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簡介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的管理,維護農業機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養殖業和農村的農副產品加工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和農用運輸機械。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科研、教育、推廣、使用、維修、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工作的領導,把農業機械事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逐年增加投入,積極開展農業機械科研、技術推廣和技術改造,發展農業機械教育事業,完善農業機械服務體系,逐步實現農業機械化。
注意: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五條 農業機械所有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經營。任何機關或者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向其集資、收費和攤派的,農業機械所有者、使用者有權拒絕。
第六條 對在發展農業機械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和執行國家有關農業機械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中長期發展規劃,指導農業機械服務體系的建設,引導協調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三)組織指導本系統農業機械科研、新機具新技術推廣鑑定和技術改造,以及農機人才的教育培訓;
(四)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和農業機械維修的管理;
(五)負責農業機械化的統計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水利、畜牧、漁業、農墾等部門負責本系統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機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農業機械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是國家在農村基層設立的事業單位。經費納入縣財政預算,由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列支,財政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實行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其負責人的任免調動、編制使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考核及業務管理,以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為主。
第十一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業機械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當地農業機械農田作業,抗災救災;
(三)負責農業機械安全作業的監督管理;
(四)進行農業機械示範推廣;
(五)指導和管理農業機械服務體系的建設;
(六)負責農業機械化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及其所屬服務實體的財產。

第三章 科研、教育與推廣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單位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開展農業機械新機具的研究開發和示範推廣。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技術學校負責培養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技術人員和管理幹部。
農業機械技術學校應當加強教學設施和教師隊伍建設,保證教學質量。未經上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學校的辦學方向和財產關係。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積極推廣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產品。
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推廣前應當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評審鑑定。
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堅持自願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機械使用者購買農業機械產品。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根據市場需求建立健全相關的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為農業機械使用者和農業勞動者提供有關服務。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多形式投資發展農業機械事業,購置農業機械,興辦服務實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調動農業機械進行救災搶險。救災搶險結束後,應當給予農業機械所有者適當經濟補償。

第五章 質量監督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和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和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二十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制定的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作業質量不合格的,應當無償返工。
第二十一條 在農村專業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農業機械維修條件,取得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審定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注意: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審定的維修等級和修理範圍從事維修,並對維修質量負責。因維修質量造成損失的,應當返修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六章 安全監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理。
第二十三條 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8.83千瓦以上的農業動力機械實行牌證管理。其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登記,領取牌證,並接受其定期檢驗。
轉讓、出賣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動力機械,應當到原發證單位辦理變更、過戶手續。
牌證管理的農業動力機械,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廢的,不得轉讓或者繼續使用。
注意:對不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動力機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進行技術指導和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駕駛、操作牌證管理的農業動力機械的人員,必須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並接受其定期審驗。
第二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的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公安部門可以委託農機管理部門負責,並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作業安全事故,由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注意: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處理事故,儘快恢復生產秩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限期歸還被侵占、調撥的資產;拒不歸還的,由縣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停止營業,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農業機械產權變更、過戶手續的;
(三)未參加定期檢審從事作業的;
(四)轉讓已達到報廢標準農業機械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和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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