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規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徵收和管理適用本辦法。各類採礦權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三條 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照規定的科目,就地及時全額繳入省級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第四條 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徵收,省、州(市)、縣(市、區)三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徵收實行分級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對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徵收進行監督,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辦理分流,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所得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的使用進行管理。
第二章 徵收與繳納
第六條 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繳費顴以採礦權礦區範圍內的占用資源儲量為基礎進行計算。計算公式為:應繳費額=占用資源儲量X單位儲量使用費費率標準。
占用資源儲量是指基礎儲量和內蘊經濟資源量。
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費率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標準見本辦法附屬檔案。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可以根據不同礦產品價格市場變化情況對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費率標準進行適時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徵收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占用資源儲量,新建礦山企業以經評審備案的礦區範圍內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確認的數據為準;在建或者已投產的礦山企業,以批准的礦區範圍內經評審備案或者辦理占用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為準。
第八條 國家和省兩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由州(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九條 有關地質勘查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行業技術規範和標準,對所編制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和備案。
第十條 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繳費額低於500萬元的,由採礦權人在領取採礦許可證時一次性繳納;應繳費額高於500萬元、且採礦權人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由採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分期繳納。具體辦法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因擴大礦區範圍需要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的,對新增資源儲量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繳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
(一)採用先進技術開採低品位、難開採、難選冶的礦產資源的;
(二)對尾礦或廢石(矸石)進行二次開發利用的;
(三)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採礦權人可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減繳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其中申請減繳費額大於1000萬元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與使用
第十四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按季度編制上報有關報表。
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季度辦理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分流和返回。
第十五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礦山企業所在地屬地化原則進行統計匯總後,按照省30%、州(市)20%、縣(市、區)50%的比例進行分流和返還。
第十六條 按照收支兩條線的預算管理原則,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支出列入同級財政支出預算,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勘查(50%)、礦產資源保護支出(40%)和管理性支出(10%),不得挪作他用,節餘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勘查支出通過建立各級政府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資金,用於政府安排的基礎性和公益性地質勘查、重要成礦區帶和礦產資源的勘查項目。
礦產資源保護項目支出主要用於促進礦山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項目。
管理性支出主要用於礦業秩序維護和礦業權糾紛調處、礦業權監督管理、礦產資源管理信息建設、礦產資源規劃、礦業權評估經費。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採礦權人上報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核實和檢查,有權進入生產現場取得有關數據資料,以確保有關數據的真實性。
採礦權人應當配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檢查,如實、及時並按規定的方式提供上報有關的資料。
第十九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有權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徵收和使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報送徵收使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報表和資料。
第二十條 礦業中介機構和有關服務機構違法本辦法的規定,提供虛假儲量報告,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取消相關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徵收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採礦權,由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儲量核實後,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