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導成員
局黨委書記、局長:陳小堅
局黨委副書記、副局長:劉志友
局黨委委員、紀委書記:楊力
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彭勇、李薈穎、崔廣中、傅國興
局黨委委員、政治處主任 :梁業榮
局黨委委員、雲城分局局長:周學禮
局黨委委員、治安支隊支隊長:陳必教
機構
指揮中心:
負責受理“110”報警案件,接受人民民眾的電話報警求助和批評投訴,接受基層公安機關和執勤巡邏民警報告的緊急情況,調動有關警種、有關業務部門進行緊急處置;協助公安機關首長在處置突發事件、重大案件、執行各種重大治安保衛任務和警衛任務時進行統一指揮調動;組織落實黨委、政府對公安機關下達的處置搶險救災等指令;收集和掌握重要動態信息,及時整理上報或傳遞給有關部門,為領導科學決策、指揮提供輔助信息資料;指導、檢查、協調各業務部門值班室的接處警工作和動態信息整理上報工作;負責節假日夜間的緊急工作和辦理領導臨時交辦的有關事項。
政治處:
負責全市公安隊伍的組織、思想、文化、紀律、作風建設。政治處是局黨委和行政領導主管全市公安政治工作的辦事機構。
紀檢、監察:
指導、協調全市公安系統紀檢、監察工作,負責局機關的紀檢、監察工作;監督、檢查督察對象執行黨和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紀律、命令的情況;組織調查處理督察對象違法違紀問題和受理違反紀律問題的檢舉、控告及不服黨紀政紀處分的申述和複議申請;協調局黨委抓好全市公安機關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保廉工作。
警務督察支隊:
負責監督檢查公安機關和民警履行義務、執行法律、法規和遵紀守法情況;監督公安機關和民警值班備勤、警務工作情況;監督檢查公安機關及民警槍枝、警械、警車、警燈、警報器、公安標誌牌等裝備的使用情況;受理公民或組織對民警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控告;制止民警現行違法違紀和損害人民警察形象的行為;承辦上級機關和本級公安機關領導交辦的其他督察事項。
法制支隊:
負責全市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評、執法監督;負責執法規範性檔案審核與擬定;辦理公安行政複議訴訟和國家賠償;指導辦理案件法律審核。
特警支隊
負責維護巡邏警區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預防、制止和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處置嚴重暴力性犯罪事件;處置突發性治安事件和群體性事件;參加處置災害性事故;其他應當由公安特警隊承擔的任務。
出入境管理科:
負責掌握、分析出入境管理的信息情報;承辦公民因私出國、赴港澳台探親、旅遊、留學、定居的審批工作;負責審核簽發港澳台同胞出入境證件;承辦本市外籍華人、華僑回國定居的審批、發證和台灣居民回內地定居的審批工作;負責外國人入境管理工作。
治安巡邏警察支隊:
指導並執行治安行政管理;查處治安管理案件;負責槍枝、彈藥、民用爆炸物品、危險品的安全管理及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指導公安派出所和群防群治隊伍的建設;負責監督指導金融、財稅部門和部份關係國計民生重點要害部門的安全防範、內部保衛人員的監管工作;負責《廣東省保全服務管理條例》規定的對保全行業的管理;負責人口統計工作;規劃人口基本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的建設;負責常住人口和流動人口管理;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管理條例》的實施。
宣傳科:
負責有關公安工作方針、政策宣傳工作,負責上級黨委、政府有關公安各項重大活動社會宣傳的組織、協調工作;負責全市公安機關的各項重要活動的宣傳報導工作;協調公安機關與有關部門的宣傳報導工作。
刑事偵查支隊:
負責指導全市刑事偵查工作,分析研究刑事犯罪情況;組織、協調偵破重大、特大或跨市、縣刑事案件;負責犯罪情報資料的收集整理及檔案工作;負責刑事偵察技術建設;開展禁毒、反黑工作。
經濟犯罪偵查支隊:
負責全市的金融、涉稅犯罪案件的偵查工作,並對全市的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負有指揮、指導的責任;掌握經濟犯罪動態、擬定預防、打擊對策。
交通警察支隊:
負責指導、監督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分析研究道路安全形勢並提出對策;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指導、監督機動車輛安全檢測和駕駛員的考核及機動車牌證、駕駛員牌證的核發和發證;參與道路交通安全措施的規劃;負責對高速公路刑事犯罪和治安問題的預防和處置。
裝備財務科:
負責全市公安系統各項經費、裝備、交通的管理和使用監督工作,管理市局機關日常行政事務。
信息通信科:
負責組織全市公安機關的通信和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維護。
警衛支隊:
負責對來我市的黨和國家領導人、省主要領導人、重要外賓以及我市領導集體活動和重大活動的安全警衛工作。
信訪科:
負責受理屬於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的信訪事項;按照職責分工轉交本級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警種)辦理、交下級公安機關辦理或自行辦理;並對本級公安機關有關部門、下級公安機關的辦理情況報告進行審核;協調辦理重要信訪事項;承辦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警官培訓基地:
負責全市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首任必訓、職務和警銜晉升必訓和一線民警的實戰必訓,開展崗位培訓等其他業務和技術培訓工作,指導基層開展訓練業務。
公安消防局:
組織指揮火災撲救工作;組織、指導各區消防安全防範工作;負責審查建設項目消防設施;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消防安全宣傳工作;負責對全市義務消防隊伍的業務培訓工作。
職能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公安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部署公安工作,並指導、檢查落實。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掌握、分析、預測社會治安新情況、新問題,為市委、市政府和省公安廳提供治安方面的重要信息,並提出對策。
(三)指導公安機關組織建設和公安隊伍建設,負責公安消防部隊的建設。領導、指導、檢查、督促各級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
(四)指導對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偵察工作,組織、協調對重大案件、重大事件、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偵破和處理。
(五)管理、指導出入境工作。
(六)管理、指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維護交通秩序。
(七)指導治安、戶籍、居民身份證的管理工作。領導林業等部門的公安業務工作。
(八)負責消防工作,依法進行消防監督。
(九)指導、執行偵審工作和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的管理工作;指導、監督收容教養和勞動審批工作。
(十)指導並監督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和企事業單位保衛組織的建設。
(十一)組織實施對來雲浮的黨和國家領導人、重要外賓以及主要領導的安全警衛工作。
(十二)主管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組織公安科研工作,為各級公安機關提供信息、技術、後勤、裝備等服務。
(十三)承辦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公安廳交辦的其他事項。
管理規定
警察的紀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必須遵守以下紀律:
一、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僱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二、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警察的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民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警察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四)尊重人民民眾的風俗習慣。
二、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三、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警察的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七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人民警察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二、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四、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枝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五、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六、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拘留、搜查 、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
七、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八、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十、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十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十二、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警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