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登記管理規定

第三條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權申請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中外合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由中外合資企業法人申請探礦權、採礦權。 第六條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申請,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
【發布時間】2001-01-08
【生效時間】2001-03-01
(2001年1月3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雲南省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
華僑和港、澳、台投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登記管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權申請登記管理工作。
地、州、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協助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權申請登記管理工作,並為外商提供服務。
第四條 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持有效證件,可以向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詢已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勘查區塊和已取得採礦許可證的礦區範圍的概況,還可以索取有關地質資料。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外商提供的下列地質資料,只收取工本費:
(一)1∶5萬區域地質圖及其說明書;
(二)1∶20萬區域地質圖及其說明書;
(三)1∶50萬至1∶100萬區域地質調查圖及其說明書;
(四)1∶20萬至1∶100萬區域水文地質圖及其說明書或者報告;
(五)1∶20萬至1∶100萬航磁圖及其說明書;
(六)1∶5萬至1∶100萬遙感地質圖及其說明書。
前款資料涉及保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外商提供其他地質資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中外合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由中外合資企業法人申請探礦權、採礦權。
中外合作勘查、開採礦產資源,設立企業法人的,由中外合作企業法人申請探礦權、採礦權。
中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不設立企業法人的,探礦權申請人由契約約定。外資企業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由外資企業法人申請探礦權、採礦權。外國投資者可以直接申請探礦權。
第六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申請,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授權或者委託,管理下列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工作,並負責對儲量評審結果進行認定:
(一)外商投資勘查探明的礦產資源儲量;
(二)外商投資開採礦產資源所依據的儲量;
(三)外商投資取得探礦權、採礦權後,以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項目公開發行股票所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授權或者委託,確認涉及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的探礦權、採礦權的評估結果。
第七條 外商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及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契約或者勘查委託書;
(三)承擔勘查作業單位的地質勘查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勘查工程布置圖和勘查項目交通位置圖;
(五)勘查項目資金證明。
第八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向探礦權申請人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並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外商投資勘查區塊的登記發證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外商投資開採礦產資源需要設立企業的,在申請劃定礦區範圍之前,應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名稱預核准登記。礦區範圍劃定後,即為採礦權預留區。在預留期限內,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持劃定礦區範圍的批覆檔案,向省外資審批機構申請設立企業,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手續。
第十條 外商投資申請劃定開採礦產資源礦區範圍的,應當向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營協定書或者投資意向書;
(二)劃定礦區範圍的申請報告;
(三)企業名稱預核准登記的批准檔案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經審批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或者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地質資料;
(五)申請劃定的礦區範圍圖(以地形地質圖為底圖,礦區範圍以國家統一的平面坐標系標定,並附礦區範圍邊界拐點坐標表、礦區面積、開採深度);
(六)勘查許可證複印件或者有關探礦權轉讓的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辦理採礦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採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經批准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採礦權申請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六)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第十二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向採礦權申請人頒發採礦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並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沒有設定探礦權的區塊及沒有設定採礦權的礦產地,其探礦權、採礦權的招標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和組織。
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招標由原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提出,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並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招標。
投標人應當具備探礦權申請人、採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
第十四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外商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告知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涉及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外商索要書面材料的,應當提供。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應當持勘查許可證向勘查區塊所在地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外商投資開採礦產資源,採礦權人應當持採礦許可證向礦區範圍所在地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開採礦產資源,依法登記並取得採礦許可證後,其下列費用列入遞延支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制度》核算:
(一)用於探明可供開採礦床的地質勘查費用;
(二)以國家出讓方式發生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
(三)以轉讓方式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