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實施細則

(1992年5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1995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增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滇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地方選舉辦法,選舉出席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六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七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政黨、人民團體的負責人和有關方面的人員九至十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有關方面的人員七至十一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與有關方面協商提名,提請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根據當地民族的構成情況,應當有少數民族的人員。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務。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宣傳貫徹執行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

(三)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規定選舉日期;

(五)指導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填發選民證;

(六)受理對選民資格不同意見的申訴和對選舉中的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並作出決定;

(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

(九)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十)匯總選舉工作情況,作出總結報告。

第十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按照鄉、民族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轄區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所屬選區的選舉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按照村公所、辦事處的轄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所屬選區的選舉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在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同時換屆選舉時,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十一條 選區設立領導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組長、副組長和若干成員組成。領導小組組成人員,由選舉委員會與所在選區的有關方面協商確定。

選區內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選民參加選舉活動。

第十二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及其所屬機構即行撤銷。有關選舉工作的檔案、印章,分別交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三條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分別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九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三)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城鎮人口特多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當地人口分布狀況和民族構成情況自行確定。

第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少數民族、婦女應當占一定的比例,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民主黨派、工商聯、愛國人士、歸國華僑、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勞動人民應當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十七條 駐在當地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有適當數量的代表。代表名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八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代表參加當地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條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的當地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聚居境內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的選舉,可以將該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單獨劃為一個選區,選舉一名代表。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選舉工作中,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和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條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各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由選區進行選舉。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舉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五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以按照村公所、辦事處的轄區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城鎮可以按照一個或者幾個街道居民委員會的轄區劃分選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也可以按照行業和系統劃分選區。在農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或者劃入所在地的選區。

第二十六條 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按照村民委員會的轄區劃分選區;人口多的可以按照自然村劃分選區;人口少的也可以幾個村民委員會的轄區劃為一個選區。城鎮可以一個或者幾個居民委員會的轄區劃為一個選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七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縣屬單位的職工,應當參加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所屬單位的職工,可以不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章 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八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遷入本選區的、年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出本選區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九條 計算選民年滿十八周歲,以選舉日為截止期。

第三十條 選民登記按照下列辦法進行: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在校學生,在單位和學校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三)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勞動、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沒有轉出戶口的,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的證明以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並參加選舉,但不作為落戶的依據;

(四)縣鄉兩級機關領導人員或者其他人員被推薦到其他選區作為代表候選人的,仍在原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五)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選舉期間在本省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或者現在工作地的選區進行登記,並參加選舉;

(六)港澳同胞、台灣同胞選舉期間在本省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遷居香港、澳門、台灣前居住地或者現在工作地的選區進行登記,並參加選舉;

(七)下落不明滿二年的人員,不予登記。在選舉日前返回的,應予以補辦選民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的精神病患者,應予以選民登記。選舉期間發病的不參加選舉。

第三十二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不予選民登記。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三十四條 選民登記以後,選區要進行核對,做到不漏、不錯、不重。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並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五條 對選民資格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必須在選舉日以前審結,並將判決書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同時通知有關公民。人民法院的判決為終審判決。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三十七條 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

政黨、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在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之前分到選區。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選民和政黨、人民團體應當如實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各級選舉機構對於選民和政黨、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必須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選舉委員會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以姓名筆劃順序向選民公布。經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以後,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按選區以姓名筆劃順序向選民公布。

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條 選區應當向選民實事求是地介紹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選候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式

第四十條 選區在選舉日前應當做好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對選民名單再進行一次核對;

(二)統一印製選票,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劃為序,並製作票箱;

(三)監票員、計票員由選區領導小組提名,並經選民通過。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監票員、計票員;

(四)宣傳投票選舉中應當注意的事項,組織選民參加投票。

第四十一條 各選區應當根據選民居住、生產、工作情況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投票選舉由選區領導小組主持,並依照選舉程式,有秩序地進行投票。

選民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經選區領導小組同意,可以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選民必須持選民證領取選票進行投票。

第四十二條 代表的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不能填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受委託代寫選票的人,必須按照選舉人的意志填寫選票。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四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五條 投票結束以後,監票員、計票員將發出的選票和收回的選票進行核對,作出記錄,由監票員、計票員簽字,交選區統一計票。

統計選票時,選民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作為選民參加投票選舉計算。

第四十六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每次選舉所收回的選票,多於發出的選票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的選票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名額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名額的有效。

第四十七條 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規定和第一次投票時獲得票數多少的順序,確定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第二次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次投票後當選代表的名額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再進行第三次選舉,不足的代表名額以後補選。

在確定選舉結果時,不是正式代表候選人的選民與正式代表候選人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在一個選區落選,不得推薦到另一個選區再行選舉。

第四十九條 選舉結束,選區應當向選民報告或者張榜公布選舉結果。同時填寫代表登記表報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必須對各選區選舉的結果進行核查,確認選舉有效以後,將當選代表名單報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當選代表資格有效以後,予以公告,並發給代表證。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當選代表資格有效以後,予以公告,發給代表證,並向新一屆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報告。

第九章 對代表的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五十條 選民有權依照法律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條 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或者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罷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

罷免代表的要求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申辯意見。

第五十二條 受理罷免代表的要求的機關應當將罷免代表的要求通知被提出罷免的代表,並將罷免代表的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第五十三條 在表決罷免代表的要求以前,原選區應當對選民名單進行核對,並將選民變動情況在選民名單中補正。

第五十四條 表決罷免代表的要求的日期、主持選區罷免代表工作的負責人員,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五十五條 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第五十六條 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並分別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備案。

第五十七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接受代表辭職以後,通告該代表的原選區選民,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五十八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辭職被接受的,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被罷免的,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五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缺額的代表名額,由原選區進行補選。

第六十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其候選人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也可以由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

補選代表的候選人名單應當向原選區選民公布。經過選民醞釀、討論、協商,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補選日以前予以公布。

補選代表可以實行差額選舉,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

第六十一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日期、主持補選工作的負責人員,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六十二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第六十三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原選區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補選結果,報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補選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以後,予以公告,並發給代表證。補選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以後,予以公告,發給代表證,並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補選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四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就《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是1992年5月省七屆人大常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隨著選舉法的修改和我省發展的實際,1995年7月作了修正,2006年9月作了修訂。這部地方性法規對我省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保證人民當家作主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隨著選舉法的進一步修改和實施細則的施行,有必要對實施細則再作修改。

一是黨的十七大提出,要堅定不移地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擴大人民民主,保證人民當家作主,建議逐步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2010年3月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根據黨的十七大要求,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對選舉法又作了修改。新修改的選舉法將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比例選舉人大代表,修改為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這次修改集中體現了人人平等、地區平等和民族平等的有機統一。我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單一制的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至關重要,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因此,實施細則必須根據選舉法進行修改。

二是2006年9月修訂的實施細則,經過近五年的實踐,也存在不適應社會發展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和人大代表提出了修改的意見。

三是本屆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已經進入第四年,明年下半年就應該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因此,修改我省的實施細則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

這次修改實施細則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黨的十七大要求和新修改的選舉法的規定,總結實踐經驗,完善我省縣鄉人大代表選舉,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更好地體現人人平等、地區平等和民族平等原則,擴大人民民主,保證人民當家作主,為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提供堅實的制度保障。

二、實施細則修訂草案的形成過程

修訂實施細則,我們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在認真學習新修改的選舉法的基礎上,進行大量調查研究。 2010年3月選舉法修改後,我委在常委會分管領導的帶領下,組織全委的同志逐字逐句認真學習領會新修改的選舉法,並在學習領會新修改的選舉法的基礎上,向全省十六州(市)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提出認真貫徹執行新修改的選舉法的建議,要求各州(市)、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認真組織學習、宣傳選舉法,把選舉法的學習作為本部門當前和今後一段時間法律知識業務學習的主要內容。3月下旬至11月,我們分三個組先後分別到10個州(市)、24個縣(市、區)、63個鄉(鎮)人大和村委會就學習貫徹落實新修改的選舉法情況、縣鄉人大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修改進行調研,並就調研提出的問題請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二是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並報送了修改實施細則的意見,將修改實施細則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

三是對調研中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梳理、歸納和分析,吸納了合理的意見,三易其稿,形成了實施細則討論稿,並將討論稿送州(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

四是召開座談會徵求意見。經常委會領導同意,召開了16個州(市)及部分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和選聯工委的負責同志參加和有省委組織部、省委統戰部、省政府辦公廳、省民政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等部門參加的兩個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意見。會後,對會上提出的意見進行了梳理和分析,吸納了合理的建議和意見,形成了論證稿。

五是進行論證。今年3月我們將實施細則修訂草案及說明送在州、市工作的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徵求意見。4月召開了有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參加的論證會。會後根據在州、市工作的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和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建議,作了第五次修改。5月11日召開了在昆明的不駐會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和駐會委員論證會,聽取意見和建議,根據委員們的建議、意見又進行了修改。我們還組織有關人員到已經修改選舉實施細則的廣東、海南兩省學習考察。

在上述深入細緻的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意見,反覆論證,多次修改的基礎上,並經主任會議同意,形成了現在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實施細則修訂草案。

三、實施細則修改的主要內容

這次實施細則的修改,在重點落實城鄉按相同人口選舉人大代表的同時,統籌考慮,對條件成熟並且認識一致的內容也一併作了修改。

(一)關於實施細則的立法依據。

由於2010年修改的選舉法,吸收了1983年3月5日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的內容,因此在實施細則修訂草案的立法依據中刪除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保留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作為本實施細則的立法依據。

(二)關於縣鄉人大代表的廣泛性問題。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作為縣級和鄉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然而現實生活中的這兩級人大代表,一線人員少,特別是企業中生產一線的工人,農村中村民委員會主任以下的農民比較少,這種狀況不利於體現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具有的廣泛性;其次婦女代表比例也應該有明確規定。根據新修改的選舉法和多年來縣鄉人大換屆選舉的要求以及《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規定,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代表候選人中婦女的比例應當占百分之三十以上,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三)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職務的問題。

新修改的選舉法規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根據選舉法的規定,我們將這一規定寫進了實施細則修訂草案。

(四)關於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根據新修改的選舉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中增加了“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等內容。

(五)關於鄉級人大代表名額問題。

新修改的選舉法將鄉級人大“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九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名;人口超過十三萬的鎮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名”修改為鄉級人大“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 實施細則作了相應修改。

(六)關於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問題。

選舉人大代表的城鄉人口比例,是選舉法中的一個重要內容。一是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選舉權,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體現人人平等;二是保障各地區在國家權力機關中有平等的參與權,各行政區域不論人口多少都應選出一定數量的代表,體現地區平等;三是保障各少數民族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體現民族平等;四是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較集中的地方,也應給予適當照顧。新修改的選舉法根據黨的十七大的要求,作出了新的規定,實施細則修訂草案根據選舉法的規定作了相應修改。

(七)關於代表候選人的提名和介紹問題。

實施細則修訂草案根據新修改的選舉法增加了“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實施細則修訂草案根據新修改的選舉法將“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領導小組可以組織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修改為 “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領導小組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

(八)關於保障選民的選舉權問題。

為嚴格遵守選舉程式,保障選民依法行使選舉權,根據新修改的選舉法,實施細則修訂草案增加了“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的內容。

(九)關於投票選舉的組織問題。

我省直接選舉人大代表的投票方式主要是三種:一是召開選舉大會,選民到選舉大會會場投票;二是設立投票站,選民在投票站投票;三是設立流動票箱,選民在流動票箱投票。實施細則修訂草案根據新修改的選舉法對實施細則作了修改,並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規定“選舉大會和投票站,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十)關於同一選民不得擔任不同兩地的代表問題。

新修改的選舉法規定“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我省同一公民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縣鄉人大代表的情況,直至目前沒有發生,但是為避免出現這種情況,實施細則修訂草案增加了這一條款。

(十一)關於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調查處理問題。

新修改的選舉法增加規定了“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實施細則修訂草案增加了這一規定。

(十二)關於選舉經費問題。

選舉經費是民主選舉的物質保障,新修改的選舉法增加了將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的規定。我省2006年修改的實施細則規定“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選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開支,省、州(市)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但是鑒於目前財政管理體制改革,鄉級財政預算已不存在的實際,實施細則修訂草案第八條修改為“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選舉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由縣級財政開支,省、州(市)級財政給予補助”。

此外,根據選舉法,對實施細則修訂草案第九章的章名進行了修改,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對部分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完善。

修改後的實施細則從原來的十一章六十七條改為十一章六十九條。

以上說明,請連同實施細則修訂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6年9月25日下午至26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與2004年修正後的選舉法的原則和精神保持一致,規範我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我省1992年5月21日制定的《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再次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對這些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並於9月27日上午召開第四十四次法制委員會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四條關於“應當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表述不太清楚,也不太全面,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研究後,將該條修改為“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選舉,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保障選民的權利”。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關於犯罪嫌疑人在被羈押期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有權決定停止其行使選舉權,這一規定是否有法律依據,“兩院”是否有這種決定權。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中,有這方面的規定,所以該條未作修改。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五十八條的表述不簡潔,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選聯工委協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該條修改為“縣鄉人大代表可以分別向縣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大主席團提出書面辭職。縣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大主席團決定接受代表辭職以後,通告該代表的原選區選民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另外,對修訂草案的其他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反覆論證、修改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的意見,已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再次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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