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青島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青島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通過時間

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工作。

公路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門的決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公安、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交通主管部門及公路管理機構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

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

第五條 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產(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下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路產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壞公路路產、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七條 對檢舉、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路產保護管理

第八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攤點、集貿市場,設定非公路配套建設的維修場、洗車場、停車場、加油(水、氣)站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二)採挖砂石、取土、漚肥、燒窯、制坯、築墳、種植作物、放牧等;

(三)挖溝引(排)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水溝)排放污物,阻塞公路邊溝(排水溝)、截水溝、橋涵;

(四)傾倒、遺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損壞公路的污物,焚燒物品;

(五)打場曬糧、堆放物品及設定其他障礙物;

(六)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或者塗改公路界碑、標誌號牌、路面標線等公路附屬設施;

(八)損毀、擅自移動排水、防護、通信、監控、養護、管理、服務、收費設施(設備)等公路附屬設施;

(九)毀壞行道樹、草坪及綠化設施;

(十)其他損害公路路產、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九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周圍二百米、小型公路橋樑周圍一百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挖砂石、取土、開採地下水、爆破作業;

(二)傾倒廢棄物,堆放或者倒運物資,停放船隻等;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安全和暢通的活動。

第十條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兩側五十米範圍內,禁止從事爆破作業、採挖砂石、取土、傾倒廢棄物、擅自伐木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規定範圍以外、公路兩側二百米範圍內,進行開山、採礦、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設施安全的活動,必須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機構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十一條 因搶險、防汛需要在 第九條、 第十條規定範圍內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交通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保護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安全的措施。

第十二條 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報經公安機關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造成公路及公路設施損壞的,修建單位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臨時占用、挖掘公路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施工,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同意。因工程搶險等緊急情況須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當事人應當在事發後三日內補辦有關手續。

占用、挖掘公路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五條 在公路上從事施工作業、公路養護作業時,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警告標誌。

進行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入通行。需要封閉公路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及廣告設施,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七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進行設計、修建,經公路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對驗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機構規定期限內不進行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機構確定的施工單位按照規定標準代為整改,所需費用由增設平交道口的申請人承擔。

公路改造拓寬需要時,按照前款規定設定的平交道口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十八條 因雨、雪、霧等惡劣天氣或者突發性事故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採取防範措施;必要時,對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實行限速或者限時封閉。

第十九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產損害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

第三章 公路建築控制區與超限運輸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是指在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下同)外緣至兩側規定的範圍內,禁止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區域。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是:從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算:國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縣道十米,鄉道五米;高速公路為隔離柵外五十米,立交橋及匝道為一百米。

已建成但未經驗收或者正在建設,或者批准建設尚未施工的公路,其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按前款規定執行。

在城區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按照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定公路建築控制區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在編制城市和村鎮規劃、審批建設項目、辦理土地徵用等事項時,凡涉及到公路建築控制區的,應當徵得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 在公路兩側進行開發建設需在建築控制區內填土的,填土標高應當低於公路路肩外緣標高,並應當設定獨立排水系統、分隔牆帶或者將水排入公路邊溝。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或者設定廣告牌及其他非公路標誌的,必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五條 對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因公路拓寬、改建及新建劃入公路建築控制區的建築物、構築物,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前款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除因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一律不準擴建、翻建。

第二十六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

第二十七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長、限寬標準的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上行駛。

車輛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定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報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領取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

超限運輸承運人應當承擔為超限運輸車輛通行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所發生的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繳納應當繳納的補償費用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有關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設定明顯標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過往車輛、行人損害的,由責任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內設定非公路標誌或者廣告設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設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築物及地面構築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有關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無規定標準的,按照重置價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 駕駛車輛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調查處理;對當場不能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將車輛停放到指定地點,開具停放憑證,依法登記保存有關證據,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裝有危險品、搶險救災物品或者鮮活易腐爛物資等不宜停放的車輛,可依法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責令其限期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第三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政監督檢查,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持證上崗,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誌和示警燈。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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