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是指因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所涉及的地層、構造、岩石、土壤、地質遺蹟、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總體,是蘊藏礦產資源的載體,具有環境和資源的雙重屬性。

制定依據與適用範圍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有效防治礦山地質災害,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05)28號)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為了保證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以及礦山停辦、關閉或閉坑時,切實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義務而由採礦權人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有的保證金。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災害,是指開發礦產資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地質現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土石流、地裂縫、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

第三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活動的採礦權人,必須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的義務,按照本辦法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並交存保證金。

保證金屬於採礦權人所有,採礦權人履行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的義務,經檢查驗收合格後,保證金本金和利息返還採礦權人。

採礦權人交存保證金,不免除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義務。

第四條 保證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返還,按採礦權審批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土資源部發證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由其負責的保證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的返還。負責保證金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相應的保證金管理制度。

地質保護與防治評估

第五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主要包括預防和治理礦山地質災害、保護礦區自然地質地貌景觀成珍稀地質遺蹟、開展土地復墾等。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作應與礦產資源開發工作統一規劃,綜合治理,達到經審查批准的礦山開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的要求。

第六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作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依法及時處理,並報上級和有關部門。

15個工作日內,到指定銀行交存保證金。憑保證金交存憑證及相關材料,到採礦權審批機關簽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責任書,領取採礦許可證。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責任書的格式和內容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統一制定。

保證金管理與退還

第十條 保證金必須存入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集中管理,專款專用,不得用於其他任何用途。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在礦山停辦、關閉、閉坑前,在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作後,向負責保證金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檢查驗收申請,並提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報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責任書、有關技術標準和驗收規範,以及經批准的礦山開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等組織驗收。驗收結果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和驗收規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履行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義務,經驗收合格的,由負責保證金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返還保證金本金及利息。

經驗收不合格的,由負責保證金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治理,限期恢復治理經復驗合格後,按照前款規定向採礦權人返還保證金本金及利息。

採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義務或者驗收不合格,逾期不進行恢復治理或者恢復治理後仍達不到要求的,由負責保證金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投標,使用其交有的保證金及利息實施恢復治理。

保證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該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採礦權人應當交納不足部分的費用;保證金及利息有節餘的,其餘額返還採礦權人。

採礦權人在開採過程中應當同時進行恢復治理。採礦權人申請對分期恢復治理工程進行檢查驗收的,負責保證金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檢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根據開採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還保證金本金及利息。但保證金餘額不得少於保證金總額的15%。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的,保證金及利息可以一併轉讓,由採礦權的受讓人承擔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義務。

保證金不轉讓的,採礦權轉讓人應當完成規定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作,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同時由採礦權的受讓人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交存保證金。

第十四條 變更開採的主要礦種和開採方式的,應根據變更後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設計,重新確定應當交存的保證金總額。

第十五條 擴大開採範圍的,應當對原開採範圍內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情況進行實地檢查驗收,並重新核算和確認應當交存的保證金數額。

分礦段開採需要變更開採範圍的,應進行實地檢查驗收,並調整交存的保證金數額。

第十六條 採礦許可證期滿需要申請延續登記的,必須重新簽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責任書,並重新核算和確認保證金數額。

第十七條 保證金及利息因故無人申請返還的,應當優先用於該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剩餘部分用於其它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禁止將其改變用途。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採礦的,不免除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林業、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契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與恢復治理工作。

保證金監管

各級審計、財政等部門負責對保證金實施監督。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義務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負責保證金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收取、借支或挪用保證金,或者在工作中玩忽瞬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已經取得採礦許可證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於2006年12月31日前到頒發許可證或者受委託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存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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