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綠化造林及其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綠化造林,是指人工植樹造林、飛播造林、封山育林及其撫育管護等綠化國土的活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化造林工作的領導,增加投入,大力發展綠化造林事業。
綠化造林工作實行各級行政首長負責制,逐級簽訂目標責任書,納入任期考核內容。
第五條綠化造林堅持統一規劃、限期綠化、分步實施,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造林工作,其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外的綠化造林工作,城市建設部門或者園林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的綠化造林工作。
第七條本省長遠綠化造林目標為森林覆蓋率達到60%,其中有林地覆蓋率不低於40%;城市綠化覆蓋率達到35%。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狀況,制定綠化造林規劃,確定近期和長遠目標。
第八條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按有關規定,由各主管單位組織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區、風景名勝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造林。鼓勵外商以合資、獨資、合作等方式參與綠化造林。
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對承包給村民的責任山和劃定的自留山及其他有償開發的宜林荒山,應當簽訂綠化造林契約,超過契約期限未綠化造林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收回組織綠化造林。
第十條新造林地和未核發林權證書的成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林地的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
第十一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按照有關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設計的株數,並達到驗收標準。
第十二條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連續封山育林時間不得少於五年。
第十三條 每年六月為植樹月。各地、州、市可以根據當地的氣候條件提前或者推遲植樹月時間。
第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職工完成義務植樹任務。
男11歲至60歲、女11歲至55歲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樹3—5株,並保證成活,或者完成相當勞動量的育苗、撫育、管護和其他綠化造林任務。
對11歲至17歲的青少年,應當根據他們的實際情況,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十五條 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和年滿18歲的公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綠化費。繳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綠化造林必須使用合格的種子和苗木,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木種子苗木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綠化造林規劃,合理布點,建立優良種苗生產基地,提供優質種苗。
第十七條 工程造林、城市綠化必須根據各級人民政府的綠化造林規劃編制施工設計,經業務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設計施工。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對本地區城鄉綠化造林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依法獲得使用權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歸其所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第十九條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組織營造和管理;鼓勵和提倡其他單位和個人營造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二十條 以承包、合資、合作等形式造林營林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當包括造林地點、範圍、面積、樹種、技術要求、質量標準、完成時間、承包期限、投資或者補助金額、林木權屬、收益分配、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二十一條 各級林業、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園林部門應當做好綠化造林的服務工作,組織技術培訓,推廣先進適用的綠化造林技術,開展科技諮詢,組織病蟲害防治以及新造林地管護,總結推廣經營管理經驗。
第二十二條 綠化造林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專款專用。主要來源為:
(一)財政撥款;
(二)按規定徵收的育林費;
(三)按規定收取的綠化費和徵用、占用林地中的森林植被恢復費;
(四)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五)宜林荒山使用權出讓金;
(六)煤炭、烤菸、造紙等部門按規定提取的造林資金;
(七)各種貸款。
第二十三條 煤炭、造紙、人造板和林化工等以木竹為原(材)料的企業應當安排資金,建立人工原(材)料林基地。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在本單位範圍內綠化所需的費用,由各單位自行解決。
義務植樹的苗木費、管護費由林權所有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對在綠化造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綠化委員會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新造林苗木的,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同等數目的苗木,可以並處損失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二)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追回有關補助費,責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情節嚴重的,吊銷採伐許可證,並處其更新造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又不繳納綠化費的,責令補繳,可以處應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對國家扶持的植樹造林和封山育林質量達不到驗收標準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在限期內仍達不到標準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補助費,可以處補助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提供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造林的,責令限期除治,可以處直接經濟損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虛報造林面積騙取造林經費的,追回騙取的造林經費,可以處騙取經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挪用綠化造林資金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退回,並對主管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綠化造林管理人員和有關工作人員,在綠化造林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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