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號
《青島市小型農田水利管理辦法》已於2011年10月20日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夏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青島市小型農田水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小型農田水利管理,鼓勵和引導農民積極投入小型農田水利建設與管理,促進小型農田水利事業可持續發展,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小型農田水利規劃、建設(含新建、改建、擴建,下同)、利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小型農田水利包括下列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
(一)塘壩(容積小於10萬m3)、小型灌溉泵站(裝機容量小於1000千瓦)、引水堰閘(流量小於1m3/s)、大口井、灌溉機電井等小型水源工程;
(二)大中型灌區末級渠系(流量小於1m3/s)、小型灌區渠系等;
(三)小型排水泵站(裝機容量小於1000千瓦)、控制面積3萬畝以下的排水溝道及其建築物等;
(四)管道輸水灌溉、噴灌、微灌等高效節水灌溉工程;
(五)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蓄水容積小於500m3)。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事業的組織領導,將小型農田水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農田水利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小型農田水利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市)、鎮(街道,下同)人民政府應當發揮鎮水利服務機構在小型農田水利工作中的職能作用。水利服務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和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本轄區內小型農田水利的建設、利用和維護管理。
村民(居民,下同)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小型農田水利的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小型農田水利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經批准的小型農田水利規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小型農田水利規劃,不得擅自調整與修改,確需調整與修改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式辦理。
第八條 編制小型農田水利規劃,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發展的需要,統籌兼顧、因地制宜,注重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小型農田水利規劃應當按照擴大灌溉面積、提高灌溉質量的總體目標,以現有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和大中型灌區末級渠系的配套改造為主,新建其他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
編制土地整治、農業綜合開發等規劃涉及小型農田水利的,應當與小型農田水利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小型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區(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小型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徵求相關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意見。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小型農田水利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統籌安排項目,集中連片推進小型農田水利建設。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中央財政重點支持區域的小型農田水利建設項目;採取措施扶持邊遠山丘地區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
第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加大財政投入,採取“以獎代補”、吸引社會資金等方式,引導村民籌資投勞,建立多主體、多渠道投資的小型農田水利建設和維護投入機制。
第十三條 鼓勵村民、農民用水戶協會和村組集體籌資投勞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和維護。
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和維護需要村民籌資投勞的事項,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籌資投勞方案,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在提交討論前,應當在項目直接受益範圍內徵求意見。
村民應當按照村組集體的決定出資投勞參與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維護活動。
第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小型農田水利建設專項資金,用於補助村民、農民用水戶協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小型農田水利建設和維護。
第十五條 財政補助小型農田水利建設項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組織項目的計畫安排、建設管理、考核驗收、督促落實工程建設後的維護管理措施等,配合財政主管部門對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小型農田水利專項資金計畫下達、資金撥付、資金使用管理和監督檢查等。
第十六條 建設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內容、規模、施工單位等相關情況在項目所在村或者鎮進行公示。
項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受益村民有權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堅持誰投資、誰受益、誰維護管理的原則。
負責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維護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落實維護管理責任,保障工程及設施的防洪、排灌功能。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鎮水利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管理的指導與服務。
第十八條 市、區(市)小型農田水利建設專項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補助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的維護管理,具體補助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利用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收取水費、承包費等費用的,應當主要用於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的運行和維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利用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收取水費,應當遵守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小型農田水利專項資金。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財政性資金的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的行為:
(一)堆放妨礙輸水、蓄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
(二)設定妨礙輸水、蓄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等;
(三)侵占、損毀水利工程及設施;
(四)危害工程及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危害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危害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利用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及設施收取水費違反價格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修改小型農田水利規劃或者違反小型農田水利規劃組織實施工程建設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小型農田水利資金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