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若干規定

(1994年9月24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法律諮詢服務的人員,稱為法律諮詢工作者。
第四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業務性質和組織形式組成,稱為“××法律諮詢服務部“或者××法律諮詢服務公司”。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不得冠以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社會團體的名稱。
第五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業務範圍是:
(一)解答法律詢問;
(二)代擬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三)受聘擔任法律顧問;
(四)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事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業,其主要職責是:
(一)支持和保護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及其法律諮詢工作者依法開展業務;
(二)組織培訓工法律諮詢工作者;
(三)指導和監督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業務活動;
(四)表彰、獎勵有突出實績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
(五)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進行年度檢驗和查處其違法行為。
省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法律諮詢工作證》的制發和註冊工作。
第七條 成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須有三名以上專職法律諮詢工作者和具備企業人登記所需的其他條件。組成人員屬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的,必須與原單位脫離隸屬關係。
申請成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書,組成人員的學歷、職稱、資歷證明和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證件。
第八條 法律諮詢工作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二)取得律師資格;
(三)實際從事法律業務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 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二) 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接到申請後,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受理申請的書面答覆;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送地、州(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三)地、州(市)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成立的須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四)申請人接到批准檔案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開業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逾期不申請辦理開業登記的,原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申請成立全省性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需報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變更或者註銷,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自接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自主決定內部機構設定、人事用工、工資福利、獎懲等事宜。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在國家沒有制定統一的收費標準以前,暫按法務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制定的《律師業務收費管理辦法》收取法律諮詢服務費。
第十二條 法律諮詢工作者有權向案件當事人、證人查詢有關情況;拒絕當事人的違法請求。
法律諮詢工作者應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穩私;恪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持《法律諮詢工作證》執業;執業中不得使用律師名義。
第十三條 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諮詢服務。
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諮詢服務。
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在職工作人員不得有償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兼職,或者參與有償法律諮詢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生效前已設立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司法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批准和登記手續。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予以撤銷。
第十五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註銷《法律諮詢工作證》或者撤銷機構的處罰:
(一)以律師名義進行活動的;
(二)執業人員未按規定註冊的;
(三)因故意或者過失給委託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警告、停業整頓的處罰由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決定;撤銷機構的處罰由批准成立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決定;註銷《法律諮詢工作證》的處罰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況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的;
(二)任意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開業、變更、註銷登記和年度檢驗的。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和登記擅自開業,或者非法律諮詢工作者執業的,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取締,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
第十八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者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侵害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合法權益或者在工作中嚴重失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雲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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