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號
【發布日期】 1998-09-16
【生效日期】
《雲南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已經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止開發礦產資源活動中對礦山地質環境的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是指因開發礦產資源所涉及的地層構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總體。
第四條 縣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縣以上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縣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時,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設有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篇。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意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六條 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在選址、設計、建設、生產及閉坑過程中,應當防止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的破壞和負責治理因開發礦產資源所引起的地質災害。
礦山停辦或者閉坑前,應當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報告,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
第七條 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生產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必須按規定進行土地復墾。
第八條 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地下水水源地,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水資源枯竭。
開發礦產資源中,對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禁止直接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九條 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廢石和廢渣堆放場的管理,防止其自燃、溢流、滲透、垮塌。
禁止在行洪的灘地、岸坡堆放或者貯存礦石、廢渣、尾礦。
禁止露天存放放射性固體礦石和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渣。
第十條 開發礦產資源遺留的探槽、探井、坑道、鑽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必須進行封閉或者回填,恢復到安全狀態。
第十一條 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影響礦山地質環境的要素進行監測,並按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監測數據等資料;對造成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事故,必須按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從事下列造成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活動:
(一)誘發地面開裂、沉降、塌陷、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河岸和湖岸岸邊再造等地質災害的;
(二)引起區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乾、泉水乾涸等地下水資源破壞的;
(三)對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或者淹埋土地的;
(四)對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遺蹟和重要觀賞性地貌景觀造成破壞的;
(五)造成其他破壞的。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拒報、謊報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有關報告、監測數據等資料的;
(二)對造成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不執行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篇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造成破壞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承擔損害賠償、恢復原狀等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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