉診的,須經定點醫院同意並開具轉診證明,醫療費先由個人或其所在單位墊付,返回後由原定點醫院審核報銷;
(三)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親發生的急診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返回後從個人帳戶劃出報銷或由原定點醫院審核報銷;
(四)離休人員異地安置的,住院治療需就近選擇1至2所公立醫院作為定點醫院,每年的個人帳戶資金一次性發給其原工作單位;年終有結餘的,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前述離休人員就醫時,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定期將醫療費用單據送原工作單位,從個人醫療帳戶資金中報銷;當個人醫療帳戶資金不足支付時,憑全部醫療費用單據按季度到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銷。

第十五條各定點醫院應當加強對離休人員醫療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離休人員就醫時,免收掛號費(含專家門診)。有條件的醫院應當設立離休人員掛號、結算、取藥專用視窗和專門診室,對不能到醫院就醫的離休人員,應當開設家庭病床或上門服務,保證離休人員的正常醫療需求。

第十六條各定點醫院對離休人員醫療費應當單獨結算,處方和出院結算單單獨裝訂,並接受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審核監督。

第十七條離休人員及其原工作單位應當執行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醫院在醫療管理方面的各項制度,不得強求住院、強索藥品、重複檢查,嚴禁冒名就醫。

第十八條市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離休人員醫療保障專項基金的管理,及時做好與各定點醫院的結算工作。

第十九條離休人員的健康查體仍按原規定執行,所需查體費用由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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