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

第九條電力監管機構根據監管工作的需要適時調整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信息的範圍和內容。 第十條電力監管機構根據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信息的範圍和內容,確定相應的披露方式和期限。 第十四條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信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簡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監管,規範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信息披露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有關電力建設、生產、經營、價格和服務等方面的信息,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信息遵循真實、及時、透明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如實披露有關信息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二章披露內容

第五條從事發電業務的企業應當向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下列信息:
(一)發電機組基礎參數;
(二)新增或者退役發電機組、裝機容量;
(三)機組運行檢修情況;
(四)機組設備改造情況;
(五)火電廠燃料情況或者水電廠來水情況;;
(六)電力市場運行規則要求披露的信息;
(七)電力監管機構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條從事輸電業務的企業應當向從事發電業務的企業披露下列信息:
(一)輸電網結構情況,輸電線路和變電站規劃、建設、投產的情況;
(二)電網內發電裝機情況;
(三)網內負荷和大用戶負荷的情況;
(四)電力供需情況;
(五)主要輸電通道的構成和關鍵斷面的輸電能力,網內發電廠送出線的輸電能力;
(六)輸變電設備檢修計畫和檢修執行情況;
(七)電力安全生產情況;
(八)輸電損耗情況;
(九)國家批准的輸電電價;跨區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能交易輸電電價;大用戶直購電輸配電價;國家批准的收費標準;
(十)發電機組、直接供電用戶併網接入情況,電網互聯情況;
(十一)電力監管機構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應當向電力用戶披露下列信息:
(一)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
(二)國家批准的配電電價、銷售電價和收費標準;
(三)用電業務的辦理程式;
(四)停電、限電和事故搶修處理情況;
(五)用電投訴處理情況;
(六)電力監管機構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向從事發電業務的企業披露下列信息:
(一)電網結構情況,併網運行機組技術性能等基礎資料,新建或者改建發電設備、輸電設備投產運行情況;
(二)電網安全運行的主要約束條件,電網重要運行方式的變化情況;
(三)發電設備、重要輸變電設備的檢修計畫和執行情況;
(四)年度電力電量需求預測和電網中長期運行方式,電網年度分月負荷預測;電網總發電量、最高最低負荷和負荷變化情況;年、季、月發電量計畫安排和執行情況;
(五)跨區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電量交換情況;
(六)併網發電廠機組的上網電量、年度契約電量和其他電量完成情況,發電利用小時數;實行峰谷分時電價的,各機組峰、谷、平段發電量情況;
(七)併網發電廠執行調度指令、調度紀律情況,發電機組非計畫停運情況,提供調峰、調頻、無功調節、備用等輔助服務的情況;
(八)併網發電廠運行考核情況,考核所得電量、資金的使用情況;
(九)電力市場運行規則要求披露的有關信息;
(十)電力監管機構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條電力監管機構根據監管工作的需要適時調整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信息的範圍和內容。

第三章披露方式

第十條電力監管機構根據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信息的範圍和內容,確定相應的披露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信息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電力企業的入口網站及其子網站;
(二)報刊廣播電視媒體
(三)信息發布會;
(四)簡報、公告;
(五)便於及時披露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信息應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並方便相關電力企業和用戶獲取。

第十三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指定具體負責信息披露的機構和人員,公開諮詢電話和電子諮詢信箱,並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信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披露信息的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並將抽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電力監管機構每年對在信息披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十六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未按照本規定披露有關信息或者披露虛假信息的,由電力監管機構給予批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十七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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